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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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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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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邓某急需从外地购进一批面粉需要贷款,与我市一城市信用社协商后,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邓某借款25万元,月息1.1分,期限6个月,担保方式为邓某用自己在市区的一套130平米商品房作抵押担保,该房屋经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评估价格为30万元,双方于2006年8月9日在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购进面粉过程中,邓某资金缺口较大,2006年10月6日承诺以月息2.5分从周某处借款7万元,期限4个月,并约定由邓某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邓某和周某一块去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中心明确告知周某,该房屋已抵押给一城市信用社,周某仍自愿为之。

  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周某借给邓某现金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邓某在经营面粉过程中,被广州某客户骗走价值26万元的面粉,又使邓某经营粮油雪上加霜。为了使生意有所转机,2006年12月1日,邓某以家中的一台电冰箱、一台彩电、一辆摩托车总计价值为2.5万元作为抵押,向张某借款2万元,月利息2分,期限两个月,并写了借条和抵押担保书。2006年12月20日,邓某又以家中的电冰箱、彩电、摩托车抵押给李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邓某和李某并于同日在市公证机关进行了抵押财产登记。邓某所借城市信用社款项于2007年2月8日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剩余款项无力偿还。随后,该城市信用社、周某、张某、李某在追要后无果的情况下,作为共同原告,将邓某诉至所在辖区人民法院,谁能获得优先受偿?

  法律解读

  依据担保法的规定,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顺序清偿。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担保法》有所不同,登记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如果签订合同时间相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也按债权比例清偿。《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赔偿顺序:城市信用社的抵押权优先于周某的抵押权;同时本案李某的抵押权优先于张某的抵押权,他可就电冰箱、彩电、摩托车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尚有余额的,才由张某得到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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