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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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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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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4)二中民初字第10761号

原告中国B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B北京办事处)诉被告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以下简称A永定门公司)被告北京市A总公司(以下简称A总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华,被告A永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勇及被告A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北京办事处诉称:1998年12月23日,A永定门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82万元,借款利率0.532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A总公司作为担保方,于1998年12月23日与A永定门公司、工行珠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意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珠市口支行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A永定门公司和A总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虽经工行珠市口支行多次催要,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与B北京办事处及A永定门公司、A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B北京办事处,由B北京办事处负责追偿。债权转让后,经B北京办事处多次催要,A永定门公司和A总公司仍拒绝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A永定门公司和A总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482万元,利息1479.11万元(要求至全部款项付清止,暂计至2004年6月20日);2、A永定门公司和A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A永定门公司当庭辨称:1、借款合同存在,但我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2、关于还贷我公司正在与B北京办事处协商。
被告A总公司当庭辨称:保证合同到期后至2001年B北京办事处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B北京办事处起诉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了保证期间,我公司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3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A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金额:2482万元:贷款利率:0.5325%;贷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4月15日。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A总公司,A永定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A总公司保证金额为A永定门公司根据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借款本金248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包括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A总公司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行珠市口支行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直接向A总公司追偿;A总公司代A永定门公司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A永定门公司追偿。
同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向A永定门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
1999年3月22日,A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1999年3月25日,A永定门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1999年3月26日A总公司收到工行珠市口支行催收贷款通知书。A永定门公司和A总公司分别在上述通知书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2000年4月27日,工行珠市口支行与B北京办事处及A永定门公司、A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B北京办事处,B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借款合同项下相应债权。同时,工行珠市口支行将1998年珠流字第400号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权转让给B北京办事处,B北京办事处替代工行珠市口支行在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保证合同项下相应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A总公司分别于2001年3月20日,2002年11月1日,2004年2月14日收到B北京办事处的催收函,并盖章确认对A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A永定门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26日,7月29日,10月10日,12月10日及2003年12月19日偿还B北京办事处利息共计138万元,B北京办事处冲减了A永定门公司利息2736360.86元,上述两项共计冲减利息4116360.86元。
又查,2003年7月11日,B北京办事处在中国企业报上发出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A永定门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要求A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回收款项凭证、催收利息通知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中国企业报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珠市口支行与A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工行珠市口支行与A总公司,A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珠市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A永定门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后,工行珠市口支行与B北京办事处,A永定门公司,A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有效。现B北京办事处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作为债权人要求A永定门公司偿付尚欠的贷款本息,A总公司对A永定门公司尚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A永定门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贷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A总公司辨称B北京办事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A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珠市口支行与中国B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北京市A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B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支付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九万一百元;至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起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八十二万元尚未偿付部分的利息);
三、北京市A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A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及保全费九万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已由北中国B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预交),由北京市A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和北京市A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十万零四千零三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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