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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良俭、张加林与程美秀、刁春忠租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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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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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良俭,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西宋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加林,男,194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垦利县西宋乡西宋村农民,现住该村。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洲,1948年2月26日,汉族,垦利县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宜学,1949年10月28日,汉族,垦利县宜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秀,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垦利县畜牧局。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刁春忠,男,52岁,汉族,沾化县下河乡刁家村人,现住该村。
  上诉人宋良俭、张加林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良俭、张加林及委托代理人张吉洲、张宜学,被上诉人程美秀,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刁春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刁春忠为承租方,被告宋良俭、张加林为担保人。双方对租赁物的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人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刁春忠先后从原告处提走建筑机具并返还了部分建筑机具,有四张发货单和二张回收单为证。被告刁春忠现已离开西宋工地,离开时未与原告结算,租赁费也未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刁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载明:'西宋拖拉机站工地亏损滨海租赁站架杆958米正,计玖佰伍拾捌米正。扣子亏损383个,计叁佰捌拾叁个正。西宋工地经办人:刁赛2004年12月14日'。原告陈述,刁赛为被告刁春忠的儿子,刁赛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未返还的租赁物不准确。证明中亏损的架杆未加上合同上注明的364米。被告宋良俭、张加林陈述被告刁春忠是有个儿子在西宋工地上,但不叫刁赛,叫刁长明,对证明的内容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返还钢架杆1242米、钢管卡扣383个,模板25厘米×120厘米一块,25厘米×90厘米四块是根据合同、发货单、回收单计算出来的。对此,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均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原告按被告刁春忠租赁建筑机具的种类,租赁开始时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送回租赁物的时间,分段计算租赁费,至2005年4月3日,租赁费为9762.39元;从2005年4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共计60天,未返还的租赁物租赁费每天按31.8元计算,是1908元;并请求自2005年4月3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日按31.8元支付租赁费。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对原告所计算的租赁费无意见。但二被告主张,只对有其签字的合同上的364米架杆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不同意。
  另查明,《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的'宋良俭'三字系被告张加林所写,被告宋良俭在庭审中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自己是担保人。当时被告宋良俭为西宋乡西宋村村委会主任,张加林为该村的党支部书记,被告刁春忠所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用于西宋乡西宋村工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发货明细单》四张、回收单二张、证明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刁春忠、张加林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上的'宋良俭'虽不是被告宋良俭本人所写,但被告宋良俭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法庭上对自己是担保人进行了自认,也是对张加林代其在合同上签名行为的追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宋良俭是本案的保证人之一。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对证明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因证明人未出庭,无法查清真伪,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刁春忠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关于被告刁春忠所租赁的建筑机具未经他二人签字,其只对有本人签字的租赁物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了2005年4月3日至2005年6月3日之间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对重复计算的租赁费1908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刁春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美秀钢架杆1242米、钢管卡扣383个,模板25厘米×120厘米一块,25厘米×90厘米四块;二、被告刁春忠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762.39元(租赁费计算至2005年4月3日);并自2005年4月4日起至判决被告刁春忠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每日按31.8元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赁费,与上项一并付清;三、被告刁春忠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6元,案件实际支出费945元,共计2521元,由原告程美秀负担265元,被告刁春忠负担2256元,被告宋良俭、张加林对被告刁春忠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凭被上诉人出示的发货单作为事实认定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且该发货单两上诉人不知情。合同第五条中写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另见附表,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单列该表。2、一审使用证据错误。一审采用发货单作为本案的证据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对该证据不知情,且未在该发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证据使用违背了《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3、一审使用法律错误。合同中上诉人只为原审被告承担364米架杆的租赁费的担保义务,,对于原审被告适用的其他建筑材料,上诉人不知道,不能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了《担保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只承担364米的架杆丢失费5460元,租赁费1995元,共计7455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是原审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无权对该三项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对承担连带责任有意见,应列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如不列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就是对一审判决第四项没有意见。2、上诉人曲解了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概念,分割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作为合同的担保人,上诉人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义务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物品发货单明细表,应视为《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第五条中所规定的租赁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的附表。上诉人以未见过该表且未在该表上签字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四项;改判第二项为上诉人只承担364米的架杆丢失费5460元,租赁费1995元,共计7455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上诉人宋良俭、张加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雪芳    
审 判 员 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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