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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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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1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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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识

  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是与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也规定,原告是与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理论,派生诉讼中股东自身与案件的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是非正当当事人。在理论上为了破解第三人非为本人利益提起的资格的不正当性的难题,我国学者提出了程序性诉权理论,认为非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自己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或保护民事权益。

  这一理论在民事法的诸多领域有运用,如《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诉讼就是明证,也为派生诉讼的股东成为正当当事人提供正当性基础。但是否跟所有跟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呢?按照各国立法来看,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一般是指享有派生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有的国家,如加拿大将债权人也纳入了股东派生诉讼原告的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指的是有权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对于债权人能否称为适格原告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债权人与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不同的利益主体,债券人利益的实现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不应当将债权人列入股东派生诉讼的范围。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加强对公司董事的监督与制约,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把债权人也纳入到适格的原告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群众监督的作用,但由于公司跟债权人没有直接的公司治理上的利益关系,如果纳入适格原告范围,无形中会导致滥诉数量的剧增,此举不符合立法目的,总体来讲弊大于利。把股东派生诉讼原告提起权人限定在股东的范围之内,也不等于说每个股东都可以直接作为适格的原告。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讲: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一项股东权。但如同每个公民都享有结婚自由和权利,但不等于每个公民一出生即可结婚一样,我国《公司法》应当本着其应有的价值取向,设定股东提取代表诉讼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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