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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监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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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3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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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建施字[1991]117号

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为推进建设监理制度,搞好我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交通等部门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建设行为直接实施的监理,以及对社会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建设行为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开展工程建设监理的各类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设计院(所)和各级建设监理管理部门。

  第四条实施建设监理,必须依据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和建设监理的政策、法规和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计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条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的建设监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监理工作,省直有关厅(局)负责本部门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建设厅建设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设监理法规、制定建设监理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三)组织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检查督促本省区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五)负责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考核,颁发资质证书,审批建设监理单位资质;

  (六)指导和管理本省区域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监理法规、实施办法或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

  (三)参与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参与或组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五)参与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的资质考核,并监督管理;

  (六)管理本辖区的建设监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监理职责,由地、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省直有关厅(局)建设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建设监理法规,根据专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参与审查本部门工程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三)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或参与检查、处理本部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五)参与或组织本部门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的资质考核;

  (六)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九条社会监理单位,属企业性质,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名称可定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兼营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其资质条件如下:

  (一)有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在职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为法人代表,有高级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

  (二)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业务管理人员不少于15人,且人员专业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和高级建筑师不少于3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2人,(根据监理任务大小,可以临时聘用监理工程师,但不计入单位监理工程的在编人员);

  (1)注册资金不少于15万元。

  (2)有明确的单位名称、合理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场所。符合建设监理条件的建筑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等企事业单位,经省建设厅批准,可兼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除须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新开办的建设监理单位,从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临时证书之日起二年内不定等级,二年后可以向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定级。[page]

  第十条开办建设监理单位或营兼监理业务的,应按下列内容向建设监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单位名称和地址;

  (二)法人代表和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和简历;

  (三)拟担任监理工程师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间;

  (四)单位所有制性质及章程;

  (五)主管部门名称;

  (六)注册资金数额及开户银行(附银行证明);监理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或兼营监理业务的资质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按行政隶属关系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核准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确定业务范围,发给监理资质证书,并报建设部备案;

  (2)持省建设厅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建设银行开户。

  第十二条监理工程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高中级职称的工程师、建筑师、经济师资格后,具有两年以上的设计或现场施工经验;

  (1)有独立处理重要技术、经济问题的能力;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监理工程师须经省建设厅注册,办理注册的程序是:

  (一)由申请者所在的建设监理单位提出申请;

  (二)经建设监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三)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初审;

  (四)报省建设厅审批,合格的给予以注册,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临时聘用的监理工程师,也须按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和本条程序办理注册手续,并和受聘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下列工程应实施建设监理:所有的工程建设都必须接受政府监理。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重要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开发区住宅小区,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投资者委托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建设监理的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提交委托监理意向书;

  (二)经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建设厅核准;

  (三)建设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四)建设监理单位组织实施监理;

  (五)建设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承建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对监理工程项目进行预验;

  (六)监理单位向质量监督部门提请进行工程质量核验及等级评定。

  第十六条试点期间,先进行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建设监理,其监理的主要业务是:

  (一)施工阶段

  (1)协助建设单位提出招标申请,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评审投标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商签承包合同;

  (3)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签发单位工程开工命令;

  (4)确认工程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5)审查工程承建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提出改进意见;

  (6)审查材料、设备清单,以及所列的规格和质量要求;

  (7)督促履行承包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调解合同双方的争议;

  (8)复核施工图纸,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

  (9)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质量和安全防护设施;

  (10)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确认完成工程数量,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11)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2)组织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3)复核工程结算。

  (二)保修阶段在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责任单位修理。[page]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其内容应当包括监理工程名称、范围、工程造价、监理内容、监理依据以及双方的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的计取与支付办法,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监理权限,应当在监理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执行国家、省的建设法规,守法、公正、诚信、科学,维护国家利益;

  (二)不得与承建单位、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也不得为上述单位销售业务;

  (三)监理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均须专职从事本单位的监理业务,不得在其他单位任职;

  (四)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接受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六)因监理过失而造成重大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经济赔偿,赔偿办法在监理合同中确定,并视过失大不,由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停止整顿,直至收缴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在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为工作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未经建设单位授权监理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必要时须由总监理工程师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共同协商方可予以变更有关条款。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总监理工程进行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须在三十日内将调解意见书面通知双方。如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有异意者,可提请当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由当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进行裁决。

  第二十二条实施监理的工程还须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管理,进行竣工工程质量核验,和质量等级评定。

  第二十三条监理酬金及计取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委托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计取方式为:

  (1)按提供的监理人员支付工资及管费;

  (2)接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分阶段监理的费率一般控制在下列额度范围内:

  (1)施工阶段为:工程予算造价的1~1.5%

  (2)保修阶段为:工程予算造价的0.1~0.2%。实施监理的工程,应由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理站按监理费的5%缴纳竣工工程质量核验费。建设监理费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各地、市和有关厅局所属的建设监理单位,主要在本地区、本部门从事建设监理业务,需跨地区、跨部门从事监理工作的,须经省建设厅批准,并到工程所在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登记;外省、市(含中央各部)建设监理单位在山西省从事监理工作的,须经省建设厅批准,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在建设银行开户。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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