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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纸制品厂房屋租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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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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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诉某纸制品厂房屋租赁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铁成,男,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15日,钱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1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路菜市巷136号1栋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期一年,从2003年10月15日至2004年10月15日止,年租2.5万元;租赁期满,双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重新协商下年协议。同日,刘某某交纳房租费2.5万元并开始使用该房屋。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亦认可钱某某出租房屋的行为是代表该厂的行为。2004年10月19日,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某某腾房并支付至腾出时止的租金。

  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沈阳市房产局。2000年5月1日,沈阳市房产局(甲方)与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乙方)签订1份《公用公房租赁合同》,即甲方将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1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租金标准按沈价发[1995]55号文件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2.5万元租金收据、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的情况说明、《公用公房租赁合同》,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该租赁协议已到期,被告以租金偏高为由,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协议,应按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期满占用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协议签订者为钱某某,原告没有房屋使用证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钱某某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该房屋系原告承租公房,所收取租金原告已入帐。因此其签订协议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沈阳市大东区房产管理局公用公房管理所,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第三产业房产管理所均证实该房由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使用。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路菜市巷136号1栋4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金(从200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 25000元标准折算后支付)。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查明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有无诉讼主体资格,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与沈阳市房产局签的租赁合同只签到2002年12月31日,亦未能提供房屋使用权证,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认为,1、关于钱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效力问题。钱某某是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亦得到该厂的认可,故《租房协议》甲方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为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该《租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协议已到期,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要求刘某某返还房屋的请求正当,原审判决判令刘某某腾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2、关于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对诉争房屋有无使用权的问题。沈阳市房产局与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签订的《公用公房租赁合同》已于2002年 12月31日到期,但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沈阳市房产局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该《公用公房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对诉争房屋具有承租使用权。

  3、关于刘某某应否给付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自2004年10月15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问题。2004年10月19日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某腾房并支付至腾出时止的租金,但没有明确至腾出时止的租金数额,亦未就该部分主张交纳诉讼费用。故原审法院判令刘某某支付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金(从200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25000元标准折算后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路菜市巷136号1栋45平方米房屋返还给原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沈阳市某某纸制品厂房屋租金(从2004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25000元标准折算后支付);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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