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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人擅自开回被租车人私自抵押的出借车辆能否认定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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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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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8月,李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的张某签定了合同,租用张某所有的桑塔娜一辆,租期一个月,首付4000元。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对租赁汽车不得进行转让、转借、抵押和处理,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出租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汽车,终止本合同。几日后,李某因债务纠纷将该车以书面协议的形式抵押给了王某,并将车交付王某进行使用。张某获悉后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李某只是违反协议,未予立案。无奈之下,张某在王某离车购物的时候,用自备的钥匙将车擅自开回。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找到张某时,张某对车辆是其开走一事亦供认不讳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明知车辆已被抵押给了王某并由王某使用,而在事前事后均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车盗走,主观上属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擅自将车开回的行为虽然从表面上看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主观上却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分析:从犯罪构成上看,本案中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关键在于张某擅自将车开回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刑法理论,盗窃罪故意内容的含义有三层:(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窃取行为的对象是他人财物,既不为自己所有或占有,而为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行为人明知窃取行为会给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造成损害的结果,而故意置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于不顾。为了弄清张某是否具备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我们应当对李某违反协议将出租车辆抵押给他人的行为性质予以认定。根据二人在租车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对租赁汽车不得转让、转借、抵押和处理,”同时,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13条的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认定无效。”因此,可以说李某无权就出租车辆与他人进行抵押,其与王某之间就该车进行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以车辆做抵押的,应当到运输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李某与王某之间签定的抵押合同从法律意义上讲的是无效合同,在张某将车开走时,车辆的合法占有人仍应是李某,并没有实际损害到王某的合法利益。另外,事发后张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隐瞒其擅自开走车辆一事,也说明张某对该出租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张某与李某的租借协议,李某将车私自抵押他人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依据协议,该违约行为的后果是张某有权随时收回租赁汽车,终止本合同。张某在主观上是怕自己遭受损失,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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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结合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看似一起盗窃案件,实则一起民事纠纷,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的一种私力救济;客观上也没有给公共财物或公民私有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郁宏军 肖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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