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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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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7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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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为八章七十九条。该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补偿、补助、奖励的法定项目和原则性标准,明确有关补偿、补助、奖励的具体标准等。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主体】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因重大项目、跨区项目等,需要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负责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责任部门】 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委托实施】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在受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等所需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部门责任】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予以审计,并依法公布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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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征收申请】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九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征收房屋范围;

  (二)符合公共利益具体情形的说明;

  (三)征收补偿资金及产权调换房屋落实情况。

  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申请的有关情况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八条【行政协助】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建设活动实施单位的房屋征收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向市或者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协助,要求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况进行核实。

  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建设活动规划红线图,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或者批准文件。不符合的,负责核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征收范围】 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查认为房屋征收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根据建设活动规划红线图,组织实地查勘,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和房屋实际状况,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暂停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以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明确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暂停期限内,被征收人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和分户、房屋装修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调查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确定相关文书送达地址、被送达人及联系方式等,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未经登记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对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进行调查登记的,公房管理部门和单位自管公房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承租人、房屋使用面积、建筑面积以及住宅房屋承租人是否符合房改政策等有关情况。

  税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被征收人纳税、户籍、工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第十二条【补偿方案】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结果,拟制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事由和目的;

  (二)房屋征收范围和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标准及按比较法评估的预评估比准价格;

  (五)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标准;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

  (七)补助和奖励标准;

  (八)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和交付时间;

  (九)临时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补偿协议生效的签约比例;

  (十一)签约期限、搬迁期限;

  (十二)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签约比例、签约期限、搬迁期限应当按照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方案论证】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进行修改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四条【征求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改建意愿,其中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征收人提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举行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听证会按《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实施。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听证报告和根据公众、被征收人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方案呈报】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以及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等材料送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风险评估】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对存在社会稳定重大风险的,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七条【补偿资金】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产权调换房屋(含期房)可以折价计入。

  征收补偿资金应当在房屋征收部门专户存储,按项目管理、核算;利用已开设的财政专户存储的,资金拨付、使用应当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征收决定】 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听证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征收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进行审查,认为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补偿方案合理、社会稳定风险可控的,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涉及一百户以上或者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经集体审议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征收公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当日将房屋征收决定书送达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屋登记机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书和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二十条【征收救济】 被征收人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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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补偿与搬迁

  第一节 补偿权利

  第二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依法享有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价值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确定。

  前款所称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品质、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相似的房地产。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评估机构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与被征收房屋同类用途的产权调换房屋;经与被征收人协商同意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提供其他用途的房屋或者可置换土地,并按评估价值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非全产被征收人】 对未取得被征收房屋全部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按现行房改政策补购取得被征收房屋全部产权的,按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二)未按现行房改政策补购且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资金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分配;

  (三)未按现行房改政策补购且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产权份额按被征收房屋产权原持有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公房类承租人】 对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或者代管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承租人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住房的,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未按房改政策购买承租住房的,按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并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前款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不符合现行房改政策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最接近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套型的产权调换公有住房供承租人使用,产权调换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原承租房屋建筑面积,不结算价。

  对被征收住宅房屋属于宗教团体所有并由房产管理部门安排的承租人,按本条规定给予补偿,但承租人为宗教团体人员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私房承租人】 对《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3年12月17日施行前已实际居住且有常住户口的私有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按承租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七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补偿。但承租人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属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互相交叉居住使用他方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改住承租人】 1998年12月31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将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对1998年12月31日前,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单位承租人,将其租赁的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房屋作为福利性住房分配给职工承租的,对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非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非住宅承租人】 对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按《国家直管非住宅公房租赁合同》租赁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承租人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对房产管理部门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代管房屋】 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二)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产权调换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三)对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房产管理部门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代管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资金缴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并就代管的被征收房屋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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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住宅房屋补偿

  第三十条【房屋价值补偿】 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应当采用比较法评估,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容积率等因素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前款所称评估比准价格由评估机构选取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三个以上的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等因素修正后确定。可比实例应当在房屋登记机构登记的交易日期与评估时点相近的交易实例中选取。

  被征收住宅房屋的装修、围墙、自行车库等其他附属物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计入被征收住宅房屋价值。

  第三十一条【困难家庭补偿】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五十四平方米最低补偿面积标准的,不足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按评估比准价格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补偿,但被征收人、承租人他处另有房屋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五十四平方米部分或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含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过五十四平方米部分且超过被征收房屋补偿价值的,按规定结算差价;被征收人、承租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承租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低收入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两个条件。低收入困难家庭按依法持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特困职工证》认定。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由市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补偿面积】 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他合法的房产凭证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其补偿面积按有关规定依法认定。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房屋价值补偿面积。最大一套房屋不包括带阁楼的顶层房屋。

  第三十三条【用途认定】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登记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未记载用途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用途但未作房屋用途变更登记的,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以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三十四条【产权调换面积】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以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折扣一定比例的价格之比值为基数,向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且不低于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其中选择异地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其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在上述基数的基础上再扩大一定的面积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按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值折扣一定比例后的价值结算。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价值折扣比例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折扣比例相同。

  本条第一款所称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是指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价值与住房困难补助或者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之和。

  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的折扣比例、异地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再扩大面积标准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搬迁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造成被征收人、承租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于因搬家和固定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空调、电子防盗门、水电设施、热水器、管道燃气迁移和其他因搬迁造成的损失。

  本市实行一次性支付搬迁费补偿方式。一次性支付的搬迁费用包括被征收人、承租人从被征收房屋搬迁至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从周转用房或者自行安排的过渡用房搬迁至产权调换房屋或者新购房屋的搬迁费用。

  搬迁费一次性货币补偿,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具体的核算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六条【临时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方式,可以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也可以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

  前款所称过渡期限是指自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之月的期间。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临时安置费】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其自搬迁之月起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六个月内的临时安置费补偿。

  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核算,给予一次临时安置费补偿,且不低于保障被征收人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临时安置费核算具体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八条【周转房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承租人不支付租房费,房屋征收部门也不向被征收人、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但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过渡期限满后六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九条【逾期安置补偿】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自行解决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的临时安置费核算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变更为货币补偿。变更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原补偿方案给予货币补偿,并按规定支付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限届满后超过二十四个月仍未交付用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和本办法规定可以选择货币补偿的承租人有权要求提供其他产权调换房屋;要求提供其他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六个月内交付与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地段相当的现房,并参照原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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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非住宅房屋补偿

  第四十条【房屋价值补偿】 非住宅房屋价值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评估。因缺少类似房地产交易实例而不具备比较法评估条件的,可以选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方法评估,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对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的认定,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产权调换面积】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不具备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比准价格确定条件的,按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格换算。

  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按照被征收人房屋评估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评估价值结算。

  第四十二条【搬迁和安置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对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其中,搬迁费包括用于机器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调试等费用。

  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使用逾期之月起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另行对被征收人或者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搬迁和临时安置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核算的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设施设备重置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房屋重大设施搬迁损失补偿费,用于补偿被征收房屋电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监控系统、变配电系统等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费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的,重大设施由房屋征收部门处置。

  征收被征收人自用的工业用房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支付被征收人生产必需且搬迁后难以恢复使用的重大设备搬迁损失补偿费。补偿费按重大设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补偿后的重大设备由被征收人自行处置。重大设备评估价值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重大设备购买凭证等相关证明,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

  前款所称具体比例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两停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或者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用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证明、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文件,由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同一家评估机构根据前三年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不超过十二个月计算。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停产停业损失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四节 补偿协议与搬迁

  第四十五条【搬迁原则】 实施房屋征收的,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十六条【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是周转房、过渡期限、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协议的签订、公开、备案实行信息化管理,补偿协议格式文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监制。

  第四十七条【签约比例】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不生效,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对不属于房改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因房屋征收已办理房改审批手续的,审批效力同时终止。

  按前款规定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并书面告知被征收人、承租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公告内容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补偿决定】 除房屋征收决定效力终止以外,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决定方案。补偿决定方案应当包括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及相应的补偿标准。

  补偿决定方案应当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补偿决定方案送达被征收人、承租人。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自补偿决定方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选择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补偿方式的,其补偿方式由补偿决定确定;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补偿决定应当确定其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决定不包括对被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修情况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由评估机构另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的装修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装修价值另行给予补偿。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搬迁执行】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活动实施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条【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一条【注销登记】 被征收人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以及被征收房屋清单提供给不动产登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有约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代为办理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未约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原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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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评估

  第五十二条【评估要求】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十三条【评估管理】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依法具有房屋征收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开其名称、资质等级、信用信息等。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十四条【机构选定】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被征收人应当在市评估机构名录范围内协商选定符合房屋征收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并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协商结果书面意见应当征得房屋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同意。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十日内未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五十五条【机构确定】 采取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加公开报名候选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投票确定评估机构的,每个被征收人只能投一票,确定的评估机构应当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的选票;候选的评估机构未获得过半数被征收人选票的,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

  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日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摇号或者抽签的时间、地点和候选的评估机构名单。

  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公证费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五十六条【委托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选定或者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单予以公告,并与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地向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提供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明确评估对象,不得遗漏、虚构。

  第五十七条【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按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承租人公示。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五十八条【评估复核】 被征收人、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复核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五十九条【评估经费】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屋征收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估价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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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补助和奖励

  第六十条【补助奖励】 实施房屋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承租人给予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补助和奖励经费纳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六十一条【货币补偿补助】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根据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用途等因素,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一定比例,给予货币补偿补助;

  (二)根据按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和临时安置费标准,给予六个月的临时过度补助。

  前款第一项的具体比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困难家庭补助】 住房困难家庭的被征收人、承租人,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每户五十四平方米的,不足部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比准价的百分之五十给予住房困难补助。

  第六十三条【公摊面积补助】 被征收人、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高层建筑的,按下列情形之一,在其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上靠前再给予公摊面积补助,不支付房款:

  (一)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五平方米;

  (二)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以上电梯的,补助建筑面积十五平方米。

  公摊面积补助部分计入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规定予以登记。

  第六十四条【履约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给予履约搬迁奖励。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协调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处理房屋征收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十六条【征收计划】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规划和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提前统筹规划安置房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提交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六十七条【业务指导】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区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政策执行、计划实施、标准制定、征收程序、征收评估、信息公开、信用监管、档案管理、补偿资金使用等方面的监督指导。

  第六十八条【档案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妥善保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情况报告报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业务培训】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培训,确保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十条【检查考核】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对县(市)区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一条【实施单位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进行监督,加强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依法征收、公平补偿,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外部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权及时核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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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部门责任】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屋征收范围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补偿决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的。

  第七十五条【人员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评估机构责任】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评估房屋价值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后果的,对评估机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相对人责任】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数量和签约比例按户计算,对住宅房屋户的认定,按照下列的规定认定:

  (一)居住私有住房的,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户;

  (二)租住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以租赁合同计户,但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同一户名(含夫妻双方或者未满18周岁子女)租住二处及以上公有住房的,按一户认定;

  (三)租住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以单位住房安排调整时,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的住户名单计户;

  (四)租住落实政策私有住房的,以落实政策前租赁的户数计户。

  第七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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