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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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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3 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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翼建基[1993]5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建设监理或监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 对工程建设作为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是社会技术服务性单位,同建设单位是相互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以下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 均须委托监理。

  (一)列为国家或省级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

  (三)“三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成片住宅工程建设项目;

  (五)各市、地建委确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项目, 经各级建委资格审查,具备组织建设能力的建设单位(指挥部、筹建处等),可自行监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监理条件, 其工程须委托监理,不委托监理的,各级建委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政府批准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和监理委托合同等。

  第二章 政府部门对监理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按分级管理原则对监理工作进行管理。 省建委统一归口管理全省建设监理工作,各市、地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地行政区域内的监理工作,省直工业、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专业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各市、 地建委,省直工业、交通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或指定建设监理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建委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制定本省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规划和批准组建监理单位,对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管理;

  (三)会同省人事厅组织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资格初审和向国家申报等工作;

  (四)组织省级监理人员培训、考试、资格评定、注册登记和考核等工作,核发者级《监理工程师助理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五)复核审查外省进冀或国家部属驻冀监理单位在省内承接监理业务的资质,办理进冀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

  (六)总结交流全省监理工作经验,指导和管理全省监理工作;

  (七)组织对监理单位工作质量的检查,评定其工业业绩,做出奖励或处罚决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监理公告;

  (八)按项目管理权发办理监理工程备案、监理合同登记手续。定期统计全小监理单位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各市、地建委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监理的法规,制订实施细则;

  (二)按程序向省建委申报设立监理单位,初审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资质、资格;

  (三)办理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登记手续,按规定办理省外监理单位时冀初审手续。

  (四)督促检查监理单位工作质量,及时统计、报送各监理单位技术经济情况;

  (五)办理辖区内监理工程备案,监理合同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省直工业、交通部门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监理法规,制订本部门专业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二)按程序向省建委申报设立直属监理单位,初审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资格;

  (三)指导和管理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督促检查其工作质量,及时统计、报送监理工程的技术经济情况;

  (四)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专业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工作。[page]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按区域和工程性质分为地方工程监理单位和省直专业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规模由省建委根据各地、各部门工程建设任务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十三条 拟成立监理单位的部门或兼营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首先向市、地建委或省直主管厅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市、 地建委、省直主管厅局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作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 房地产开发、总承包、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任职;监理单位不得是施工、房地产开发、总承包、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生产经营性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也不得与上述生产经营性单位有隶属关系。

  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科研和咨询等单位,监理机构必须相对独立,人员固定、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建立后, 应按规定另文申请核定资质,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可证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省内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接全省各地、 各行业的监理业务,各、市、地建委和省直工业交通部门应予大力支持。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及时填写《监理业务手册》,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到省建委办理资质证书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或国家部属监理单位在河北省开展监理业务,应按河北省建委、河北省工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的通知》办理有关进省手续。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配备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 按承接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合理确定现场监理的组织模式。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省颁发的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其中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负责人必须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庆通过省、 国家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获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其培训、考试等具体步骤按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省建委《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的监理工程师名单由省建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担任工程总监理工程师、 各专业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是临理单位专职从事监理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监理过程中, 要实行现场监理人员、各专业监理负责人逐级向总监理工程师定期报告制度,工程结束,总监理工程师应向所在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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