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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锦化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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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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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千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08号。

负责人:杨小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翟晓辰,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莫愁湖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徐二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虹,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芙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虹,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蔺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恩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红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恩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主审人)、审判员吴桐和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晓辰、李伟,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虹、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以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定期存单优先受偿;3、由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调查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及举证材料均没有异议。

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调查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担保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原名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2005年6月27日变更登记注册为现名)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1222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9,000,000元,利率年息6.039%,借款期限2003年12月31日至 2005年12月30日止。

2003年12月31日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还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1222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作为出质人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122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29,000,000元设定质押担保,质押物为该单位定期存单二张,其中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编号为00025731定期存单金额为9,300,000元,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编号为00025732定期存单金额为1,002,700元。二张定期存单合计金额为10,302,700元。2003年12月31日当天原告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出质权利清单》一份作为合同附件之一。

2003年12月31日同一天,原告与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在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3年12月31日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在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3年12月31日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期间在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0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合同编号为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债务人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至2005年9月24日期间在广东发展银行沈阳支行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200,0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将29,000,000元贷款如期转到借款人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

截止2006年1月20日,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0元及利息179,916元。

上述事实,有680-03-0031-01222号《借款合同》一份、《权利质押合同》一份、2003年12月31日同一天签订的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2004年11月22日签订的680-03-0031-06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欠息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与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以其设定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该公司定期存单二张合计金额为10,302,700元优先偿还原告,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权利质押定期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借款本金29,000,000元。

二、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截止2006年1月20日上述29,000,000元借款的利息179,916元(从200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继续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行对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为29,000,000元借款设定质押担保的质押物该公司定期存单二张合计金额为10,302,700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款项,被告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保证人沈阳公用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华锦通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10元,财产保全费145,520元,均由被告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春 香

  审  判  员   吴    桐

  审  判  员   赵 明 静

  

                                二00六 年二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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