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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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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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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在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可见,无效保证纠纷中民事责任的分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时,保证人的过错常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保证人明知自己的保证责任已超出其代偿能力,但基于某种企图仍为他人提供担保;二是保证人根本就不具备担保人的资格;三是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恶意串通而促使主合同得以订立。

  (2)债权人有损害事实。即在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保证人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债权人的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无效保证中,只有在债权人的损失是因保证人的过错行为所致时,保证人才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只是规范了后者,基于两者都产生主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旦出现前者的情形,就将其归入后者的范畴,比照制约后者的法律加以适用,使其丧失了本应享有的独立的地位及空间。不明确的法律导向自然而然使人们产生混淆,但是仔细考察这两者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后者是由于主合同首先无效,才使得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跟着无效,这是保证合同从属性的体现,如果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则必须以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担保为基础。

  当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无效均各因自身瑕疵而致时,同样若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则必须认定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引发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即使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即无效保证因保证人的过错而产生,这也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如果过错仅仅发生在无效的主合同上则与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下保证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无实质区别,也即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但是在保证人对无效保证有过错的前提下,若是对主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的话,则是加重了保证人的赔偿责任,反之则减轻责任,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调整的基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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