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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0-30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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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李祥德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是夫或妻一方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有财产的夫或妻一方却不是被执行人。因为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已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产权、银行存款、上市股票、企业股份、机动车辆、个体或私营企业的财产权属登记为夫妻一方;有的夫妻为了逃避债务已经离婚。要对此类案件执行兑现.若不把夫妻另一方追加为被执行人,实属一大难题。因而在执行实务中,多数法院都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起到了简便、快捷、减少讼累、提高执行兑现率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有些理论界和司法界人士也不赞成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一是认为执行权代替了审判权,未经审判便裁定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实体义务;二是认为执行裁决一裁终局。驳夺了案外人的诉辩权利,违反了我国两审终审的诉讼制度。本文对此作一探讨。供参考。

一、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又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一规定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即只要享受了共同财产的权利,就应该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那么,哪些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呢?婚姻法没有列举,也无法列举。只是原则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为了便于审理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几个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一些列举。如:①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和其他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房屋、财物借款或欠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则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这说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或妻一方的名义从事个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开办私营独资企业等,其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收益溶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都应承担清偿义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条规定说明,只要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的一方应该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还应该利用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如果确系死亡一方的个人债务,应该在死亡一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不放弃继承的,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遗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则直接执行遗产以清偿债务。⑤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列举了下列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如夫妻双方在离婚前或离婚时有意将其共同财产或债权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约定归夫妻另一方偿还,此约定属于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无效);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因嫖娼、赌博、吸毒所负债务或因违法、犯罪被罚款、罚金处罚所负债务。应属于行为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行为人一方偿还)。

二、 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

前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进行了界定.下面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析产进行探讨。对妻共同财产如何析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了原则性规定,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法院也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即夫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情况,具体分割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其个人所有。具体处理时掌握如下几点:[page]

1.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入伙的共同财产可分给夫妻一方所有,但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2.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或有经营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3.对于夫妻共同经营当年还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和有利于经营管理出发予以合理分割.或对投入的价值评估后折半分割处理。

4.对于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婚后进行了修缮、装修、改建的,房屋产权仍归原所有人所有。但对增值部分经评估后,由房屋所有人折半补偿另一方,如果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扩建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分割。

5.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同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状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割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相当于该房一半价值的补偿。

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析产分割时,一方要求以共同财产抵偿,另一方同意的,可以抵偿,不同意的则不能抵偿。

7.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该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即退休金)、知识产权收益、破产安置费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析产时应等额分配。但司法解释把企业破产安置费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引起众多争议。大多数人认为破产安置费是对破产企业职工的一种经济补偿,是职工今后生活的必要保障,仅是一点微不足道的救命钱。在析产时,应根据破产一方的年龄、身体和再就业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尽量保留给破产企业职工或让其多分割一些。

8.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值,是指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现时我国人均理论寿命70岁减去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比如,军人一方的复员费和自主择业费共计5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5年,军人入伍时18岁.现时人均理论寿命为70岁.即计算公式为:50万元÷(70岁一18岁)x15年=144230.7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355769.23元属于军人一方的个人财产。

9.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如果析产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是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得突破。此类股份只有待期满后再另行分割析产。

10.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股份析产问题。如果夫妻双方协商将出资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配偶。且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购买该股份的,可以对转让股份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份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l1.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析产问题,如果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对企业进行清理、清算后,分配企业财产和分配企业债权、债务。但债务的分配偿还,不影响债权人向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双方主张债权清偿的权利。

12.如果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非法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应该少分或不分,或者把这些财产作为一方分割的份额,对另一方应分得的份额用其他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匿、变卖、毁损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对于非法的一方,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的执行问题

1.适时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当被执行人仅为夫妻一方,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为了及时有效地执结案件,执行人员应该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讲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清偿的法律规定,以便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积极协助法院执行,自愿将登记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诸如银行存款、上市股票、房屋产权、机动车辆等财产变现后清偿。如果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为避免财产转移或过户,可以先采取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但保全的房屋或机动车辆应允许其使用。然后当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及时将案件移交裁决人员组织听证审查。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果夫妻双方都认为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定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并给予双方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以便双方求得司法救济。追加裁定生效后,依法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案款。[page]

2.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现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以及其他司法解释都未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但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夫妻双方享受了共同财产的处分权利。就应该承担共同债务的清偿义务,这是不可质疑的法律原则。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第43条就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这三条司法解释,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界定,二是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债权人既可以在诉讼阶段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在执行阶段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在执行阶段主张权利,申请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当事人双方来说,省时、省力 省钱并减少了讼累;对于法院来说,既节省了审判资源,又能促使案件及时执行兑现结案。这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乐于接受的做法。

3.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审查与裁决。第一,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一方为被执行人,应该以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启动程序,法院不得以职权启动此程序。第二,应当由审判人员组织听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给予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第三,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证据采用,一是要有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明或者被执行人不否认是夫妻关系的陈述;二是债务一般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三是有被追加的一方不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或者债权人陈述并不知道被执行人的夫妻双方有对某些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只要具备以上几个证据,就可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这与通过诉讼程序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范围基本相同。

4.夫妻一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认为下级法院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正确的予以纠正或撤销。这与诉讼程序中的两审终审制基本相同,只不过形式不同。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承担清偿责任后,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第25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还可以依据夫妻双方约定某笔债务该由夫或妻一方偿还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夫或妻一方偿还代为清偿的债务,以弥补其代为清偿的损失,获得司法救济。(作者单位: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李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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