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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内讧引发公章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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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4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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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之间内讧,身为法定代表人的大股东不甘心大权旁落,重新刻了一枚公司新公章启用。三股东认为大股东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利益,将他推上了被告席。日前,泰州中院终审判决,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以私刻公章。

  执行董事重刻公章

  10多年前,魏伟、李平、倪洋三名从事建筑的同行合股成立一家建筑有限公司。魏伟出资占股份48%、李平占股 34%、倪洋占股18%。

  由于资金雄厚,魏伟被推选为公司执行董事和公司法人代表,李平为公司副总经理,倪洋为公司监事。

  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公章由公司办公室主任保管,并建立了公章使用登记制度。

  2006年,魏伟不幸遭遇车祸,身受重伤住院。此后,公司先后由公司副总经理李平、公司监事倪洋主持公司日常工作。

  2007年12月17日修改公司章程后,倪洋任公司监事。

  2009年下半年,魏伟痊愈上班。他与其他股东为公司的经营、财务等事务产生争执。魏伟认为自己被其他股东架空,遂要求公司将公章交由他保管,遭到了其他股东的拒绝。

  自己出资最多,整个公司却不在自己掌控下,魏伟很憋屈,他决心重新掌控公司。

  2010年5月12日,魏伟在报纸上刊登公章遗失、声明作废的公告。

  之后,魏伟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凭相关证明,到公安机关备案后另行刻制了一枚新的公司公章,并向当地地税部门提交申请,言明原公章作废,公司所有开票暂停,必须等公司财务清理结束后由本人到场开票。

  同年9月14日以后,魏伟在有关任免公司管理干部等事项的通知上加盖该新刻制的公章。

  公司股东强烈反对

  倪洋获悉后,立即以公司监事的名义向魏伟发出书面通知,要求魏伟交出新刻制的公章,双方的矛盾日趋激化。

  10月4日,在魏伟缺席的情况下,其他两位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称“魏伟滥用公司执行董事的身份,发布虚假信息,另谋所图而另刻公司公章,严重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为此,立即取缔魏伟所刻的公司公章,要求魏伟立即上交那枚公章,待其上交后立即销毁。否则,一切后果由魏伟负责。公司仍然使用原来的公章。”

  而魏伟拒绝交出新刻制的公章。

  股东之间内讧,致使公司管理秩序混乱,无法正常开具发票,出现经营活动停顿、部分业务流失的现象。

  倪洋起诉到泰兴法院,要求处理公章的事宜。审理过程中,泰兴法院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age]

  倪洋诉称,公司成立之初,魏伟一直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07年12月17日修改公司章程后,自己任公司监事。近年来魏伟与公司离心离德。2010年5月12日,魏伟滥用他执行董事的身份,另行私刻了一枚新公章,并启用新公章任免公司管理干部,以致公司管理混乱,人心涣散,业务流失,造成公司损失。

  倪洋说,公司的公章并未遗失,一直在正常使用。作为公司股东,他请求法院判令魏伟立即停止使用并上交其新刻制的公司公章。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倪洋根据公司无法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魏伟新刻制的甲公司公章无效。

  诉至法院 新章无效

  魏伟称,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公章依法享有保管的权利。他履行职务时遇阻,不得已宣布原公章作废另行刻制新公章并予以启用。 根据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倪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他,倪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驳回倪洋的诉讼请求。

  公司的代理人则认为,倪洋的起诉有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特殊情况下,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难以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而且涉及公司两枚公章的效力问题,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可代表公司直接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因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所作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公司股东会记录表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已认定魏伟滥用公司执行董事身份发布虚假信息另刻公司公章、严重扰乱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并要求魏伟立即上交擅自刻制的公章,而魏伟作为公司董事不履行公司股东会决议,已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魏伟新刻制的公司公章无效。

  宣判后,魏伟不服,向泰州中院提起上诉。

  魏伟认为,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他有权决定公司经营的有关事项,有权刻制公司公章。他刻制的新公章是经过泰兴市公安机关核准登记的,应为合法有效。

  魏伟还认为,一审法院同意倪洋在庭审终结后再变更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程序违法;代表公司出庭的两位代理人并没有得到他的授权,无出庭资格。倪洋以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前置程序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倪洋答辩称,公司原公章合法存在并正常使用,魏伟为其私利滥用执行董事权力的行为,私下刻制新公章。因为本案涉及到公司的重大利益,故一审法院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的行为,无需也不可能得到魏伟的授权。他以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案由起诉不违反法定前置程序的规定,因为魏伟私刻公章后,肆意任免公司人员,公司日常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对外形象大跌,大量业务流失,特别是魏伟到税务部门以法定代表人身份通知不让公司进行税务申报等行为,使原本正常运转的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因此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二审维持 事尚未了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魏伟刻制的新公章是否有效;二、倪洋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前置程序。

  泰州中院认为,魏伟刻制的新公章是无效的。一、魏伟以原公章遗失为由刊登遗失公告,并经公安机关核准登记了新公章,而事实上,公司原公章并未遗失,一直存在并正常使用,故魏伟刻制新公章的行为系以欺骗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行为;二、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权刻制公司公章,且刻制公章不属于公司经营的有关事项,故魏伟虽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但无权刻制公章。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倪洋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了法定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泰州中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魏伟持新公章对公司正在申请执行的案件请求法院终结执行;对两房客所欠公司即将到期的房屋租金暂停收取;向税务部门出具申请,暂停公司所有开票行为。魏伟的上述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倪洋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魏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泰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文中人物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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