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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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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4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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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10月13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2月28日拉萨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拉萨市国有土地,加强国有地产管理,促进经济和城镇建设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城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规划区范围的一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范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拉萨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在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都应珍惜和保护土地资源,加强对土地使用的合理规划和严格管理,防止国有土地的流失。

第四条 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所收取的出让金、土地使用费应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投入的资金数额,开发利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登记的文件、资料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符合城镇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复制和检查与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具体事务。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的情况,草拟土地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五)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地价评估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国有土地基准地价;根据出让场地条件、土地级别、出让方式以及基准地价拟定标定地价。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包括商业、金融、旅游、娱乐、服务业和商品房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均实行有偿出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建设用地,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国有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方可出让。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及其他条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镇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

市区规划区内的土地出让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市规划局统一负责规划,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出让合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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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受让方。

出让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地址、法人代表姓名、职务;

(二)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面积与用途;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开发建设期限、受让方必须投入的最低建设资金;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币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法;

(六)土地出让条件、合同生效条件;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效力。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土地管理部门应向有意向的受让方提供下列资料:

(一)出让地块的座落、面积、四至范围、地面现状、地形图及水文地质资料;

(二)出让地块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净空限制等各项规划要求;

(三)出让地块的环境、绿化、卫生、交通、消防等要求;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及程序;

(五)出让合同的标准格式;

(六)受让方应具备的资格;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件:

(1)受让申请书;

(2)法人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

(3)其他应提交的资料证明。

(二)土地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是否出让的答复。

(三)经过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受让方应给付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编写招标材料,发布招标通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可向发出招标通告的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招标文件资料,并应交付保证金。保证金按招标出让地块基准地价的2%收取。中标者按期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按原数退还或可充抵出让金,不计利息;未中标者,按原数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page]

(三)投标者按规定投标。

(四)由评标小组主持开标、评标、决标工作。开标后,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择优决定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开标、评标、决标应由当地公证机关派公证员到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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