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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位权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2-03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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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某与工行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余某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余某与工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中保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为此提供了保险。

  中保公司以已代余某清偿了向工行所借的贷款,又取得了工行对余某享有的债权为理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偿还原审原告中保公司代余某归还尚欠工行的贷款本息;原审被告余某对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运输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情况下,撤销了原审判决,变更原判决为由余某偿还中保公司代其归还尚欠工行的贷款本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最终免除了运输公司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合法的、也是公正的。理由主要是:

  一、因余某欠工行的贷款本息,已由第一被上诉人中保公司代为偿还,工行的该笔债权已全部得到了实现,故工行与中保公司不存在所谓的转让“债权”,中保公司以取得了工行对余某享有的债权的理由就缺乏事实根据。

  二、中保公司对余某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中规定主张有关权利要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本案中,运输公司只是为余某在工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没有为余某与中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提供保证担保,中保公司向运输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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