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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社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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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6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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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宝口镇塘角、南龙两村民小组与宝口镇供销社的争议地位于宝口镇圩镇,面积5060 5平方米,是原宝溪埔的一部分。1951年,塘角、南龙两村部分村民将宝溪埔的部分草地开垦为埔地,并种上农作物,曾于1953年将部分土地领取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而宝口供销社原为惠东县高潭供销社宝口供销分站,始建于1950年,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1977年宝口从高潭公社分社后成立宝口供销社,并因办公、住宅、经营等需要,由原人民公社的安排,从1950年至1978年间陆续在原溪埔建有收购站、仓库、售货门市、住宅、办公楼等,其中1962年初以前占用土地面积2146平方米,1963年至1978年间占用土地面积2914 5平方米,其中441 5平方米已以化肥作了补偿。宝口供销社将上述用地于1992年向县土地发证办申请登记,并于1994年经审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经县土地发证办年检核准后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由于企业改制,该社将部分门市转让,从而引起塘角、南龙两村民小组与宝口镇供销社的土地权属争议。

【处理】 宝口供销社原为惠东县高潭供销社宝口供销分站,建于1950年初,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合作经济组织c基层供销社在60年代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该社使用的土地长达20年以上,并且位于宝口圩镇范围内。塘角、南龙两村民小组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其他材料,除上述已确定并作补偿的441 5平方米以外,其他的土地不能确定具体的地块和位置在争执地范围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六项的规定,该社在《六十条》公布前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六十条》公布后至1978年使用的土地,已作补偿的部分(441 5平方米)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此期间,由于该社已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其所使用的其他土地随之转移属于国家所有。因此,该社所使用的争执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宝口供销合作社所有。两村民小组提出撤销宝口供销合作社的土地所有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裁定后,经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惠东行处字『2000]l号的处理决定。两村民小组不服,起诉到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惠东行处字『2000]1号的处理决定。

【评析】 此案的重点在于宝口供销社由原农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变为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过程。供销合作社集体性质(城市集体或农民集体)的确认,是确定该土地所有权的关键,应依据批准成立时所确立的性质,并对其演变情况进行调查的基础加以认定。[page]

 由于此类土地权属纠纷问题涉及面广,跨越年代久远,处理难度大,尤其是近年来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将资产转卖、处置等带来许多问题和争议,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由此引发的矛盾有如下两方面:

 1、乡镇的企业、企事业单位用地均是由原人民公社或生产大队安排的行政划拨土地,大部分当时未曾给予土地补偿,而近年来一些企业和单位的改制对固定资产进行转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问题。当地村民提出如企业单位继续按原来用途使用无意见,但转卖房产,连同土地都卖了,企业单位赚了钱,农民利益未得,要求给予土地补偿或归还土地所有权。

 2、各镇的七所八站的企业和单位的用地,过去是由行政部门划拨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大部分均由国土部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对土地已使用了十几年乃至几十年,如要归还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进行土地补偿.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而且影响到有关政府部门和公益事业的用地。就宝口镇塘角、南龙两村民此案而言,两村民小组认定整个宝溪埔85亩土地都是其集体土地,都要求各单位的用地要归回其两村民小组所有,他们以宝口供销社用地为突破口,继而将宝口镇的政府所在地、粮所、食品站、卫生院、税务所等10多个部门和单位的用地一一归还其两村民集体所有.类似这一问题各地区均有发生。这样一来势必造成镇一级的国有土地管理复杂化。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尊重历史事实,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或签有协议的,应确定其权属;未经批准、也没有书面协议,但通过安置劳力,支援物资或以土地调换等形式作了补偿的,不再补偿,应承认现状,并按土地使用单位控制的范围确定其权属。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其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值得注意的是要把握好各个历史时期的政策界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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