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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实现抵押权探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2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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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健全涉金融债权案件的执行机制,创新此类案件的执行方式,加大此类案件的执行力度,防范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民营企业、战略性新兴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等,是当前法院如何进一步发挥执行工作职能,为实现“十二五”科学发展目标,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提供优质、高效司法服务和保障所需要研究的课题。下面笔者就当前民事执行中银行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所遇到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加以探究。

  一、抵押物查封处置问题

  司法实践中,抵押物被抵押权人以外的人申请法院最先查封后,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会很困难,抵押权的实现要依赖或受制于在先查封法院启动对抵押物拍卖程序。但是往往在先查封法院长时间内不启动该程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在先查封的法院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未到执行阶段,抵押物无法处置;二是在执行阶段因为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其他问题,在先查封法院不拍卖查封财产也不解封;三是抵押物的价值只够或不足清偿抵押优先债权时,在先查封法院以其案件的债权人不同意启动拍卖程序为由不处置也不解封。抵押权人如果要求该在先查封法院将财产处置权交由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时,则在先申请法院查封的债权人以分得部分抵押物拍卖价款为条件,否则,则不同意其执行法院移交财产处置权。

  对此,建议借鉴国外如日本强制执行法的相关规定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抵押物先后被普通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申请查封,则应当由最先进入执行程序并可启动拍卖程序的法院进行拍卖。

  二、抵押物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问题

  现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置抵押物时,人民法院大都采取抽签方式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很少采取招标方式,这就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一是评估机构评估收费高且无统一标准;二是对于评估公司虚高评估价值的行为难以制约;三是抵押物拍卖成交率低。

  建议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常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来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在评估费、佣金的收取上引入协商机制。同时应当制定相关规定,对于参照评估价值依法降价后仍无法拍卖成交的,则评估机构不得收取该标的物评估费;对于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大的,可多选择几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提高拍卖成交率。

  三、抵押物拍卖成交买受人违约后保证金的处理问题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如果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的,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这样的情况:强制拍卖的抵押物为不动产时,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进行三次拍卖,且每次降价拍卖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如经降价至第三次拍卖成交了,买受人违约不付余款时,法院依法只得裁定重新拍卖,此时,重新拍卖保留价只能是上次已降至最低的保留价,该情况下不会出现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情况,不会造成原买受人弥补前后拍卖差价的风险问题。如拍卖成交,成交价不会低于上次拍卖的成交价;如拍卖不成交的,法院只能以该保留价裁定给银行以物抵债,并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将预交的保证金在扣除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后退还原买受人。显然,按现行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极为不利,也不利于打击扰乱司法拍卖的行为。

  针对此种情况,建议现行司法解释应作如下修改:即增加“被执行人因原买受人违约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也由原买受人承担”的规定,之所以要增加,是基于原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之日起至法院裁定重新拍卖成交或者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之日止这一期间内,仍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双倍利息显失公平,因此,该款应当由原买受人承担,增加其违约成本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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