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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非法则转款不构成抽逃或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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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2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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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要旨

  如果公司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应当认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验资后被转走,无论是受董事长的指令还是用于公司的其他经营活动,都属于诈骗资金的非法流动,不应认定为抽逃或挪用。

  简要案情

  1996年10月28日,中国某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湖北某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益协96-079号和益协96-081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某某公司代理某某公司进口热轧卷板。同日,某某公司依据某某公司的委托,会同合作单位北京国际贸易公司与供货人香港来宝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了HRC-15682SSS和HRC-15736SSS进口合同。其后,某某公司于1996年11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分别开立了编号为HYCL961135、HYCL961136、HYCL961137金额分别为1340000.00美元、1390000.00美元、1340000.00美元的见单180天付款远期信用证。同年1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对外开立了上述信用证。

  1997年3月18日,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抵达天津新港后,某某公司协助某某公司办理了报关等有关手续,履行了委托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同年7月19日,信用证到期,某某公司除对HYCL961137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支付外(代理手续费、银行手续费未付),就HYCL961135号和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向某某公司提出展期90天付款,某某公司通过开证银行办理了有关手续,信用证付款日延期至1997年10月21日。此后,某某公司于1997年10月9日致函某某公司,请求对上述信用证押汇至1998年1月21日,并承诺承担垫付利息,同时,上海君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君合公司)为某某公司提供担保,并于1997年10月15日、10月16日向某某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基础上,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办理了相关押汇手续。

  1997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照信用证条款分别对外承兑了HYCL961135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1365273.25美元,HYCL961136号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1414115.19美元。押汇期限届满后,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未能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本金和利息。上述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银行费用和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79950.98元,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亦未偿付。

  某某公司因未年检,1998年11月17日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公司资产未经清算。君合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为石某某和黄某,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资产至今未经清算。

  1997年3月6日,石某某指示经办人关剑将君合公司的资金3000万元划入石某某之妻乔晓辉在上海财政证券公司的个人账户。

  上海财政证券公司1997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黄浦支行向某某公司付款人民币1500万元,1997年6月27日向某某公司付款人民币2000万元,1997年11月13日向某某海南公司付款人民币1350万元。

  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199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黄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代理进口21000吨热轧卷板的代理协议,某某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进口总额为21000吨热轧卷板的购销合同。1997年1月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开立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4816476元。1997年二三月间,某某公司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4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为5477197.92美元(折合人民币4485万余元)。黄某没有实际进口货物,而是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后,把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某将该款兑换人民币4000万余元后转出,其中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1997年1月,黄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代理进口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代理协议,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在石某某承诺担保后,提供全额担保,并出具担保书。某某公司与黄某指定的外商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签订6份进口总额为3万立方米胶合板的购销合同,同年二三月间,某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申请并开出11张远期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总额14252920.74美元(折合人民币11678万余元)。后仅进口胶合板5500立方米,黄某将进口的胶合板在期货市场销售后,所得款项用于期货交易,其他货物没有进口。黄某再次使用伪造的提单、发票、装箱单等信用证附随单据,指使信用证受益人新加坡海福(新)有限公司的邓台将,将信用证贴现,贴现款汇入君合公司账户。黄某将该款兑换成人民币9000万元后转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用于期货交易。

  黄某将贴现后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后用于股票及期货生意、注册公司、还债。

  另外,石某某系本案涉案款项之直接用款人。

  某某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君合公司等赔偿损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双方确实存在进口代理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君合公司就本案某某公司所涉债务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担保。因此,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合同成立,某某公司理应偿付某某公司。

  本案经济纠纷与黄某的刑事诈骗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可以看出,本案的代理进口合同并不包含在刑事案件中,因此,石某某主张本案主合同属刑事诈骗,故君合公司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二、石某某和黄某作为君合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君合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另案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作为股东的出资人应将注册资金补足。股东之间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石某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君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天津高院判决:一、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公司信用证项下欠款本金2715570.10美元,利息279677.31美元(截止1998年8月14日)及自1998年8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某某公司和君合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某某公司代理费和银行手续费人民币579950.98元。三、就上述君合公司的债务,石某某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93元和财产保全费128003元由某某公司、君合公司、石某某共同承担。

  石某某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是石某某是否向君合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二是石某某是否存在抽逃君合公司资金的行为。争议的焦点是石某某是否应就君合公司的债务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从君合公司的台账可以看出,1997年2月27日用于注册君合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是黄某将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项下信用证所涉及的部分款项,在扣除相应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费用后,将余款汇入君合公司,君合公司结汇后获取款项中的一部分。石某某和黄某作为君合公司的股东,本应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资产投入君合公司,而二人出资所用款项系刑事案件所确定的赃款,并被追缴。因此,不能认定君合公司的股东黄某、石某某在注册君合公司时投入了注册资本金。

  1997年1月27日从上海财政证券公司支付某某公司1500万元,虽然该笔款项发生在君合公司注册之前,但由于该笔款项交付给了某某公司,而并非用于注册君合公司,所以,不能认定该1500万元为石某某注册君合公司的出资;上海财政证券公司于1997年6月27日向某某公司付款2000万元,1997年11月13日向某某海南公司付款1350万元属实,但该两笔款项同样不属于君合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如上所述,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上述代理进口合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非系由石某某将款项交付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转交君合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所以,对石某某关于上述1500万元、2000万元、1350万元系先由其交付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交付君合公司作为石某某的个人出资,石某某已经足额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股东挪用或抽逃资金的前提是注册资金来源合法,没有合法的资金来源,就谈不上抽逃或挪用的问题。君合公司用于注册的3000万元,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刑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系黄某刑事诈骗案件赃款中的一部分。验资后,该款项被汇往石某某之妻的股票账户,无论是受黄某的指令还是属于君合公司的经营行为,不管资金如何流动,都改变不了其赃款的属性。原审判一方面认定君合公司的注册资金系赃款,导致公司注册资金的缺失,另一方面又认定款项汇往石某某之妻的股票账户属股东抽逃或挪用公司资金,的确存在矛盾之处。

  君合公司注册登记时,该公司的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股东黄某、石某某应当对君合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令股东石某某应在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内向君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但鉴于注册资金3000万元的范围基本能够满足债权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判适用法律中存在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7493元,由石某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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