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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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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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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X岗与王X万、温X道、张X森、程X、石X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X

  上诉人范X岗因与被上诉人王X万、温X道、张X森、程X、石X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X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上诉人王X万、温X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X、张X森、石X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温X道借王X万6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四个月,月利率按3分计息,逾期不还按约定利率加倍支付利息,温X道为王X万出具有借款条,张X森、程X、范X岗、石X治作为担保人同日也在温X道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摁指印,借款到期后,经王X万多次向温X道催要,温X道一直推拖不还,双方因而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温X道借王X万现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X道应当偿还,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X森、程X、范X岗、石X治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由于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审法院已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对王X万债权予以保护,故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温X道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X万借款人民币6O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8月lO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二、张X森、程X、范X岗、石X治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X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温X道负担。

  上诉人范X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8月份,由于被上诉人温X道急需一笔资金,找到上诉人范X岗和被上诉人张X森、程X、石X治作担保向被上诉人王X万借款60万元,签订有借款协议和反担保协议。在交付款项时被上诉人王X万从银行直接打到被上诉人温X道卡上50万元,剩余10万元,王X万提出现金交给石X治保管,由于此笔借款数目太大,被上诉人温X道家里不同意此事,温X道就提出只借50万元,剩余10万元退还给被上诉人王X万,退还这10万元时被上诉人王X万委托石X治代为办理此事,温X道就与石X治签订了还款协议,也就是说温X道只借了王X万50万元,并不是王X万所说的60万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温X道借被上诉人王X万的款项为50万元,并非6O万元。

  被上诉人王X万答辩称: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共给被上诉人温X道60万元整,有被上诉人温X道写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王X万并没有收到温X道所说的2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温X道答辩称:被上诉人温X道只借了王X万50万元,剩余的10万元现金通过石X治还给了被上诉人王X万,并且已经偿还了2万元利息。

  被上诉人张X森、程X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王X万。被上诉人石X治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X道借王X万60万元款项有借条为证,范X岗主张温X道只借了王X万50万元,另外10万元通过石X治还给了王X万,但王X万不予认可,范X岗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石X治收条等证据不能证明石X治经王X万授权收回10万元借款。因此,范X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范X岗负担。范X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0元,扣除2300元外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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