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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生诉讼诉权的实体法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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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1 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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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派生诉讼诉权的实体法理依据

  关于派生诉讼权的性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如下几种观点

  1、债权人代位权说

  该观点从股权债权化的理论出发,认为股东的股权在现代公司日益分散的情形下,已蜕化为对公司的债权,为保全债权,股东有权代位公司向损害公司利益者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该观点的理论是建立在要求现代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基础之上,不符合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发展和要求。

  2、受益权说

  此观点认为,从公司财产的角度来看,股东的实质地位是公司的受益人。股东以其公司受益人的实质地位可以要求公司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如果公司拒绝了股东的要求,即意味着公司违反了对股东负有的信托义务,股东因而可代位公司起诉。此说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因为在信托法上,存在着这样一种诉讼形态,即当甲与乙订立以丙为收益人而乙为受托人的信托合同时,若甲不履行合同而乙怠于起诉时,则丙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此时乙列为共同原告。若乙不愿意起诉,则列为共同被告,这一诉讼形态与派生诉讼极其类似。但是信托中的诉讼提起权与派生诉讼中的诉权不同,在信托情形下的受益人的诉讼是基于其自益权,非为受托人的利益,两者并非利益的共同体。而在派生诉讼的场合,我国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是共益权。因此,从公司财产收益人的角度来为派生诉讼的诉权寻求法理基础,肯定是难以解释的。

  3、监护权说

  该说认为,股东是公司参加诉讼活动的监护人,公司由于受到加害人的控制而处于意志不自由状态,已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诉讼行为人,难以行使自己的请求,故由股东作为诉讼上的监护人来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监护人制度是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规定的,并不适用于作为法人的公司。对公司而言,其行为能力是由其经营范围所确定的,始于公司成立之日,终于公司解散之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同时,依照一般的理解,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并不拥有诉权,不属当事人范畴。该理论并未就股东诉权来源作出回答,相反,它实际上否定了股东诉权,因此,并不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所以,这一理论并不可取。

  4、股东权说

  此观点的基础是基于公司所有权的二重构造理论。依该理论,公司这一经营形态的出现不过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公司的最终所有人仍然是股东。只是因为股东欲承担有限责任,减少投资风险,法律才将公司拟制为独立的人格,而对股东的经营决策权也同时加以限制。此时,股东的所有权并未消灭,而是以股东权的形式存在。从外延上来看,股东权乃是介于受益权和所有权之间的一种权利形态。因而,从理论上讲,对公司利益的侵害,必然同时侵害股东的权益,股东基于股东权被侵害的事实而享有对加害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采用股东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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