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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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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4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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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已经在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90%以上被征收同意,旧城区改建方可纳入年度计划;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合规,将进行听证;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等。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草案)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及建议于2016年4月1日前反馈至长春市政府法制办(幸福街1888号)或传送至邮箱。

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平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主体】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规划、房地、公安、市容环卫、财政、民政、工商、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行政委托】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并不得转包。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规划和计划】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对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征求被征收人意见,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的,旧城区改建方可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实施的行为】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告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鸡舍、猪舍、温室大棚等附属物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以及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二)房屋所有权分割;

  (三)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等许可登记;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和制定程序】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时间、征收范围及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结果、征收补偿资金、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户型设计、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二)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后的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本级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涉及人数众多的征收决定程序】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1000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拟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市、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预警评价:

  (一)房屋征收事项是否经过合法性和可行性论证;

  (二)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产生行政争议和具有化解的可能;

  (三)征收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能否筹措到位;

  (四)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平、合理。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预警评价应当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可实施的意见。对可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专户存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公告】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房屋征收部门名称;

  (五)征收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六)监督举报方式;

  (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八)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主管部门发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补偿范围】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人民政府对签订补偿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住房保障优先】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十九条【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报名日期截止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名单、基本情况。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的名单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推选的代表以公开抽签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不推选代表或者推选的代表不参与抽签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社区(村委会)代表公开抽取或者通过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整个过程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实地查勘】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委派本机构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户实地查勘,并核对估价对象权益、实物和区位状况,填写估价对象现场查勘表,并拍摄和妥善保管反映被征收房屋外部和内部的影像资料。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在估价对象查勘记录上签字。

  被征收人不同意入户查勘,或者拒绝在估价对象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事实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委会)工作人员签字证明,有关情况应当在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表述。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考虑因素】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成新、配套设施等因素,作出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涉及资产评估的,由评估房屋价值的同一房地产评估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拒绝配合的处理】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被征收人拒绝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已向其致函确认履行期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超过履行期未答复的或者被征收人下落不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分户评估报告的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评估报告逐户送达,由被征收人或者其成年同住近亲属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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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复核评估报告】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或者公示期满15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其成员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鉴定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八条【鉴定的结果】 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维持评估报告的意见;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出具改正意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改正意见无偿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房屋征收评估费由委托人承担,列入房屋征收成本;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垫付,鉴定后出具改正意见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评估、鉴定工作要求】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三十条【资料归档】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一条【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进行调换。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价值,不结算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被征收人要求按照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的,超过标准户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征收人所选择标准户型的,可以按照标准户型选择分套调换,或者对超出标准户型面积部分进行货币补偿。分套调换合并计算的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标准执行。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应当由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三条【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标准户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其标准户型的确定应当以中小户型为主,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低于49平方米,户型之间的建筑面积差不得超过6平方米。具体标准户型设置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公布。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符】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少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返还被征收人不足面积款。

  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超过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的,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第三十五条【就近地段产权调换】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据搬迁时间先后公开排序,回迁时由被征收人在所对应的户型中依次自主选择。

  第三十六条【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 非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等面积单套或者分套调换相同用途的房屋,同时根据本办法关于房屋价格评估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结清两者之间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配套服务补偿】 在征收房屋时,为房屋提供配套服务未计入公摊面积的锅炉房、二次供水泵房、厕所等必要附属建筑应当一并征收,并给予货币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多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

  第三十八条【搬迁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给予搬迁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内的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按照相关收费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第三十九条【临时安置补偿】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一次性发放3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8元。

  (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6个月向被征收人发放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发放),按实际过渡期间结算,不足半个月的按照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照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在18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8元;过渡期限在19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的,每月每平方米19元;过渡期限在25个月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三)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逾期1-3个月的,每月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每月增发100%。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49平方米的,临时安置补偿按照49平方米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停产停业过渡期限内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征收公告之日起前12个月应纳税所得额÷12(月)×停产停业期限(月);

  (二) 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或者提供的应纳税所得额凭证不能证明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60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5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第四十一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助】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补助制度。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的补助金额为:被征收住宅房屋评估金额乘以增加比率。增加比率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建筑面积小于25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40%;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25平方米、小于33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5%;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33平方米、小于41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30%; 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1平方米、小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5%;建筑面积大于或者等于49平方米的,增加比率为20%。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9平方米以下的,除发放前款规定的补助外,还应当以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住宅建筑安装工程砖混结构造价乘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补到与49平方米所增加建筑面积的金额,给予补助。

  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补增到49平方米的规定,是指2004年7月31日以前房屋所有权登记记载的建筑面积,或者2004年8月1日以后房屋初始登记的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的,补增到49平方米。

  第四十二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购房补助】鼓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购买住宅商品房或者二手房,并给予相应的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住宅用于经营的补助】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以下标准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第四十四条【对城市低保户的安置标准】 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低保户,且仅有一处建筑面积不足49平方米住房,无力结算差价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按照建筑面积49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安置。

  第四十五条【提前搬迁奖励】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10000元;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给予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

  除提前搬迁奖励外,对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根据搬迁的时间先后,给予房屋被征收人整体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方式由市、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但对被征收人的整体搬迁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四十六条【免交房屋契税的情形】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征收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等值的部分免交房屋契税。

  第四十七条【征收公有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房改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包括非成套房),不具备房改条件,且被征收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10%补偿给产权单位,其他补偿及补助、奖励金额给被征收人。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30%补偿给被征收人,其它相关补偿及补助、奖励金额给公有房屋承租人,原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公有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公有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对不具有公有房屋承租主体资格的承租人,不享有本条规定的相关补偿。

  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十八条【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补偿方式】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依法认定为合法的,按照有登记房屋给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建设主管部门最新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补偿;有住宅房屋规划或者土地审批手续但未实际建设的,不予补偿,可享受产权调换资格,但需按照规划面积结算产权调换的成本;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认定房屋合法性过程中,具有法律效力的航拍记录资料应当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九条【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补偿金额与支付期限;

  (三)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四)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补偿费;

  (五)搬迁期限;

  (六)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补偿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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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搬迁】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二条【补偿决定的司法强制执行】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五十三条【补偿结果公开】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罚则一】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罚则二】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罚则三】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罚则四】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罚则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开发区的征收、补偿工作】 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十条【特殊规定】 双阳区人民政府、九台区人民政府就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另行制定相应标准。

  第六十一条【集体土地相关规定】 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涉及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征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参照执行】 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8月3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实施征收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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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五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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