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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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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7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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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成本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保险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证券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1
  商事代理的历史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现代大陆法系的商事代理立法,以1897年德国的新商法典为其典型。该法采取主观主义原则,以商人概念为中心构造商法典体系,在商事代理的规定上,也是从代理商这一角度出发的。该法第84条规定:“代理商是一种独立的商事经营者,他接受委托,固定的为其他企业主促成交易,或者以其他企业主的名义缔结交易。独立是指代理上基本商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活动和支配自己的时间。”2德国商法典从商事主体角度详尽地列出了13种具体名目的代理人,即:
  1.民事代理人 (Vertreter)
  2.经理人 (Prokurist)
  3.一般业务代表 (Generalhandlungsbebollmachtigter)
  4.特殊业务代表 (Speziahandlungsbebollmachtigter)
  5.代办商 (Handelsvertreter)
  6.店员 (Ladenangestellter)
  7.行纪商 (Kommissionar)
  8.商事居间人 (Handelsmakler)
  9.零售居间人 (Kramermakler)
  10.保险代理人 (Versicherungsvertreter)
  11.运输代理人 (Spediteur)
  12.国内承运人 (Frachtfuhrer)
  13.海上承运人 (Verfrachter)3
  所谓的代理商仅指传统民法中的代办商,即系非经理人而受商号之委托,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营业之谓。4在德国法上,代理商是独立的商人(《商法典》第1条第2款(7),第84条第1款),首企业主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企业主洽商业务或缔结契约,并据此收取佣金。代理商必须是自行决定其工作方式和时间,如果他在这些问题上受到企业主指示的约束,《德国民法典》视之为商业辅助人(《商法典》第59条 —82a条),而不是代理商(第84条第2款)。5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的模式为许多大陆法国家所效仿。
  代办商与经理人随同为商号服务之人,然二者区别甚大,如:
  1. 代办商非商业使用人,而经理人为商业使用人。
  2. 代办商之权限,常有一定之范围,而经理人之权限,在营业范围以内,原则上不受限制。
  3. 代办商为商号办理事务,系在自己店内营业,其因营业而生之费用,由自己负担。商号经理人,则在主人之营业所执行业务,其执行业务之费用,由主人负担。
  4. 代办商可为数商号代理或介绍,而经理人则仅隶属于一商号。
  5. 代办商得就每一商事行为而受报酬,而经理人恒受一定之报酬。
  6. 代办商于契约终止后,与原商号之关系虽然消灭,仍有商人之身份,而经理人于契约终止后,即失其营业机关之资格。6
  英美法系的代理人制度由于其没有民法与商法之分,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合而为一,就其特征而言具有浓厚的商业色彩。其代理人分为:1.行纪人(factor)或称代理商;2.经纪人(broker);3.保付代理人(Del Credere Agent)及保兑代理人(Confirming Agent)等。7
  普通法系关于商事代理的理论与立法与大陆法系不同,以英国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将“同等论”作为其商事代理法的基本依据。所谓“同等论”,指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视为本人亲自所为,对代理关系不作内部外部关系之区分,它简化了代理的三方关系,使整体代理概念得以形成。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英国代理法以“不容否认的代理”说,对表见代理予以制约。8此外,基于此种理念,英国法还特有“隐名代理”制度。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本人有直接介入权,可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不过一旦介入,就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与直接介入权相对应,第三人有选择权,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他既可以选择之一作为合同责任人,又可以选择其一起诉,而该选择只能是单项的,且一经选定,不得更改。9我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也吸收、借鉴了英美法隐名代理制度的某些特征在委托合同章规定了当事人的“介入权”和“选择权”。
  为了克服因各国商事代理法的差异给国际商务带来的障碍,许多国家及国际组织都努力促进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融合。德、日等大陆法系诸国逐渐承认了隐名代理的适用。英国也努力制定成文法取代原有的判例法调整商事代理关系。学者认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趋同与融合是大势所趋。此外,国际私法统一运动对代理制度的国际化、统一化影响甚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了三个公约,即1961年的《国际私法关系中的代理统一法》、1961年的《国际货物买卖代理合同统一法公约》、1967年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代理合同公约》,以及罗马统一法协会于1981年起草并于1983年2月17日通过的《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等。10
  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商事代理有自己的特点,有学者总结为:1.非显名主义;2.本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权的存续。3.代理人的权限要比民事代理的权限宽,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代理的行为。11也有学者总结为:1.主体特征:商事代理人之 “商”能力;2.代理行为:不以显名为必要;3.授权行为:一种契约义务而非单方法律行为;4.代理人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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