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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稿)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3 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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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修订草案稿中,简化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审判程序,从原条例的三个阶段简化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个阶段,方案设计视建设单位需要提供服务,不作为强制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稿中还增加了违建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整理。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统筹城市空间布局和土地、海域资源合理使用,规范城市规划和建设行为,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以及自然风貌、历史文化的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规划体系】本条例所称的城市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法定图则。

  为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可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法定图则衔接协调。

  第四条【规划地位】城市规划区内应先规划,后建设。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城市规划应当保持连续性,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规划原则】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加强海陆统筹和区域合作,并符合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条【生态文明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规划应当坚持生态文明,强化基本生态控制区域管制;应当传承文化,加大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城市规划应当加强城市设计,塑造城市整体风貌,提升空间品质,凸出城市特色。

  第七条【土地整备和城市更新】为拓展城市发展空间,加快实施城市规划,优化城市布局,可根据城市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需要开展土地整备。

  鼓励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匮乏,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现状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的地区进行城市更新。

  土地整备地区和城市更新地区的规划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城市规划委员会】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作为城市规划的决策咨询机构,承担审议城市发展策略,全市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标准规范以及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构成、产生方式、议事范围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规定。

  第九条【主管部门】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标准与规范】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建筑设计标准与准则、城市规划制定办法等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指导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公众参与与监督】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城市规划知情权,有权对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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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发展策略】市政府可以组织制定城市发展策略,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作为指引城市长远发展的战略性、纲领性文件和城市总体规划制定的重要指导依据。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发展策略的指导下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海域发展、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专项规划的基本框架。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政府依法组织制订和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安排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市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布;对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性质、规模、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上作重大变更,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划制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分区规划】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市区域发展需要,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订或者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制订分区规划,对分区内土地利用、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模布局等作出进一步安排。分区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由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专项规划】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进行自然风貌和历史文化保护等,主管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框架下单独组织制订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自然风貌和历史文化保护的依据。

  第十七条【近期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制订年度实施计划,征求区政府以及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年度实施计划是建设项目用地安排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章法定图则

  第十八条【法定图则定义】法定图则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标准和规范等制定的,对建设用地作出具体规定的详细规划,是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和各项开发建设行为的直接依据。

  法定图则由主管部门组织制订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法定图则制订计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法定图则的制订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法定图则的内容】法定图则的制订范围、表达形式、内容深度可以因地制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法定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强制性规定:

  (一)用地性质及功能;

  (二)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控制要求;

  (四)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

  (五)其他须进行强制性规定的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规划草案征求意见、公示】法定图则草案报送审批前,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城市规划展厅以及城市规划所在地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必要时,主管部门应当就重大问题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意见。

  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公布】法定图则经市政府批准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在主管部门网站、城市规划展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法定图则的实施评估和修改】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法定图则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修改法定图则:(一)城市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法定图则有较大影响的;(二)经对法定图则实施情况定期评估检讨认为有必要修改的;(三)其他原因导致法定图则规定的功能和布局发生较大变化的。

  修改法定图则应当纳入法定图则制订计划,按照制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法定图则的局部调整】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实施的需要或者所涉及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对法定图则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方案由主管部门定期汇总报市政府审批。

  法定图则局部调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展公示、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土地使用权人提出修改申请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建议方案,详细陈述修改理由以及修改对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土地出让方和相邻关系人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承担相关的公示、公布和技术论证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详细蓝图】为实施法定图则确定的控制要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定图则制定详细蓝图对地块建设提出更具体要求。建设单位也可以视需要组织制订,经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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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用地规划管理范围】城市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用途控制】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农林用地、水域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地下空间】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充分考虑减灾防灾、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二十九条【规划管理依据】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已制定法定图则的地区内,并符合其规定。

  在生态保护用地、农业用地等不制定法定图则的地区原则上不得安排建设项目,因城市基础设施、减灾防灾工程、公园、保密工程等特殊项目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专项研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公示后实施。

  本条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标准规范等拟订规划设计条件,经公示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规划管理依据。

  第三十条【划拨用地选址】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实施计划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等级、规模、功能等内容先进行工程前期研究,初步确定总体空间布局和各项控制要求,报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核查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第三十一条【划拨、协议出让用地审批】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时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申请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九十日内与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招拍挂出让用地】以公开竞争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要求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建设单位持公开竞争成交确认凭证与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变更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内容涉及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应当一并提出变更申请。

  变更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在作出决定前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做出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已建建筑物改建、扩建】已建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充合同。

  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结构安全、消防、环境卫生等需要。提出申请须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已建建筑物被鉴定为危房确需拆除重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已建建筑物改变功能】已建建筑物申请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补充约定。

  申请改变后的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原则上不得转为其他用途。

  改变功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并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三十六条【续期】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地申请续期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征得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临时用地许可】严格控制城市临时建设用地。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兴建应急性、临时性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等,确需临时使用未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并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建设用地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的简易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为两年,期满后可以依法申请续期。使用期满,用地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用地者必须服从并按规定时间自行拆除一切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者有权获得不高于其所交临时用地租金百分之五十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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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范围】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设计方案咨询服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内容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就设计方案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咨询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设计方案招标备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设计方案招标的建设项目,或者位于城市重点地区、重要节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招标文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备案。

  城市重点地区、重要节点的范围由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办理】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文件应当包含总平面图,以及能够反映建设工程各项指标的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等。

  经审查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及经审定的总平面图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公布。

  构筑物、道路、管线类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及公布内容按照城市规划以及相关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简易程序】河道整治、护坡堤坝以及管线等线性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无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可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等材料直接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效力】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一年内未办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请,但构成土地闲置的,须先进行闲置土地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和总平面图。

  第四十四条【规划许可变更】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许可证内容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变更事项直接关系他人利益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通过公示、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变更行为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经批准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及总平面图应当重新公布。

  第四十五条【市政管线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前应当查明该项工程地段内现有市政设施情况,设计文件应有明确反映其设计与现状的关系、管线路径坐标,切实解决好新老管线之间的相互关系,确保工程安全。

  第四十六条【开设路口、市政管线接口】在市政道路上开设路口或者开设市政管线接口的,均需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四十七条【临时工程管理】兴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使用土地证明文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按照其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第四十八条【规划验线】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后,应当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验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

  建设工程在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四十九条【规划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责令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报送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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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人大监督】市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政府监督】市政府建立规划督察制度,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政府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以及规划土地监察机构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社会公众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相关信息。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规划制定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提出的举报或者控告,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四条【执法监察】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及案件移送】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发现涉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予以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和公务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依法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规划而未组织制定城市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制定和修改城市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制订城市规划的;

  (三)违反城市规划规定、超越职权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证件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的;

  (五)未依法公开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相关信息的。

  (七)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规划验收的;

  (八)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移送、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具有其他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设计单位法律责任】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提供设计文件的,由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对设计单位处以设计规费5倍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设计人员处以5万元罚款,并计入设计单位和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

  设计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有2次以上前款规定违法行为、受到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勘察设计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设计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5年内进入深圳市场从业,禁止从业时间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决定时间起算。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法律责任】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九条【擅自接通道路、管线】擅自开设路口或者擅自开设市政管线接口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未经规划验线】建设工程未申请规划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工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处以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未公示规划许可文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对外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和总平面图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可以处以1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擅自改功能】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工程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由规划土地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对擅自改变使用功能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00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侵权责任】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违法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改变使用功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办理登记】违法建设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后可以依法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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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城市基础设施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是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主要指交通运输系统、供水排水系统、电力通讯系统、能源供应系统、环保环卫处理系统和防灾防卫安全系统,具体包括航空、轨道、水运、道路、桥梁、隧道、交通场站、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照明、邮电通信、燃气、热力管线及设施、环境卫生、垃圾废弃物处理、消防、人防、防洪(潮)、防震减灾、民用核设施环境与安全保障设施,及其辅助配套设施。

  第六十六条【公共服务设施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公园和绿地、公共安全、宗教设施以及行政管理服务用房等设施。

  第六十七条【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现状及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农林用地、水域或者压站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线、出入口设置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或者配建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六)在已完成规划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及对该情形的处理办法及由市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条【适用的其他规定】我市对前海合作区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紧急灾害救济项目的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简化处理。

  第六十九条【行政许可时限要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用地审批同时办理的时限为四十个工作日,需要报市政府的,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在市政府批准后十个工作日内制作相关许可证件颁发给申请人。

  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时限为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七十条【公示公布涉密规定】本条例中规定需要公示,公布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施行】本条例自__年__月__日起施行,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条的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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