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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倾销法律言过其实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0-02 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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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支持者的说法,美国的反倾销法律是为了纠正因国外政府干涉市场而引起的“不公平贸易”,尤其突出的是它的目标:“不公正”的定价行为——体格歧视和低于成本价销售——往往反映了贸易保护主义、垄断、贸易补贴和其他外国市场的结构缺陷。为了对美国反倾销法律的这些目标做出合理评估,作者对美国商务部自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底的从反倾销调查到最终做出结案的所有案例进行了研究——总共涉及141个公司——49个不同案例的特定反倾销商品调查结果。另外,对一些特殊的公司,作者也可以从机密案件记录中找到非常详细的价格和成本数据。

  在此次研究中,有证据表明,反倾销法律支持者所说的目的和作用与反倾销法律的实际操作之间并无联系。目前制定和执行的反倾销法律不能鉴别价格歧视或低于成本价销售。在商务部用于衡量倾销与否的五个不同的计算方法中,只有一个跟检验“市场扭曲下的价格歧视”略有关系;而在作者调查的107起最终定性为倾销的案例中,只有2例是只依赖于这一方法得出的结论。没有一种计算方法可以衡量出销售价格是否低于成本,其中最接近的一种也只是能确定利润是否低于某种标准,而这种标准通常是随意而夸张的。而且,美国的反倾销法律缺乏可操作的原则,用来确定其认定的“不公正定价”是否与国外政府干涉市场的政策有任何关联。虽然价格歧视和低于成本销售可以是政府干涉市场的结果,但它们同时也可能完全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以,反倾销法律常常会惩罚了一些由美国公司管理的商业活动无懈可击的外国企业。

  美国反倾销法律保护美国工业不受到所谓的不公正的进口竞争。具体来说,如果特定的国家或某国家的特定集团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将被征以特别关税:第一,商务部必须认定这些产品在美国以“倾销”价格出售;第二,国际贸易委员会必须认定这些进口产品引起或威胁到本国工业,对本国“类似产品”的生产商产生“实质性损害”。反倾销法律的拥护者认为它是阻止国外不公正贸易行为的壁垒。他们认为倾销——国际性价格歧视或按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出口产品——是因为政府干涉市场的政策及国家经济的结构差异引起的。这种市场扭曲理论上允许外国企业可以按低于正常市场条件的价格进行销售,从而在美国市场上获得不公平的价格优势。反倾销税正是用于抵消这种不公平的优势,以确保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由此,对于反倾销法律的支持产生了一个根本问题:美国贸易政策的正确目标是什么?假设反倾销法律确实存在目标市场——扭曲的市场行为——那么,它是否能通过保护美国公司免受此类行为的不公平竞争而真正对这些行为做出有意义的回应?即使说便宜的进口产品会损害相应的与之竞争的企业,但是,便宜的进品产品同时会让那些购买和使用它们的美国公司明显受益,更不用说成千上万的从那些公司购买产品的美国消费者。所以,为什么我们会认为牺牲一些美国人的利益防去满足另一些的做法是准确的呢?那些与进品产品竞争的企业的利益真的能代表更广泛的国家经济利益?这些问题正是关于“自由贸易”和“公平贸易”的讨论的核心。任何对反倾销政策的完全评估最终都必须解决这几个问题。

  在我们讨论这些基本问题之前,必须先要考察反倾销法律是否真正支持貌似合理的“公平贸易”理念。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狭窄而特殊的焦点:反倾销法律是否真的以由外国政府引起的市场扭曲为目标?换句话说,反倾销法律是否真正支持它所声称的目标?对这些问题的调查表明反倾销法律支持者所说的目的与反倾销法律的实际操作之间并无联系,目前制定和执行的反倾销法律不能鉴别价格歧视或低于成本价销售。

  而且,美国的反倾销法律缺乏可操作的原则,用来确定其认定的“不公正定价”是否与国外政府干涉市场的政策有任何关联。虽然价格歧视和低于成本销售可以是政府干涉市场的结果,但它们同时也可能完全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以,反倾销法律太多地惩罚了跟“不公平贸易”的定义完全无关的正常市场行为。

  反倾销法律的支持者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它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价格歧视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两种形式的倾销都被认为是反映了由外国政府的政策造成的市场扭曲。这种扭曲赋予了在美国销售其产品的外国生产商“人为优势”——使它们可以按其他公司做不到的低价格进行产品销售。因此,价格歧视(即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本国市场价)应该是指存在“受保护的本国市场”。 按葛列格的观点,

  反倾销法律的拥护者认为它是阻止国外不公正贸易行为的壁垒。

  1.此前,经济战略研究所的一名贸易政策分析家和反倾销法律的坚定支持者认为:如果一个公司向外国市场进行倾销,而它的本国市场是开放的,那么,价格差异会引起公司的竞争者或其他销售商将倾销的产品重新出口给倾销者的国内市场。重新出口会很快将该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拉低至倾销价格而消除国内市场利润。因此,对于一个成功的倾销策略来说,封闭的、受限制的国内市场是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

  2.这种情况下,外国生产者对美国竞争者具有一种有争议的不公平竞争优势,“封闭的国内市场允许公司在本国以高价销售,因为他们在国内没有外国竞争者,”马斯特尔解释说,“外国公司然后可以用他们在本国市场得到的利润来交叉补贴其出口的倾销价格。”

  3.而关于低于成本价销售,论点是如果外国生产者没有享受政府市场扭曲的出口政策而在本国销售时,是承担不起其损失的。在这里,“受保护的国内市场”又一次成为了罪魁祸首:本国市场上的巨大利润允许一个公司可以承担其在国外的损失。另一方面,政府的补贴也可以支持一个企业承担其损失。政府补贴可以是明确拨款或软性贷款的形式,或者更为隐蔽和巧妙。例如,在“权贵资本主义”中,政治化的银行系统可以将资金拨给一家与有其关系好但赔钱的银行,而不考虑商业条件。另一种可能性是,赔钱的出口销售反映了该国经济政策中的基本结构缺陷。例如,破产法的缺乏会允许亏损的公司继续生存下去,仅仅因为它们的债权人没有更好的补救方法,只能让它们继续做下去,以期望将来有翻身的可能。另一种可能的情况是,恶性通货膨胀或其他严重的货币性混乱可能让公司更多地选择物物交换,所有的利润或亏损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都不再存在。[page]

  4.请注意,上述倾销都不是反竞争的,都不符合经济学家对“倾销”这个词的定义。虽然政治家和贸易保护主义的商界领导人可能会痛骂“掠夺性倾销”,更多有见地的反倾销法律支持者都为这种名不符实的情况而脸红。他们注意到真正掠夺性的定价——以掠夺性的低价出售产品,以试图将竞争者逐出本行业,最终达到垄断的目的——其实很少有人尝试,更很少有人成功。“在最近的历史上只有极少数的案例,”马斯特尔承认,“在这些案例中,是否执行了系统性的掠夺战略都具有相当的争议。”

  5.此外,很明显反倾销政策没有遵从竞争政策里处理掠夺行为时的标准。美国在提交给世贸组织的一份呈递材料中坚决捍卫其法律并宣称:“反倾销规则不是为了纠正企业的掠夺性定价行为,也不是为了纠正其他任何私人性质的反竞争行为,这些行为通常会根据竞争法受到处罚。”

  6.反倾销法的主要理据其实是政治性多于经济性,其指导命令更倾向于合法性而不是效率。具体来说,这法律的理据就是国际性竞争应该受到某些由各方商定的“游戏规则”的约束,根据这些“游戏规则”,某些竞争优势的根源包括贸易障碍、补贴或者其他左右市场的政策都是不公平的并应受到判决。在这种概念里,全靠否决任何不公平竞争优势给竞争者带来的利益从而保证广为传颂的公平竞争环境,才会有国际贸易流动的合法性,并且最终维系这些贸易流动的政治支持也如此。美国提交给世贸组织的一份呈递材料中开明宗义地阐述了这一点:反倾销规则的重点......不是消费者福祉或者分配效率。相反,与其他世贸组织协议保持一致的《反倾销协议》里含蓄地承认,在广泛的多边贸易活动中,针对各政府行为是有一个可被接受的规范的,比如说政府不应推行会扭曲市场结构的行业政策或者向国内生产者提供人为优势来损害其他国家的生产者。这份《反倾销协议》还承认,应有 一种补救措施来修补不同经济体制相互作用时引起的某些损害。

  7.究竟上述说辞是否合理,究竟所谓“天然”与“人为”竞争优势之间的区别是否符合逻辑,究竟设置贸易壁垒阻碍那些享有所谓“人为”优势的进口活动是否构成一项合理的贸易政策或者是否真的在各个相关方面对“公平”有实际促进,以上种种,都已超越了本文的讨论范围。

  8.本文的目标没那么宽泛,只是想检验一下反倾销法的实施是否与其说辞相符。不管怎样,那些反倾销税真能抵消扭曲市场的政策的影响吗?这个问题需要分两方面来回答。首先,要搞清楚现有的反倾销法执行方式是否能有效找出据称是不公平的定价行为,包括价格歧视和低于成本销售。其次,假设反倾销法实施过程中真的找到了目标,还必须确定目标的这些定价行为是否可靠地反映了隐藏的市场扭曲。

  倾销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回答上面的问题的第一步就是要研究,根据美国法律,倾销行为是如何界定的。通常,商务部会把进口商品在美国出售的价格与某种程度的“正常价值”相比,然而,做这种对比的方法有很多种,特别是用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准也有很多种。大家最熟悉的一种方法就是商务部将“净”在美销售价格与出口国的“净 ”本土市场价格作比较。为了算出这个净值,商务部会减去运费、回扣和手续费、佣金以及其他各种销售费用;这种做法的基础就是以“出厂”价格来作比较。反倾销条约也表明了,用在美销售价格与本土价格作比较是确定倾销幅度时首选的方法。

  9.然而,要是有其他特定条件存在的话,商务部就会采用替代的方法来作对比。因此,如果外国生产商不在其本土市场销售主体商品或者其本土销售额比美国销售额的5%还少,则本土市场不会被考虑进去。

  10.在这种情况下,商务部就会选择另外一个出口市场作为比较的对象,此时就会把在美销售价格和其他第三方市场的价格作比较。

  11.要是没有可作对比的第三方市场,商务部就会把在美销售价格与所谓的“构造价值”作比较,这价值相当于被调查公司的全部生产成本与部分利润的总和。

  12.可有时,即使有可用的本土市场价格或者第三方市场价格,能作正常的价格对比,商务部也会偏离这种对比。当接受调查的商品有太多品类时,那可能会有许多不同的具体产品种类或者型号,商务部会尝试为每一个型号在对比市场中找到相同或者类似的在售商品,如果找不到,则只好将其在美销售价格与“构造价值”作比较了。

  13.更重要的是,商务部会审查对比市场的价格以确定其是否低于整套生产成本。如果某个型号商品在对比市场中的价格有超过20%是低于成本的,商务部就会把该型号这些低于成本的销售价格排除在外不作计算,其理由就是这些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将美销售价格与对比市场中高于成本的价格作比较;而如果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根本没有高于成本的销售价格,就将美销售价格与“构造价值”作比较。

  14.对来自所谓“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商务部还会同时应用其他方法作比较;这些国家包括中国以及前苏联成员国。

  15.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拒绝采用他们的本土价格做对比,因为那不是由真正的市场交易产生的价格,并不可靠。而“构造价值”也不会被采用,理由是来自这些国家的公司其成本也不是基于市场来计算的。相反,商务部会获取公司的“生产要素”(所有生产商品时需要用到的实物原料)名单,并且基于 “替代国家”的价格来估算这些原料的价值。替代国家都是些市场经济国家,商务部认为其经济发展状况在某种程度上与被质疑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相若。然后,商务部就会根据具体公司的生产要素以及这些要素在替代国家的价格(这价格包括售价、一般费用及行政费用、利润的平均数),计算出成本导向的“正常价值”,作为在美销售价格的比较对象。

  16.最后,商务部有时会基于“可知事实”来界定倾销行为,而不是基于公司的真实数据。

  17. 当一家外国公司无法提供商务部要求提供的所有价格和成本信息时,或者所提供的信息被认定不准确或者不完整(鉴于要求外国公司提供的文件往往错综复杂,这种情况是会经常出现的)时,商务部就会基于他们可以获知的事实来作出裁定。在这类情况下,商务部所援引的“可知事实”往往都是来自于本国行业提出的反倾销诉状中的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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