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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A信用合作联社诉贾X杰、王X春、李X林、孙X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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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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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A信用合作联社诉贾X杰、王X春、李X林、孙X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扶沟县A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贾X杰、王X春、李X林、孙X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孙X先的起诉。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杰、王X春、李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贾X杰以购货为由在我社东关分社借款5万元,2008年5月30日到期,合同约定利率为8.2125‰,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几次清偿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本金分文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依法诉请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尽快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第二、三、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X杰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王X春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李X林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贾X杰、王X春、孙X先、李X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贾X杰从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下属的振兴信用社东关分社借款50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到期,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8.2125‰,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王X春、孙X先、李X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 告贾X杰清算利息至2008年10月31日,下欠本金50000元及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贾X杰现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贾X杰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X春、李X林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未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该笔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A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A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X春、李X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X杰、王X春、李X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贾X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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