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伦敦海事仲裁制度概述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26 04:50
人浏览

  

  《伦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

  第二节 伦敦海事仲裁制度①概述

  英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曾经拥有世界上最庞大殖民体系和海上运输舰队的海运大国,借助其地理的、历史的优势②,几百年来逐步形成了一套几近成熟和完备并具广泛国际影响力的海事仲裁制度,同时还造就和培养了一支业务、道德素质均堪称世界一流的海商、海事、法律专业队伍。20世纪60年代,英国航运界又不失时机地在伦敦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海事仲裁机构一一著名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并由该协会连续推出了一系列令世人瞩目的、代表世界先进水平的海事仲裁程序规则。对这些规则的成功运作及适时修订,使伦敦海事仲裁在国际海事仲裁业中始终保持着遥不可及的领先地位。特别针对海事仲裁旦深受海事仲裁作法影.响的英国仲裁法,自1698年首次以专门立法形式出现发展至今,已历经1889年、1934年、1950年、1975年、1979年、1996年多次重要的充实与完善,先后融入和吸收了1923年、1927年的两部日内瓦公约①及1958年的《纽约公约》,编纂、整理了散见于判例法中的大量的仲裁法新规则,实现了从简单到详备、分散到集中、零星到系统的仲裁法法典化革命,为进一步巩固和增强伦敦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一、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及其规则

  (一)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1.历史和宗旨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成立于1960年,最初提供给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单主要是由波罗的海交易所(The BalticExchange)的经纪人组成。这是一个不同于国际商会(ICC)与谷物和饲料贸易协会(GAFTA)的仲裁机构,它所提供的并不是机构仲裁而是临时仲裁;对于仲裁业务不进行直接的监督和管理,它的秘书处是义务性质的,根本没有足够的人员来管理某个仲裁案件,除了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请求,根据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规则的规定,由协会主席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②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旨在将已在伦敦执业的优秀的仲裁员集中和团结在一起,共同为伦敦海事仲裁业的繁荣而奋斗。③在伦敦海事仲裁中,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担当和发挥了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支持作用。它为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单、发布仲裁规则、为其会员制定行为准则并经常为他们提供协助。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伦敦海事仲裁,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为自己确立了明确的宗旨和目标:①

  (1)增强伦敦海事仲裁员的专业知识,并为促使争议以快捷的程序获得解决提供建议和意见,

  (2)为使会员及时地了解到仲裁与海商法方面的新发展,举办研讨班或召开研讨会,②等等:

  (3)为会员制定担任仲裁员或公断人时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4)及时制定或修改协会条款、规则或章程以指导仲裁的实施;

  (5)对会员就仲裁的实施或仲裁程序提出的疑问进行解答,

  (6)为适时地修改法律或完善仲裁程序作出相应的努力,

  (7)在任何时候都不遗余力地维护会员和伦敦海事仲裁的声誉和公正性,维护会员在行使仲裁员或公断人职责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8)代表会员与从事仲裁和海事或相关行业的组织、机构、公司、商行等进行讨论、谈判或交易,

  (9)应有关的请求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

  (10)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会员推荐为其仲裁员:

  (11)在协会或协会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方便的时候,为实现上述目标处理所有诸如此类的相关事宜。

  2.会员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会员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大约有50人(包括已退休的)的全职会员(full members)。他们一般都是“商业人土"(commercialmen)①,处理各种类型的海事仲裁案件,许多全职会员都是专职的海事仲裁员。要取得全职会员的资格,申请人必须是年龄在40岁以上的英国居民,并拥有至少15年从事商事或法律工作的实际经验。此外,申请人还需要填写一张申请表格和演示他在书写裁决书方面的经验与才能。最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选举小组委员会(electionsubcommittee)还将对全职会员的候选人进行面试,这类面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选举委员会每次面试后都要提出报告,但是对于全职会员资格的最终授予还须由协会委员会(1.MAACommittee)②来决定。全职会员能否保证有足够的时间投入仲裁以及在仲裁中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是十分重要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有权(虽然迄今为止从未行使过)将不符合其规定资格的会员开除。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手册(LMAAHandbook)将其所有全职会员的资历都—一做了介绍,但是对仲裁员的选定大多是通过个人推荐的,通常是一位保赔协会(P&I Club)会员或是一位事务律师(solicitor)。

  第二类会员是赞助会员(supportingmembers)。他们不仅人数众多,③而且主要是由律师、经纪人、船东、银行家以及保赔协会的成员组成。一般而言,这类赞助会员(遍布英国国内外)并不担任公断人或者是独任的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员,但是他们热心于协会的工作并支持协会的目标得以实现。这些赞助会员对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工作很感兴趣也很关心,并不渴望成为该协会的全职会员,或者并不具备这种资格,他们只是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业务中提供帮助,例如提供捐赠、协助当事人与其代表人以及其他参与人(如律师、专家等)进行联络等。赞助会员的资格可以由任何年满28岁、拥有5年以上适当工作经验并且由一位全职会员或二名调解人(最好是两位赞助会员)推荐的人士取得。

  (二)伦敦梅事仲裁员协会规则

  1.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LMAATerms)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条款最初颁布于1987年,后经过1991年、1994年以及1997年三次修改。1997年的修改是为了适应 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出台所作的,并于1997年1月31日与英国新仲裁法同时生效。

  LMAA最重要的贡献之一就在于制定了,LMAA条款,并能通过不断的及时修订使之紧跟时代步伐。几乎所有的伦敦海事仲裁都是依.LMAA条款实施的。①LMAA条款是一套容纳了仲裁程序各方面问题的完备的仲裁规则。1997年LMAA条款用30个条文对仲裁庭及其管辖权、仲裁庭的权力和费用、仲裁程序、书面仲裁、预备会议、和解、休庭、仲裁员的有效确定、裁决、文书送达等问题作了全面规定,并以四个附件分别对仲裁庭的费用、书面仲裁、预备会议、仲裁庭的重组四个问题作出了详细、具体的规定。[page]

  允许当事人和仲裁员通过协议修改或删除LMAA条款的某些规定体现了条款的灵活性和非强制性。条款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则表现在允许非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员(例如,独任仲裁员是乙位律师)在实施仲裁时亦可适用条款的规定,只要该仲裁员是依照协会条款接受指定的。①对于LMAA全职会员而言,多年来他们一直奉行仅依照LMAA条款才接受当事人的指定,这意味着凡由他们主持实施的仲裁程序都必须适用LMAA仲裁规则。②

  一直以来,LMAA条款的最大特点就在于为了实现海事争议在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协助下,通过快捷、经济的程序获得解决,致力于增强仲裁程序的弹性,并为此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例如,仲裁庭有权命令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有权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有权基于快捷、经济的考虑,命令对多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同步开庭或合并审理。1997年LMAA条款顺应英国新仲裁法的改革,在原有基础上进—步扩大厂仲裁庭的权力。例如,仲裁庭不仅有权限制专家证人的人数,还有权决定不采用专家证据;③对于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处理,不仅有权命令同步开庭或合并审理,还有权命令一个仲裁中的当事人披露的文件可以披露给另一个仲裁中的当事人,一个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仲裁中得到考虑和采纳。④此外,1997年LMAA条款还授权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或证据披露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自行作出决定,⑤似有效地限制证据披露程序,减少开庭,仅由仲裁庭通知进行书面审理,以尽快结案:即便有必要开庭审理,仲裁庭也有权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必须交换详细的材料,以缩短开庭的时间。⑥显然,赋予仲裁庭足够的权力,不仅有利于提高仲裁庭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避免仲裁程序中不必要的延误和金钱浪费,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费用开支,更重要的是增强了仲裁庭的权力,必然能更有效地限翻和减少仲裁程序中的司法干预,从而强化了伦敦海事仲裁一裁终局的效力。最后,值得一提的是,1997年 LMAA条款还在防止当事人和仲裁庭故意拖延仲裁方面采取了有力措施,并通过改进听审方式有效地加快了仲裁的速度。在防止当事人和仲裁庭拖延仲裁方面主要表现为要求仲裁员在指定的期限内预留出足够的出席听审的时间,①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指定,过于繁忙或身体欠佳的仲裁员来达到拖延仲裁的目的;对听审方式的改革主要表现为将以前的分段开庭改为一次连续开庭,实现审理程序的连贯、紧凑、高效。

  2.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小额索赔程序规则(LMAA Small Claims Procedure Rules)

  LMAA小额索赔程序规则最早颁布于1989年,后又于1994年、1998年进行了修改。小额索赔程序规则是针对海事领域中大量的小金额争议以及—些案情简单的争议制定的,目的在于缩短仲裁期限:限制费用开支,使争议以快捷、经济的程序获得解决。小额索赔程序一般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书面审理,目前的收费标准为£1,000。如果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金额超过了申请金额,还须另外缴纳声笔费用(目前公布的标准为£500)。对于可补偿费用的数额,仲裁庭享有卜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750的限额。此外,小额索赔程序规则还就申请、答辩、开庭、作出裁决的时间作了严格限制,并排除了当事人向法院上诉的权利。

  3.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快速与低费规则(LMAAFALCA Rules)

  快速与低费规则是专为那些金额不大,但又超过了可以提交小额索赔程序审理的US$50000标准的中等型争议实现快捷、经济的处理而制定的。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在其合同中的快速与低费仲裁条款内商定一个适当的限额,但是又约定适用快速与低费规则,那么该规则仅适用于当事人之间US$250000以下争议的处理。根据快速与低费规则,当事人所提交的争议只能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进行审理,并规定了严格的审理期限,以确保裁决在该仲裁员接受指定后8个月内作出。

  在快速与低费规则中,为了实现快速,当事人放弃了向法院上诉的权利;为了实现低费,仲裁庭的人数限定为一人,即一名独任仲裁员,否则单单是仲裁庭的费用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一笔不匪的开支。此外,为了严格控制费用支出,案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答辩的时间以及文件披露的范围、肘间亦受到严格的限制。

  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调解规则(LMAA Conciliation Terms)

  随着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在解决海事、商事争议中表现出来的优越性日益明显,它在当事人中间受欢迎的程度也越来越深。正是基于此,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早在1991年就制定和颁布了调解规则,供当事人选择和参考。协会还于其手册内附具了一份由其会员组成的在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中充任调解员的小组成员名单。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调解规则以14个条文对该规则的适用和目的、调解员的人数、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终止、调解员的指定、调解员的职责和权力、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和解协议、调解程序事项的保密性、调解员的费用、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详尽的规定。

  调解主要是通过一位中立的第三方充任调解人促成当事人谈判并达成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人无权作出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决定,他的作用仅在于帮助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友好地解决争议,例如草拟和解协议或为当事人安排谈判会议。由于解决争议的最终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当事人自己手中,因此调解的成功与否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持续的合作和友好解决争议的诚意。

  由于提交诉讼和仲裁等传统争议解决方式所须支出的费用越来越高,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调解规则的公布不仅反映了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与日俱增的重要性,也为当事人在诉讼和仲裁之外谋求一种更为快捷和经济的争议解决程序提供了方便。

  二、英国仲裁法的发展与完善

  仲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①英国在1347年的一部年鉴中即有关于仲裁的记载,但是由于中央集权的强大,仲裁迟迟得不到发展,直到1697年,仲裁制度才为英国议会所正式承认。②

  (一)1996年以前的仲裁法

  1.制定法

  英国议会承认仲裁制度后,即于第二年制定颁布了第一部仲裁法———1698年仲裁法。该法因制定年代较早,故而不仅条文少 (全法只有2个条文),而且内容规定得非常简单。时隔近200年后,为了对所有涉及仲裁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集中和统一,英国议会又制定了一部仲裁法,即1889年仲裁法①。1889年仲裁法从形式到内容都较1698年仲裁法更为完备、成熟,并完全取代了 1698年仲裁法。1889年仲裁法共有30个条文,分别对仲裁协议、仲裁员的权力、证人的传唤、仲裁费用、法院为支持仲裁程序享有的权力②、法院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权力、裁决的发回、撤销和执行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page]

  此后,由于英国相继缔结了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英国国会又分别制定了1924年《仲裁条款(议定书)法》[Arbitration C1auses (Protocol)Act 1924]及1930年《仲裁(外国裁决)法》[Arbitratlon(Foreign Award)Act 1930]。

  1934年,英国又制定了一部仲裁法,即1934年仲裁法。③该法并未完全取代1889年仲裁法,从一开始它就明确自己的目的仅在于“修正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并制定其他与此相关的一些规定”,而且根据1934年仲裁法第21条第(2)款之规定,在该法中,“主法”指的就是1889年仲裁法。1934年仲裁法增加了诸如破产、仲裁员或公断人费用的核算、提请仲裁的时限等新内容。

  1950年7月28日,英国议会又通过了1950年仲裁法。④该法综合了1889年至19,34年仲裁法,并将其融合为一个完整的仲裁法典。该法分为三编:仲裁的一般规定⑤: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及通则,共计44条。该法第44条第(3)款规定:“1889年仲裁法、 1924年《仲裁条款(议定书)法》和1934年仲裁法,除有关本法公布前已经开始的仲裁外(在本法第29条第(2)款含义内),都应当作废,1930年《仲裁(外国裁决)法》应当作废,同时在任何法规或者文件中,如果提到这些废止的仲裁法,应当解释为包括提到本法中的相应条款。”

  此后,英国议会又分别制定了1975年仲裁法及1979年仲裁法。该两法实际上是对1950年仲裁法这部“主法”的补充和修订。 1975年仲裁法开宗明义地指出,该法的立法思想是“规定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效力问题”。1975年仲裁法共计8条,它的颁布施行进一步方便了某些外国裁决的执行。而 1979年仲裁法只是对1950年仲裁法的两点进行了修改,它完全改写了有关司法机构控制仲裁的规则,并将一个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新体系投入了应用。1979年仲裁法共计8条,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法院对仲裁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的决定、排除协议、临时仲裁、有关裁决、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等问题作了进一步完善的规定或补充规定。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改革就是赋予了当事人订立排除协议(exclusion agreement)的权利,即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协议中排除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这种排除协议因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区分而效力各异:在国内仲裁中,排除协议只有在仲裁程序开始后才能订立;而在非国内仲裁亦即国际仲裁中,排除协议在仲裁程序开始前即可签订。

  至此,在1996年仲裁法出台之前,就制定法而言,英国仲裁法主要由1950年仲裁法、1975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构成,其中1950年仲裁法是最基本的主法。

  自1698年开始,经过了280年左右的发展与完善,英国仲裁法的立法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日益迈向现代化和国际;化,极大地增强了英国仲裁业的国际吸引力,伦敦因而也逐渐发展成为了世界上最重要的国际商事、海事仲裁中心。①尤其是1979年仲裁法颁布施行后,在英国进行仲裁的案件数量更是呈现出一种稳步上升的趋势。

  英国于20世纪70年代末在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仲裁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革主要表现在适当减少法院对仲裁庭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监督和法院不干预仲裁裁决。英国历来遵循传统的“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对于一切仲裁裁决;法院均有权重新予以审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力,这就直接影响了仲裁的效力。1979年仲裁法对此作了重大修改;第一次承认仲裁协议可以排除法院管辖;而此前的英国法律规定,仲裁员般只能决定事实问题,而不能决定法律问题;如果涉及法律问题,仲裁员必须作为“特别案件”(special cage)提请法院作出决定。 1979年仲裁法废除了这一规定,从而使得仲裁员或公断人不仅能对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而且可以直接适用根据仲裁协议选定的有关实体法及时地作出裁决。1979年仲裁法第1条明确地废除了 1950年仲裁法第21条(提交高等法院判决的案件陈述),规定“高等法院再无权基于仲裁裁决在事实方面或法律方面的显然错误,而撤销或发回一个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这些修改的明显倾向是弱化对仲裁的司法干预。②

  显然,1979年仲裁法在现代商事仲裁领域较1950年仲裁法前进了一大步。但是,人们普遍认为仲裁立法还存有不妥之处,因而有必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制定1996年仲裁法就是要将以往的三次仲裁立法一并考虑,着眼于其中的不当之处,裁决的终局性问题首当其冲。另外,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诉讼这个正餐,而看中了仲裁这个家常便饭。因此,他指定的仲裁员应有权决定法律和事实问题,而不受法院的干预,仲裁员还应当有更大的权力去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人们还希望仲裁员在处理证据时有更大的权力和灵活性。①

  2.判例法

  英国作为判例法系国家的代表,自中世纪以来,一直保持着判例法的传统,而没有像欧洲大陆国家一样卷入狂热的法典化运动。虽然到了19世纪后半期,制定法的数量开始增加,作用也明显增强,但是以司法判决为基础的判例法,主要是指普通法和衡平法,仍然在英国占据着主导地位。即便是制定法,也只有在其各项规定由法院按照传统进行严格的字面解释之后才能完全进入法律体系。②

  判例法的基本原则是遵循先例(Staredecisis),其含义是指寓于先前司法判例中的法律原则,只要不违反“正义”,以后处理类似案件就应遵循这些法律原则。这里应注意的是,判例法并不是指对某个案件的整个判决,而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某种法律原则或规则。当然,这种原则或规则和判决中所叙述的案件事实是密切联系的。还应注意的是,先例的约束力是指必须遵从它;它也可能并不一定被遵从,但却有某种说服力或影响。③判例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创制的判例,即法官在办案时无先例可资援用,需要创制出寓有新的法律原则的新的判例;二是宣示的判例,即法官办案时仅仅是引用现存的法律原则。这两种判例的界限并不是截然分开的,通常的情况是把先前判例中的法律原则适用于新的基本相同的案件,通过类推,从现存的法律原则产生新的基本法律原则。之所以称之为新的,是因为它对先前的原则有所发展;但从另 -—个意义上说,它又不是新的,因为它已经包含于以前的原则之叫,。可以这样说,既没有纯粹的创制的判例,也没有纯粹的宣示的判例。①[page]

  不难看出,判例法通过对其严格的遵循先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司法的过程中,凭借自己的智慧和良知,善意而且灵活地运用和解释法律,将法律正确地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以实现法律公正;另一方面,当既有的判例不能提供与新情况相适应的规则时,允许法官背离先前的判决,创制新的法律原则,并据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英国判例法的庞大规范体系正是在这种不断地发现与宣布新的法律原则的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判例法也因此而具备了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能力。

  由于判例法规范产生于并且针对着个别的案件,法官总是避免创立概括性原则,这就意味着判例法是面向过去而不是像制定法那样面向未来的体系。换言之,判例法并不存在预见一切未来可能发生情况并预先为之设定规则的宗旨,它只是以往的经验和智慧的积累,或者说,法律的不周延性在判例法中是得到事实上的承认和存在的许可的。这一特点客观上使法官承担着沟通过去与未来的桥梁的角色,他必须将既往的智慧与经验同现在和将来的事实连接起来,从而其活动必定具有较大的创造性。这是与立法上的体制所不同的司法至上的体制。这种体制下的法官必定不是立法者卑微的仆人,在法律的运作过程中,必定起着比立法者更重要或至少与其不相上下的作用。这种体制实际赋予了法官使法律适应变动发展的社会生活,补救法律的不周延性的职能。同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为求得法律与特殊的狂飙突进时代的适应,以颁布制定法的方式,实现法律的突变。在这种体制下,制定法总是改革的直接工具,起着使法律与已与其脱节的社会生活迅速结合的作用。①

  在仲裁领域,判例法同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虽然在英国仲裁制度几百年的发展过程中,议会一直十分重视仲裁立法,并力图以日益完善的立法来保护和促进仲裁的发展。但是,由于立法者的认识能力、表现手段有限②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动发展等原因,制定法具有诸如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这就有赖于判例法通过凭借自身对社会生活变化的反应机制,不断发现和创制新的仲裁规则,推动仲裁法逐步生长,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仲裁实践的需要。例如,英国仲裁法中的许多原则、规则最早就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的,包括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或称可分割性原则、关于财产保全的马瑞瓦禁令制度、限制当事人对裁决提起上诉的原则等等。这些新的原则、规则的确立,不仅及时地弥补了仲裁立法的不足,促进了仲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为新的更完善的仲裁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英国几部仲裁法的顺利出台都离不开判例法的这种积累和支持,1996年英国仲裁法尤其如此,当判例法随着社会生活和仲裁实践的发展而成长和积累到一定阶段时,由议会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仲裁的原则、规则集中、系统、明确地规定出来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有利于当事人了解和运用,而且有利于仲裁员和法官适用和遵循,从而更能有效地实现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的终极目的。

  总之,英国仲裁法正是成功地采用了判例法和制定法这两种法律形式,并使两者完美地结合起来,扬长避短,兼顾仲裁法的确定性和灵活性,使仲裁法在保持连贯性、稳定性的同时能够紧跟仲裁实践的发展。而在条件成熟时,又能不失时机地推出更为完备的仲裁立法,从而形成一个关于仲裁法不断推陈出新的良性循环机制,为英国仲裁业能在日趋紧张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当然,英国能够取得上述成功,一个很重要的原因还在于英国拥有一支十分优秀的法官队伍。①他们不仅业务娴熟、品格高尚,而且深得社会的推崇和信任。②如果没有他们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以判例法的形式发展仲裁法将无从谈起。

  (二)1996年仲裁法

  1996年英国仲裁法主要是在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于1997年1月31日生效。该法分为四编,共计110条。第一编是依据仲裁协议的仲裁,第二编是与仲裁有关的其他规定;第三编为承认和执行某些外国仲裁裁决;第四编为一般规定。该法生效后,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以及 1988年的《消费者仲裁协议法》即同时废止,但是1950午仲裁法第二编仍被保留。此外,根据新仲裁法第81条的规定,新仲裁法第一编并不排除其他法律规则的实施。由此,与新仲裁法第一编不相抵触的普通法规则将继续保持其原有的法律效力,并成为新仲裁法的重要补充。

  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完备的仲裁法典之一,1996年英国仲裁法不仅有深刻的理论基础,而且具有广泛的、丰富的实践经验基础。仅就其内容而言,其全面性、系统性和严密性等,远非其他国家仲裁法可比,而且该法以实务运作为主轴,集采当今国际仲裁立法之精华,吸收了联合国《示范法》的诸多优点并克服其不足之处,因而该法还具有先进性。总之,1996年仲裁法的出台不仅是英国仲裁制度日益完善和成熟的标志,①而且备受世人关注,必然在国际上产生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1.1996年仲裁法的出台及其目标

  (1)1996年仲裁法的出台

  新仲裁法的出台需追溯到Mustill委员会②989年提交的报告,报告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接受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示范法》提出了反对意见。虽然《示范法》已在许多国家(包括苏格兰)得到采纳和实施,但是,Mustill委员会的观点认为现行的英国仲裁法完备且实用,而实施《示范法》将出现弊大于利的结果。 Mustill委员会还指出,对英国仲裁法作出过于激烈的变动是没有必要的。不过,该委员会也认为基于几方面的原因,现行仲裁法的确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第一,许多仲裁法规则仍然是由专家、律师才能了解掌握的判例法;第二,仲裁制定法散见于1950年、1975年、1979年的仲裁法以及各类修汀法和一些与仲裁几无关联的制定法(例如t980年《时效法》第34条)中;第三,这些制·定法不仅彼此不够连贯、协调和缺乏逻辑性,而Ⅱ大多用语晦涩,难以为那些不懂法律专业的当事人所理解。

  为此,Mustill委员会在其报告的第108节提出了以下改革建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无需进行长久的计划与草拟并应避开旷日持久的国会讨论程序,而应以颁布法令的方式对现行仲裁法进行温和的调整,使其至少变得更容易理解一些。新法令尤其应具备如下特点:第一,新法令应包括英国仲裁法(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叶,较重要的原则;第二,新法令包括的仲裁法原则应确实存在且效力不存在争议;第三,新法令的规定应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明白,尽量避免使用专业术语,以便于一般人更容易理解;第四,新法令既适用于国内仲裁也适用于国际仲裁,虽然基于条约义务的考虑可能会有例外;第五,新法令应尽可能采用与《示范法》相同的结构和内容,以便于那些熟悉《示范法》的人更容易理解。”Mustill委员会还建议新法令无需企图容纳所有的英国仲裁法规,但新法令也并非仅对现行法规进行简单的整理和重述,因为那样会使许多隐含在法律报告中的重要原则被遗漏。[page]

  新法令的制定工作是由Arthur Marriott先生领导的律师和仲裁机构,即Marriott工作组(The Marriott Working Group)首先倡导的,他们委托Basil Eckersley先生——一位德高望重的仲裁虽和大律师草拟一个法案。他的工作得到了仲裁界的广泛支持。但是英国贸易与工业部忠告仲裁法律咨询委员会(The Depart— mental Advisory Committee On Arbitration Law,以下简称 DAC)①,欲使仲裁法案获得政府的支持,就必须委托——位国会议案专业草拟人来拟订。1992年4月,DAC被建议应由贸易与工业部来担任这项将提交给政府的法案的草拟工作。建议得到了商会主席和Marriott工作组的一致同意和采纳。由此,两个仲裁机构的成员都在DAC中积极地发挥了顾问和咨询的作用。

  由于最初接受任命的那位国会议案草拟人准备的法案没有遵循《示范法》的结构模式,便又任命了第二位草拟人。他首先按照指令拟订了一个法律统一方案。在此方案基础上制定的法律草案公布于1994年2月,与此同时还开展了一次问卷调查。草案并没有获得热烈的欢迎,在5个月的问卷调查期间,共收到约2500份意见。许多人都认为草案仍过于保守而且并未使英国仲裁法的通俗性(accessibility)增强多少。因此,不应仅限于对现行法律作简单的集中和统一,而应进一步作出更为大胆的尝试。他们认为新法令应更明确地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法院对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支持作用。建议者们和DAC均认为使新法令在形式和用语上比 1994年2月的草案更通俗至为重要。

  Saville勋爵于1994年11月就任DAC的主席,率领其成员继续努力。他个人对新草案的制定做了大量的工作,他们的草案在提交给一位国会议案草拟人修改补充后形成了1995年7月的草案,并连同一份调查问卷公之于众。经过2个月的问卷调查之后,仲裁法案于1995年12月得到了公布。法案在经过上议院讨论后又提交给了下议院。①在下议院,法案得到了各党派的支持,然后被提交给了特别公共议案委员会程序。这个程序又被称为Jellicoe程序(theJellicoeProcedure),以前仅适用于委托立法议案。通过这个程序,委员会能够广泛地听取和酌定专家们就法案所作的论证。1996年,DAC就仲裁议案提交了一篇报告。1996年6月17日,新法令获得了女王的御准。

  (2)1996年仲裁法的目标

  DAC着手起草仲裁法案时采纳了前述Mustill报告第108节中的建议。但是,考虑到1994年2月草案的不受欢迎,也由于 Mustill委员会已明确反对对英国仲裁法进行整理重述,所以有必要对其报告的第108节重新作出解释。Mustill委员会认为,当法律需要在短期内实现完善时,采用美国的法律重述模式将会使时间耗费得太多。因此,DAC决定进行一个更为大胆的尝试。于是新仲裁法便力图将所有与仲裁有关的法律(包括制定法和判例法)加以整理和修正。新仲裁法虽不是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但却尽可能做到通俗易懂。Bingham法官曾将新仲裁法描述为“为了向在伦敦进行的仲裁提供一套清楚、灵活、公正、高效、现代、通俗易懂的规则而作出的大胆尝试与革新。”①

  新仲裁法有5个基本目标:(1)使仲裁实现公正、快捷、经济; (2)增强当事人的自主性(即尊重当事人的选择),(3)明确规定在什么场合可以借助法院的支持;(4)使仲裁法通俗易懂、便于当事人操作,(5)使现行英国仲裁法尽可能与《示范法》保持一致。

  新仲裁法案附属的解释性备忘录中也阐明了新仲裁法的目标;第一,法案重述了1950年、1975年和,1979年仲裁法中的大部分规定并同时归纳编纂了最新判例法中形成的仲裁原则;第二,法案还在保留原有仲裁制度部分传统的同时,在旧有基础上力求突破,对原有仲裁法进行了一些修改、完善,旨在使仲裁成为一种公平、快捷、经济的争议解决方式;第三,法案尽可能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与《示范法》保持一致,这样有助于消除外国当事人的顾虑(因为他们中有许多可能对《示范法》比较熟悉和习惯),使他们相信在英国能获得最好的国际仲裁;第四,除了少数条款不允许当事人作出相反的约定,法案最大限度地赋予了当事人决定其仲裁的自主权利。法案条款仅在当事人没有作出约定时产生支持仲裁的效力;第五,法案体现的观点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法院的决定应受到尊重。法案加强了仲裁员的权力,使法院仅在仲裁程序明显需要协助或仲裁明显缺乏公正时才发挥作用。

  便利当事人(user—friendliness)的目标得到了DAC和Saville大法官的支持,极大地影响了新仲裁法的内容和结构。Saville先生指出,制定法应“尽可能地以简单明了的形式和清晰易懂的遣词用字表现出来,使所有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人能毫不费力地理解仍,裁法的规定,而无须支付昂贵的费用去听取专家的意见。”①这对于专家仲裁员、外国律师以及选择在英国进行国际仲裁的相关人士而言,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弊的。②新仲裁法的“便利当事人适用”体现在许多方面:尽可能避免使用晦涩的法律术语;将有关的条款与适用于它的时限条款排列在一起;将涉及同类问题的条款集中规定在一个标题下;对反复出现的术语集中在一个地方加以解释,等等。新仲裁法还对一般原则作了诸多解释,这有助于阐明法规的意义和效力。为了帮助当事人加深理解,新仲裁法对法院可以介入仲裁的具体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仲裁法还在其附录中列举了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强制性条款。

  虽然制定新仲裁法的动力主要是来自法律界和商界,但是问卷调查突出了新仲裁法在政治方面的意义。首先,制定简明、通俗的仲裁法不仅裨益无穷而且会增强仲裁业的竞争力;③其次,1995年的问卷调查提到了政府在简化民事审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方面所采取的初步举措:“政府的责任在于保证商业能有效地利用各种公平、恰当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Woolf勋爵1995年6月发表的关于“司法改革之路"(AccesstoJustice)的报告,新付,裁法可能被看作一个旨在推广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的正合时宜的类似举措。政界可能已经忘却了1989年Mustill委员会坚决主张的仲裁改革措施。此外,商业目标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995年的问卷调查确认了维护伦敦作为世界仲裁中心的地位至为重要。为此,新仲裁法中已断然排除了任何不利于伦敦作为国际仲裁地的规则与习惯。①

  2.1996年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仲裁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仲裁活动的全过程或一定仲裁阶段起着指导和决定作用的重要准则,是用以指导仲裁组织进行仲裁活动和有关主体(争议当事人、仲裁庭、法院)在仲裁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它集中体现和反映了仲裁法的本质特征及立法宗旨。一般而言,国际及世界各国仲裁立法普遍承认的仲裁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以及法律保障与监督原则。[page]

  1996年英国仲裁法在第1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基本原则:“本编的规定是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仲裁之目的在于通过一个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花费的情况下,使争议获得公平解决;(b)在充分保障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应有就如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达成协议的自由; (c)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所调整的事项。”这就是英国新仲裁法所强调的公正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有限制的司法干预原则。这三项原则曾被著名学者William W.Park先生称为新仲裁法最具新颖和独到之处。①而前几部仲裁法都没有将仲裁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条款单独地规定下来。“的确,该法案不同寻常之处就在于它一反英国以往的实践而规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原则”。②

  (1)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施米托夫教授认为:“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除非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是在法院诉讼,否则就不会有仲裁。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保证将仲裁条款下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法院尊重该协议,并予以强制执行。”③可见,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依据,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则构成仲裁制度的灵魂和基础。

  尊重并支持双方当事人依其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原则,很早就在英国普通法中得到确立和强调。早在1873年的一个判决中,Selborne大法官就曾指出:“如果当事人自己选择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场所,而不是诉诸一般的法院,则从国会法(指1854年《普通法诉讼程序法》)颁布以后,法院的首要责任就是准许当事人按照他们之间的协议办理。”④

  此后,经英国议会制定的几部仲裁法都有关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但是像1996年仲裁法这样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首要原则加以专门规定还是头一次。新仲裁法第4条将该法的规定划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为方便起见,新仲裁法的附录一具体列举了哪些条款为强制性条款。①强制性规定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即使当事人签订了内容相反的协议。非强制性规定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作出他们自己的安排,因此几乎在每个非强制性条款的开头都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字样。也就是况,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另行正式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这些非强制性条款的规定。由此,足见非强制性条款仅是一种“补充性”规定,因而当事人完全不必拘泥于新仲裁法中的非强制性规定,而可以签订协议——其内容可以超出新仲裁法的范围,或采纳某个与新仲裁法相冲突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可以选择一个外国法作为适用法。②

  从新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确贯彻始终,几乎涵盖了仲裁的各个方面。从仲裁地点的选定(第3条)到仲裁条款的可分割性(第7条)、仲裁协议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受到韵影响(第8条)、仲:裁程序从何时应视为开始(第14条)、指定仲裁员时享有的各方面的权利(第15至27条)、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的裁定(第30条)、仲裁员操作仲裁程序所享有的权力(第34至41条)、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力(第42至45条)、解决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规则(第46条)、补救措施、利息、裁决的形式(第47至 58条)、仲裁费用(第59至65条)、排除上诉(第69条)及通知的送达、期限的计算(第76至80条),等等。总之.新仲裁法中约 80%的条款都是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排除的非强制性条款。

  在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时,新仲裁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颇值得一提。该条规定:“在遵守当事人有权约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决定所有的程序和证据事项。”对于该条款的规定,曾经引发过一场激烈的争诊,即对于仲裁程序事项应以谁的意思为准,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还是仲裁庭(被当事人基于此目的而任命且能更好地解决争议),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DAC报告指出,为了与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首要原则协调—致,仲裁程序事项应该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和约定进行处理。由此,第 34条第(1)款就作了上述规定。应该说,该款规定基本上是借鉴和仿效了《示范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却似乎作出了不尽相同的规定:“按照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其实,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新仲裁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都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不过是体现的方式略有不同。前者采用的是—种直接规定的方式,且更全面一些,而后者则显得间接一些。因为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仅应表现为对当事人已作出的明确约定的尊重和实施,而且还应表现为对被双方当事人信任、并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和协议授权处理其争议的仲裁庭所作出的决定或指令的尊重和服从。尤其是当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程序事项作出明确有效的约定时,为了仲裁程序不因此而遭受延误或阻碍,由仲裁庭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自然公正原则,给予双方当事人完全平等的待遇,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符合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决定或安排,也就是说通过仲裁庭合情合理、公平公正的审理行为来表达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表达出来的“合意”,并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和维护。这不能说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延伸和深化。况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如果事光未就程序事项作山约定,争议产生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基于彼此失去信任或对各自利益的维护,而难以事后达成协议,此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有权作出约定事项的范围内,直接、果断地作出相应的命令或决定,无疑有利于防止双方当事人因扯皮而延误仲裁,以确保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又不失公正地进行,这应该才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真正贯彻和实施。

  在1996年仲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这—首要原则还通过其他方式得到了保护和发展。这方面进一步的例子是第35条中关于多方当事人争议的同步开庭与合并审理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多方当事人争议的仍,裁,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进行同步开庭,或将所有关联争议提交给同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一揽子解决问题。但是,除非当事人的授权,仲裁庭无权作出此类强制命令。同样,该条在立法过程中出现了意见分歧,经过漫长的辩沦之后,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终取得了胜利。也就是说,新仲裁法没有仿效有些国家的仲裁法,允许法院(例如美国)强令当事人将多方当事人争议同步开庭或合并审理,而是在仲裁的自愿性、私人性、保密性、经济性和公正性等本质特征和价值目标相互冲突、难以两全的时候,新仲裁法牢牢抓住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把钥匙解决了这道难题,于是最终的答案掌握在了当事人自己的手中。[page]

  当然,新仲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绝非是一项不受任何限制的原则。否则,仲裁的灵魂——当事人的“合意”就会有沦为“恣意”的危险。为此,新仲裁法第1条第(2)项为该原则的实施附加了一个条件,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必须在充分保障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施。具体而言,该原则的实施受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第一,对协议书面形式的硬性规定。当事人的协议必须是书面的。新仲裁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本编之规定仅适用于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的情况,以及当事人为本编之目的就任何事项达成的任何其他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这种书面形式的要求作为防止下一阶段争议(如什么是已约定了的及仲裁是否按协议进行等)的一种手段已延伸至各种协议上。同时,该条第(2)、(3)、(4)、(5)、 (6)款对“书面”所作的要求是相当宽松的。因此,一般来说,遵守该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没有什么困难的。第二,对强制性规定的遵守。如前所述,新仲裁法第4条将该法的内容区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的约定应遵守强制性规定,而不得与之相违背。否则,该约定无效。显然,,这些强制性规定大都涉及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目的是为了保证仲裁公正性的实现以及社会公共政策①不受侵犯。

  (2)公正原则

  公正是人类千百年追求的永恒的价值目标和理想。从亚里士多德以来,通过一定的过程实现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公正,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就解决纷争机制的本质而言,它是人们预先没定的解决争’议的程序,由争议的解决机关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益进行合理再分配的一个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正就是解决争议过程中各争议主体行使权利的正当性和争议的解决结果具有当事人和社会的可接受性。

  仲裁的公正性是仲裁所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目标,也是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赖以存在的基础和生命力所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方式而不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纷争,看中的不是仲裁的权威,而是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仲裁的公正不仅能使当事人自愿服裁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使社会公众对裁决作出积极的评价,反过来为当事人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提供舆论环境。无疑,仲裁的公正能使法律关系顺利地实现有序状态。①

  具体而言,仲裁实际是由两部分组成,即仲裁过程与仲裁结果。仲裁过程始于仲裁申请,终于裁决,具体表现为仲裁程序。仲裁结果是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对特定争议的具体判定。因此,仲裁的公正性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仲裁程序的公正和仲裁结果亦即仲裁实体的公正。不过,很长一段时期,人们在讨论公正时,往往只是过多地关注争议解决的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强调“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的对待”或者“对同等情况予以同等对待”,亦即使人们所应享有的权益得到平等的维护,应负担的义务得到平等的履行,应承担的责任得到合理的分配。换言之,只要某种涉及人们的权益之分配或者义务之承担的活动最终的结果符合人们所承认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这种活动本身就是完全可以接受的,不论人们在形成这种结果时经历了什么样的过程。但是,由于程序的不同从而引起这种结果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在生活中并不鲜见。特别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有限,且什么是实体上的公正也并不总是明明白白,实体公正往往很难确定。这时,如果从方法和过程上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确定实体的,那么假定某个结果合乎公平就是一种不得已但又必要的妥协。因此,程序的价值不可低估。同时,在日常生括中,精密地衡量结果是否合乎公正的手段不易获得,于是就只有采取只要通过一定程序就推定其结果达到了外在标准这样的做法。但是,即便如此,百分之百地满足实现结果客观公正的程序也是不存在的。无论如何精巧地设计程序,认定无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的。①例如,实际上从事了犯罪的人却被宣告无罪是违反实质上的公正,但程序上仍采取无罪推定原则。人们只有通过不断地改善程序,使在现实中采取的程序尽可能的公正。

  不难看出,在追求公正、实现公正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是十分重要的,它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尽管有关程序公正的理论直至20世纪60年代以后才开始涌现,但程序公正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已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中出现,并于其后在美国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受英国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影响,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公正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beforeRights)原则。②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载决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两项要求在英国司法制度小得到了牢固的确立,被川来作为法官解决纠纷时所要遵循的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根据上述第一项要求,法官在审判中不得存在任何偏私,而且须在外观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其中立性有任何合理的怀疑。根据第二项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给予所有与案件结局行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平等地陈述意见的机会,并且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平等对待。显然,自然公正的这两项要求都是有关法律程序本身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实际上构成人们所公认的程序公正观念的基本内容。

  程序公正的观念之所以在英美法牛出现和发展绝非偶然,主要是基于三方面的原因。首先,当事人双方在由一般市民组成的陪审团面前进行辩论和对抗,胜负则山陪审团判定,而且陪审团的裁断只得出结论而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样就使得判决结果是否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因而只能由程序的妥当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正当性。其次,遵循先例原则要求法官根据在以往判决的相似案件中确立的先例,找出有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但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在其律师的协助下尽量找到有利于自己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庭予以采纳。最后,衡平法的发展导致法官在当事人因找不到适当的法律根据,而提出救济请求的情况下,可以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当的决定。①在以上三方面因素的影响下,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只要审判程序本身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审判的结果就能够得到人们的广泛接受,从而也就具有了正当性和合理性。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合乎公正。

  由此看来,尽管仲裁公正应完整地由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组成,但是既然实体公正如此难以获得和难以衡量,那么按照上述原则和方式认定和实现仲裁公正便十分必要。即只要确保了仲裁程序的公正,例如严格遵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当事人同意或者选择的仲裁规则行事;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得到了平等对待,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达意见、提出证据,并由当事人信任的仲裁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等等,仲裁结果就应视为公正。[page]

  仲裁公正也是1996年仲裁法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新仲裁法在第1条第(1)项将仲裁的公平、公正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力求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能够通过一个公正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拖延和花费的前提下,获得公平解决。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新仲裁法保留和增设了一些十分有效的规定。

  首先,新仲裁法第3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基本职责,并在第24条第(1)款列举了可以对有关仲裁员处以撤换的情形。既然仲裁员是当事人争议的裁判者,仲裁的公正与否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员的素质,如栗仲裁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道德品质或责任感,是不可能公正地审理案件并作出公正裁断的。因此,新仲载法第33条从积极的角度规定仲裁庭必须遵守其基本职责,即公正、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他们陈述案情的平等机会;对案件采用适当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花费等等。第24条则从消极的角度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将不公正、不具备约定资格、不具备操作仲裁程序能力(包括精神上的和体力上的)、拒绝或不能适当操作仲裁程序亦即不能合理勤勉、高效地行使权力的仲裁员予以撤换。

  其次,在新仲裁法中,仍然只有法院才被视为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因此,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性,新仲裁法在诸多条款中赋予法院对仲裁程序的不公正以及裁决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予以监督和矫正的权力。例如,第12条第(3)款、第41条第(3)款第 (2)项、第50条第(3)款、第68条、第69条等等。虽然新仲裁法对当事人就裁决中的法律要点提起上诉的权利仍然予以保留,即允许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以确保仲裁结果的公正,但是从第69条第(1)、(2)、(3)款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对裁决提起上诉的条件已变得极为严格。当然这是减少仲裁中的司法干预、强化裁决终局效力所必需的。由此,为了确保在限制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监督的同时仲裁能够不受减损地实现其公正性,新仲裁法更多地强调了仲裁程序的公正,即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①,其中新仲裁法第33条的规定便是对这项原则的集中体现。

  再次,新仲裁法首次最大限度地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无疑为仲裁公正性的实现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如前所述,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成为仲裁制度设计和运行的主导力量,即不仅对于仲裁程序的安排(第34条),而且对于仲裁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第4条、第46条)均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和决定,并由当事人信任和自行指定的仲裁员审理案件和作出裁决,无疑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的恣意和专断,同时可以极大地增强当事人对裁决公正性的信服。

  最后,新仲裁法所强调的是一种有效益的公正,即在没有不必要迟延和花费的前提下实现公正。正所谓“延误公正无异于抹杀公正”。为此,新仲裁法采取了许多有力的措施。第一,在许多环节设置了较为严格的时间限制,例如第16条、第17条中关于仲裁员指定的28日、14日和7个净工作日的期限;第57条中关于补充裁决和更正裁决的28日和56日期限;第70条中关于对裁决提出抗辩或上诉的28日期限以及第71条中关于就发回事项重新作出裁决的3个月期限等。当然,为了防止过于硬性的时间限制可能给当事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对于其中的一些期限,新仲裁法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予以延长或缩短。第二,为了防止仲裁程序因为一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申请法院作出决定而被延误,新仲裁法在第24条第(3)款、第32条第(4)款、第45条第(4)款均规定仲裁庭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悬而未决的期间里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从而保障了仲裁程序可以不受干扰地连续进行,并可以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申请法院作出决定的机会采取拖延战术,不适当地延误仲裁。第三,新仲裁法第33条和第40条分别向仲裁庭和当事人施加了不延误行事的基本职责与合作义务,并于第24条和第41条、第42条分别针对消极懈怠的仲裁员和当事人规定了较为严厉的惩处措施。此外,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仲裁庭还有权针对部分争议事项作出分段裁决(第47条)。第四,为了防止仲裁的快捷、经济、一裁终局等优点在盲目追求仲裁公正的过程中丧失,新仲裁法严格限制了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审查,第69条对当事人就裁决中的法律要点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得十分严格。这无疑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因为如前所述,结果公正不易获得也难以衡量,盲目地追求结果公正将不仅要以全面牺牲仲裁效益为代价,而且往往不能如愿以偿地实现理想中的结果公正。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仲裁程序的快捷进行以及限制法院的干预必然会使仲裁中的费用支出减少,但是,为了进一步将费用支出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新仲裁法不仅将可获补偿的费用限定在合理支出的合理数额(第63条),而且还赋予了仲裁庭一项十分重要的新的权力——限制可补偿费用的数额(第65条)。

  显然,新仲裁法中采取的以上措施都是为了使仲裁在不牺牲效益,即在快捷、经济的基础上追求公正的实现。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所谓的快捷、经济并不是对速度和廉价的简单追求,而是指仲裁员一方在接受任命后付出当事人合理期望的时间和精力,勤勉而不作不必要的延宕,严格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依照程序及时作出裁决;当事人一方应在获得了公平、平等的对待并被给予了充分陈述案情的机会后,进行积极、有效的合作,不恶意拖延和浪费;法院一方则应对仲裁给予尽可能多的支持和协助,促进仲裁程序快捷、高效地进行,但同时又应尽可能少地对仲裁进行监督和干预,维护裁决的终局性,避免过多过严的司法审查反过来抹杀了仲裁的快捷、经济等优点。因此,新仲裁法在第1条第(1)项、第33条第(2)款中的措辞很明确,即“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花费”。对于那些以实现仲裁效益为借口,盲目地追求速度快和费用低,不顾及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程序权利,任意牺牲仲裁公正性的行为无疑是不能得到允许的。况且,这样作出的裁决也必将被撤销或不能得到执行。所谓的仲裁效益终将归于零。

  (3)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

  由于英国长期奉行所谓的“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因而一直十分强调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广泛的程序事项,而且还特别注重对实体问题的监督。①

  但是,英国法院对仲裁这种长期过宽、过严的司法监督,不仅使当事人感到不便,也使英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受到了影响。②据 1978年成立的以Donaldson勋爵为主席的一个委员会估计,世界上平均每年大约有1000个以国家、政府部门或者国有企业为一方,私人企业为另一方的大型商业协议,其争议的解决方式几乎全为仲裁。虽然英国法律体系完备、法律人才和各种专业人才济济但是由于英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过严,英国因此失去将近一半这类仲裁,保守估计这会令英国每年失去5亿英镑的外汇收入。①[page]

  从1950年仲裁法来看,法院的司法监督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可以撤销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但须受到严格控制(第1条);第二,为了对付仲裁员在裁决中不附具理由以逃避法院对裁决实体内容进行干预的行为,1950年仲裁法第21条中设立了一种“特别案件”程序。高等法院由此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特别案件的形式向法院说明,以便法院审查。不过这个程序已被1979年仲裁法彻底废除;第三,1950年仲裁法第4条规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不顾仲裁协议而允许进行诉讼,1975年仲裁法第1条第(1)款中亦有类似的规定;第四,法院有权撤换不能合理迅速地开始仲裁或者进行审理和裁决,以及行为失当或对审理程序处理失当的仲裁员或公断人,而且法院还有权对不适当地完成仲裁的仲裁员作成的裁决予以撤销(第13条第(3)款、第23条第(1)、(2)款);第五,如果仲裁员指定不当或者拒绝受命,法院有权另行指定(第10条);第六,除非已有书面协议约定,法院有权审查各种费用问题;第七,法院须协助仲裁裁决的执行(第26条)。

  面对过多的司法干预对英国仲裁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日益明显,1979年仲裁法针对裁决的司法复审问题作了一些改革,但是仍然没有放弃法院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只是对于审查的范围和条件控制得严格许多。首先,区别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仲裁员对事实的认定是终局的,但他们对法律问题所作的决定则可能由法院进行司法复审(第1条)。其次,允许当事人在除海事争议、保险合同和某些特殊商品合同争议之外的广泛的国际仲裁领域中① 杨良宜著:《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5—47页。预先约定排除司法复审,从而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第3条、第 4条)。此外,还须提及的是,英国法官如果只是不同意仲裁员对疑难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就不得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总之, 1979年仲裁法出台后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尽管上议院有时还需要提醒商事法院在准许司法复审方面不要太慷慨,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终于在英国仲裁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承认。①

  1996年仲裁法彻底改变了英国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状况,当初该法案起草的指导思想就是要尽可能地削弱法院在仲裁中的权力,并确保法院的职能是对仲裁的支持而不是干预。新仲裁法在第 1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对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仲裁庭的权力大大增强。新仲裁法下的仲裁庭被赋予了一些十分重要的新的权力,其中有的权力甚至原先是为法院专属的。这种由法院向仲裁庭的权力转移使得仲裁庭对于许多事项拥有了直接作出决定和进行处理的能力,而无须再去求助于法院了。这不仅有助于提高仲裁庭的工作质量和效率,而且大大减少了法院的干预。这些新增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仲裁庭有权延长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开始的时效期限(第12条);有权对自身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第30条);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有权对所有的程序问题和证据问题作出灵活、适当的安排和决定(第34条);有权命令申请人提供仲裁费用担保,有权命令一方当事人或证人作出誓言,并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命令采取财产和证据保全措施(第 38条);有权在一方当事人不适当地拖延或无故缺席的情况下,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或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或作出和采取其他适当的强制性命令和措施(第41条);有权裁决复息(第49条);首次获得了解除法院命令效力的权力(第44条第(6)款)以及限制仲裁中可补偿费用数额的权力(第65条)。此外,由于新仲裁法最大限度地强调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协议授予仲裁庭更多、更有效的权力,例如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应有权对临时发生的情况作出救济性的命令(第39条);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仲裁庭根据善良公允原则作出裁决(第46条第(1)款第(2)项)或者作出不附具理由的裁决 (第69条第(1)款)。

  第二,法院实现了从干预到支持的职能转换。如前所述,新仲裁法重新界定了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即法院的职能是对仲裁程序的支持而不是干预。DAC在1996年2月的报告中对这些规定背后的指导思想作了如下解释,“如果一项权力被赋予仲裁庭行使,则只能由它而非当事人单方面向法院提出申请。但如果此项被赋予仲裁庭行使的权力,效率不高,且有必要提高效率的情况下,法院则可以介入。”①简言之,法院的权力仅在仲裁需要支持与协助时行使和介入。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员的指定作出指令(第18条);对应提交仲裁的事项中止诉讼程:序以支持仲裁(第9条);协助实施仲裁庭作出的强制性命令(第 42条);保证证人出席仲裁庭提供证据(第43条);协助仲裁庭高i效地行使其依第38条享有的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新权力(第44条);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第66条),等等。此外,新仲裁法还赋予了英国法院支持在外国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新权力(第2条第(2)款)。

  第三,严格了法院干预仲裁(包括仲裁程序与实体裁决)的条件。虽然,新仲裁法仍然保留了法院对仲裁的实体监督,但是无论是对于程序事项还是实体裁决的司法干预,新仲裁法都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条件,几乎就限定在只有当仲裁出现不公正时,法院方可介入和干预。①这些条件主要表现为:要求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有关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或其他当事人,并征得有关的同意或许可后向法院提出申请(例如第18茶第(2)款、第24条第(1)款、第32条第(1)款、第44条第(4)款、第45条第(1)款、第64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等);要求法院进行干预是必要的、适当的,例如情况紧急(第44条第(3)款)、有利于减少延误或节省费用 (第18条、第24条、第32条等)、出于确保仲裁公正或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12条、第24条、第45条、第68条、第69条等)。总之,以上这些严格的条件一方面可以有效地防止法院在未获得有关方面的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介入仲裁,另一方面则可以大大减少法院在没有必要或者不适当的时候任意干预仲裁的机会。

  第四,法院干预仲裁的时间被推迟。新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经过了任何可资援用的仲裁程序,亦即首先用尽了仲裁程序中的所有救济措施之后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这实际上是将法院的干预作为一项最后的救济措施来援引的,法院进行干预的时间也因此被大大推迟了。新仲裁法第12条、第24条、第50条、第70条等条款中均有此类规定。[page]

  无疑,新仲裁法对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的推崇和倡导是英国顺应当今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增强英国仲裁业的国际竞争力而作出的重大改革。实行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首先是对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强调和维护。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无非是看中了仲裁优于诉讼的诸多优势,希望争议能在较短的时间里以较少的费用支出友好地了结。虽然,法院的干预是为了确保仲裁的公正,但是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权在仲裁的诸多优势与公正之间作出明智的选择。①因为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当事人选择仲裁必然是对仲裁可能带给他的利弊做了权衡,对一裁终局的裁决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早有预见并作好了承受的准备。毕竟裁决的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巨大的潜在效益往往比通过法院中的上诉程序来纠正裁决错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利益要大得多。②过多的司法干预必然会使仲裁的优势丧失或受到减损,从而使仲裁与诉讼别无二致甚至比诉讼更糟。新仲裁法对这项原则的确立正是对当事人这种谋求仲裁优势发挥的合理期待的保护。

  此外,新仲裁法确立的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在仲裁的公正性与效益之间实现了一种良好的平衡。其实,公正与效益既对立又统一,两者相辅相成,又相互制约。没有效益的公正会使公正在久讼不决和高昂的讼争成本的打击下逊色甚至失去意义;没有公正的效益则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最终会与公正一同丧失。因此,新仲裁法限制法院的干预,强化法院的支持,在确保仲裁程序公正的同时亦严格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范围和条件,强调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从而保障仲裁效益得以实现。但是,为了保证仲裁庭和当事人能有足够的时间和投入足够的费用来寻求争议的公平解决,新仲裁法将效益的实现界定为“避免不必要的迟延和花费”,以防止仲裁中的公正(自然公正)在追求效益的掩饰下减损或丧失。

  总之,新仲裁法通过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既最大限度地尊重和满足了当事人的愿望,还仲裁制度以本来面目,为仲裁的健康发展提供了自由广阔的空间;同时又在仲裁的公正和效益两种价值目标之间实现了一种较为理想的平衡与协调,亦即在追求公正的同时兼顾效益,使两种不同的价值进一步走向和谐统一,彼此相互促进,相得益彰。

  3.1996年仲裁法与伦敦海事仲裁

  (1)LMAA对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影响

  前已述及,英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海运大国,其仲裁法历来受海事仲裁做法的影响甚深。与其他行业的仲裁相比,英国仲裁法对海事仲裁往往更具针对性,尤其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顺利出台更是直接仰赖了LMAA的全力支持和帮助,LMAA为新仲裁法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咨询意见。①这就使得新仲裁法自然深深打上LMAA的烙印。例如,对于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和仲裁庭管辖权自裁的问题、引入讯问式仲裁程序的问题、仲裁中无须严格遵循证据法规则的问题、对多方当事人争议进行合并仲裁的问题、允许当事人协议排除对裁决提出上诉的权利的问题、承认友好仲裁的问题以及承认仲裁庭有权裁决复息和享受责任豁免的问题等等,无一不是由LMAA在新仲裁法的制定过程中经过热烈讨论甚至是激烈争论后,提交给DAC予以审查并最终在新仲裁法中一一得到采纳和体现的。②由此,新仲裁法的生效,对伦敦海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以及伦敦作为世界上最重要的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的进一步巩固所能产生的积极影响,是不容低估的。而且,为了及时地吸收新仲裁法中的精髓以及与新仲裁法保持一致,LMAA又不失时机地对其条款再一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推出了1997年 LMAA条款。

  (2)1996年仲裁法对伦敦海事仲裁的适用

  新仲裁法仍然是采用的地域标准,从新仲裁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新仲裁法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或北爱尔兰的仲裁。这对于伦敦海事仲裁而言其实并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在伦敦海事仲裁中,听审一般都是在伦敦进行,被指定的仲裁员也总是在英格兰开展活动,裁决也通常是在那里作出。①但是,由于海事仲裁具有极强的国际性,大多具有国际因素,例如,双方当事人总是来自于不同的国家;部分听审程序可能须在几个不同的国家进行;裁决书是由几位仲裁员分别在不同的国家签字;等等。这便会导致海事仲裁的仲裁地点难以确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新仲裁法规定“仲裁本座”(arbitrationseat)才是真正的仲裁地点。所谓的仲裁本座是指仲裁的法律意义上的本座(juridical seat)而非地理意义上的本座(geographicalseat)。仲裁本座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获得当事人授权的仲裁机构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及仲裁庭指定。②仲裁本座的提出确保了一个仲裁只有一个本座,即使部分听审可能分别在不同国家进行以至于出现几个地理意义上的本座。针对这个问题,1997年LMAA条款第6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适用本条款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都视为同意……(b)仲裁地在英格兰。”这样规定显然是为了与新仲裁法保持协调一致。由此,即便伦敦海事仲裁中出现几个不同的仲裁地点,其仲裁本座总是在英格兰,除非当事人作出了相反的约定。但是在伦敦海事仲裁中,当事人约定外国仲裁本座的情况极为罕见。①换言之,除非另有约定,新仲裁法适用于所有于其生效之日或之后开始的伦敦海事仲裁,而不论该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是在什么时候达成的。②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新仲裁法还可以因为当事人的约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开始的仲裁程序。③

  (3)1996年仲裁法对伦敦海事仲裁发展的积极影响

  新仲裁法的生效,无疑会为伦敦海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如前所述,新仲裁法第一次如此完整、明确地确立了三项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兼顾效益的公正原则、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强调使当事人在新仲裁法少量的强制性规定之外,完全拥有协商约定适用某仲裁机构规则的自由,这对于促进行业仲裁的健康发展无疑是十分重要的。因为不同行业或专业领域里发生的争议往往都各有特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期望和要求也不尽相同,因而加强对仲裁机构尤其是专业性仲裁机构及其规则的重视,尊重和支持当事人的选择意义重大。.在海事领域,LMAA作为一个专业性的海事仲裁机构,正是立足于航运实践,针对海事争议的专业特点,不断推出了行之有效、深受海事争议当事人欢迎的专业性强的海事仲裁规则。在新仲裁法下,当事人可以继续根据案件的需要对LMAA的四套规则进行选择适用,LMAA也可以根据新仲裁法第74条的规定享有责任豁免,除非其行为是出于恶意。[page]

  新仲裁法对兼顾效益的公正原则和有限的法院干预原则的确立无非是为了实现一个重要的目标,即由仲裁庭在遵守自然公正原则的前提下,使争议获得快捷、经济的解决,为此,新仲裁法最九限度地增强了当事人的自主性,赋予了仲裁庭前所未有的广泛权力并将法院权力的介入严格限定在支持仲裁的范围内。这对于伦敦海事仲裁的发展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支持和鼓励。因为多年来, LMAA一直致力于研究和解决如何以最快捷、经济的程序公正地解决海事争议的问题。无论是LMAA条款,还是小额索赔程序规则、快速与低费规则或者调解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都是为了实现一个共同的宗旨——使争议获得快捷、经济的解决。新仲裁法在伦敦海事仲裁中的适用,一方面使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获得了足够的自主权,当事人由此可以根据其争议的性质、特点选择和采用最适当的程序进行解决,例如对于情节简单、争议金额小的案件可以采用书面程序、小额索赔程序或快速低费程序;另一方面使仲裁庭拥有了足够广泛的组织和驾驭仲裁程序的权力。为了防止仲裁程序中可能发生的任何不必要的延误和花费,仲裁庭须忠实地履行其依新仲裁法第33条所承担的基本职责,合理勤勉、高效地行使赋予它的各项权力,以适当的、灵活的程序快捷、经济地解决各类争议。

  为了更好地贯彻和实施新仲裁法,也为了更快、更直接地吸收和转化新仲裁法的改革成果,1997年LMAA条款(以下简称新条款)的出台可谓及时而有效。该条款最大限度地与新仲裁法保持了一致。首先,新条款在第3条开宗明义地将新仲裁法第1条第(1)项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奉为自己的最高宗旨,其第3条规定,依据本条款进行仲裁的目的是为了使一个公正的仲裁庭在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花费的前提下公平地解决海事争议或其他争议;仲裁员自始至终有责任公平公正地行使权力,任何一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都不是其指定人的代理人。这其实也正是对LMAA一贯的宗旨和多年的奋斗目标的强调和重申。其次,在许多具体问题上,新条款更是直接参照和援引了新仲裁法中的具体规定。例如,对于仲裁程序的开始,新条款已没有再自行定义,而是规定应遵循新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的指定,新条款第8条、第9条也基本上是在参照新仲裁法第16条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对于仲裁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各方面的问题,新条款也于第?条明确规定受新仲裁法的支配,等等。当然,由于仲裁法本身是在 LMAA的全面参与和支持下制定出来的,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LMAA及其规则的启发和影响。例如,新仲裁法赋予仲裁庭的许多权力诸如命令当事人提供费用担保;认定证据的可采纳性;聘请专家;限定可补偿费用的数额等等,都是仲裁庭依LMAA仲裁规则早就享有的。这就使得新仲裁法下的LMAA条款实际上无须作太大的变动和修改,并可以为了实现新仲裁法所确立的快捷、经济地解决争议的基本目标而将原有条款中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继续保留并加以发扬和完善。例如,新条款中继续保留了书面仲裁、预备会议以及仲裁庭的重组三个附件。①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LMAA条款并未停留在简单、机械地追随和仿效新仲裁法的阶段上,而是继续保持和充分体现其海事仲裁规则的专业特色,即在新仲裁法的基础上,将仲裁程序设计得更为快捷、经济和灵活,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了裁决的终局性,而没有像新仲裁法那样较多地注意仲裁程序的正规性和裁决的准确性。②例如,为了鼓励仲裁庭在不违反自然公正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快捷、高效地解决争议,新 LMAA条款在新仲裁法所规定的广泛权力之外,还进一步赋予了仲裁庭在适当案件中享有更多的权力;③与新仲裁法第52条中对裁决形式的严格要求不同,新LMAA条款坚持了伦敦海事仲裁中多年的一贯做法,仍然规定仲裁庭无须附具裁决理由,除非当事人明确要求,①这实际上就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当事人依新仲裁法第69条所享有的裁决上诉权。总之,新仲裁法中尚存的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LMAA条款中得到了一定的克服和弥补, 1997年LMAA条款也因此能够更好地满足海事争议当事人对伦敦海事仲裁的合理期待。

  ① “伦敦海事仲裁”(LondonmantlmearbLtration)一般是指所有在伦敦实施的海事仲裁,由于绝大多数的伦敦海事仲裁是由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全职会员依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实施的,因此这类仲裁已成为伦敦海事仲裁的重要标志。也正是基于此,本书的伦敦海事仲裁制度主要是围绕英国仲裁法和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及其运作展开论述的。

  ② 伦敦作为优良的港口城市,多年来已发展成为世界著名的船舶交易中心和海上保险中心,汇集了波罗的海交易所、伦敦劳氏船舶协会(Lloyd'sofLondon)、租船代理机构(thelnstituteOfCharteredShipbrokers),劳氏船舶登记中心(Lloyd's Register of Shipping)、国际海事组织(IMO)以及海事、海商法院(AdmiraltyandCommercial Courts,)等重要的组织和机构,为伦敦海事仲裁的发展创造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① 即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② 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是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主席的一项重要的职责,他必须为当事人指定合适的、称职的仲裁员,尤其是在小额索赔程序与快速低费程序中,必须综合考虑仲裁员各方面的素质,以确保争议在限定的时间内审结井作出裁决。

  ③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不是一个旨在培养和训练仲裁员的机构.在这方面做得非常成功,以至于在国际上都颇有影响的当属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TheChateredInstitute Of Arbitrators)。

  ①伦敦海事仲裁员协拿的宗旨和目标在协会手册(LMMHandbook)以及会员名册中均有列举和阐述;

  ②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每年都会与一些机构如海事律师事务所,学术机构等,就一些关乎伦敦仲裁当亭人切身利益的问题召开年度性研讨会.

  ① 这是一种常用来表示仲裁员资格的专门术语。

  ② 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每年都要选举—个七人委员会,并由该七人委员会推举一人担任主席,主席—般任期2年。

  ③ 赞助会员的人数目前的人数已超过700人。

  ① Ronald Bernstein,Derek Wood,JOhn Tackaberry,Arthu,Marriott,Handbook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3eded,1998),Sweet&M'xwell,p311.[page]

  ① 1997年LMAA条款第4条。

  ② Ibn Leach,Claire Morgan,Richard Kimber,Dispute Resilution in England and thclmpactofADR,中国海商法协会第四届海商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0年),第645页.

  ③ 1997年LMAA条款第15条第(1)款.

  ④ 1997年LMAA条款第15条第(2)款.

  ⑤ 1997年LMAA条款第12条第(3)款。

  ⑥ 1997年LMAA条款第14条。

  ① 1997年LMAA条款附件四。

  ① 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封建法,庄园法、商人法、城市法、王室法、民俗法等各种自治法多元并存,教会法与世俗法的竞争构成中世纪法律史的一项主题.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的逐步兴起,国家法律与其他自治的法的矛盾日益突出。国家的世俗统治者国王认为,商人们行使司法权,自行解决纠纷,是对封建王权的侵犯,于是不允许商人们在他的统治下行使司法权。历史上出现了王权与商人法庭之间的斗争。在这场斗争中,王权最终取得了胜利,但同时也不得不做些让步,商人社会保留了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权,王权承认其地位和效力,同时对商人的裁判行为进行监督。仲裁方法被国家政权认可并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参见赵健著,前引书,第8页。

  ②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编:《外国仲裁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2年版,第233—234页。

  ① 该法于1890年1月1日起生效。

  ② 例如法院为支持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在特定案件中为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公断人以及第三名仲裁员的权力。

  ③ 该法于1935年1月1日生效。

  ④ 该法于1950年9月1日生效。

  ⑤该编涉及了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和公断人,仲裁程序和证人、裁决,仲裁费用、报酬和利息、特殊案件、发回重审和撤销裁决、裁决的执行等问题。

  ① 1979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前,每年已有10000多宗仲裁案件在英国进行,它们大多数为国际仲裁案且主要集中在伦敦,这些国际商事仲裁案所涉及的领域主要是海事和商品领域。由于这项服务的广泛采用,仲裁费每年带来的收入地联合王国的无形出门中占重要比例。

  ② 陈桂明著:《仲裁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页。

  ① 陈桂明着,前引书,第38--39页。

  ②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3页。

  ③沈宗灵著:《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84--285页。

  ①参见徐国栋著,前引书,第195--203页.

  ② 利益分析法学派的首倡者赫克认为,法律漏洞存在的原因有二:其一,因为立法者观察能力有限,不能预见将来发生的一切问题;其二,因为立法者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将来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参见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0页。

  ① 从中世纪起,英国的法官便不是由学法律的青年毕业生直接充任,而是从执业多年、经验丰富的律师中选出,这样就使法官尤其是高等法官成为法律界的精华.参见潘华仿著,前引书,第34页。

  ② 在人们眼里,法官在英国这样的自由社会中似乎是智慧、独立以及公正的集大成者,尤其是大法官在人们心目中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在吉尔波特·苏利万的笔下,英国大法官简直就是完美的象征:“法律是所有完美之物的象征,它没有错误也没有疏漏,而大法官则是法律的化身。”参见[英]马塞尔·柏宁斯、克莱尔·戴尔著、李浩译:《英国的法官》,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104—105页。

  ① Mustill勋爵赞誉1996年仲裁法为“英国立法艺术的杰作”。李贵英:《一九九六年英国新仲裁法评析》,载于中国台湾地区《法学丛刊》,第169期,第64页。

  ② 即Musti1l勋爵主持的委员会,又被称为仲裁法律咨询委员会(DAC)。See [1990] 6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3.

  ① 仲裁法律咨询委员会(DAC)是由英国贸易与工业部(DTl)于1985年3月成立以研修仲裁法的专门机构,该机构的成立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取洲大陆仲裁法改革风潮的影响.这股风潮发端于法国,自法国于1981年修订新民事诉讼法,奠定法国现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础之后,欧洲各国如德国、荷兰、瑞士、西班牙、意大利等都纷纷跟进,参考法国仲裁法的形式与内容,相继修改其本国仲裁法从而一时间掀起了欧陆仲裁法改革的热潮。DAC自成立以后,即致力于英国新仲裁法的准备与酝酿,为新卟战法的顺利出台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① See Hansard,HouaeOf Lord,18January 1996 and 18 March 1996.

  ① DenningLecture[1995]61 Arbitration 157at 159.

  ① Denning Lecture[1995] 61 Arbitration 157 at 159;Clarc Ambrose & Karexl Maxwell.London Maritime Arbilration(1996),LLP,p12.

  ② 李贵英,前引文,第64--65页。

  ③ (关于1996年仲裁法的)1995年调查问卷第2页。

  ① 李贵英,前引文,第65页。

  ① See William W.Park,thc New English Arbitration Act,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Report(1998), Vol 13,NO 6,p22.

  ② See Arthur L.Marriott,the New Arbitration Bill,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1996),Vol 11,NO 2,p25.

  ③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前引书,第611页。

  ④ [英]施米托夫着、赵秀文选译,前引书,第611--612页。

  ①这些强制性条款是,第9至11条(诉讼程序的中止)、第12条(法院对开始仲裁程序延期的权力)、第13条((时效法》的适用)、第24条(法院撤换仲裁员的权力)。第 26条第(1)款(仲裁员死亡的后果);第28条(当事人对仲裁员费用和开销的共同责任和分别责任),第29条(仲裁员的豁免权)、第31条(对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提出异议)、第32条(对初步的管辖权要点作出决定)、第33条(仲裁庭的基本职责)、第37条第(2)款(视为仲裁员费用的一些开支项目),第40条(当事人的基本义务)、第43条(保证证人出庭),第56条(当事人未支付费用时仲裁庭有权扣发裁决书)、第60条(协议支付费用)、第66条(裁决的强制执行),第67至68条(对裁决提出异议,实体管辖权和严重不规范),第70至71条(补充规定、法院命令的效力)及其相关条款、第72条(未参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的保留权利),第73条(提出异议权利的丧失),第74条(仲裁机构等的豁免).第75条(责令保证支付律师的费用)。[page]

  ② 穆子砺编译:《英国仲裁法(1997)简介》,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年第6期,第55页.

  ① 在英国仲裁领域,公共政策的内涵是相当丰富的.例如,保证给予当事人平等的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即属于公共政策的一个方面。Steyn法官在The“Loren20Hal— coussi”案中曾经指出,确保仲裁快捷、高效地进行并产生终局效力也是公共政策的重要体现.因为完善争议解决程序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充分陈述案情并提出其权利主张,进而保证裁决能在仲裁庭全面审查分析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迅捷地作出.无疑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和满足。SeeSunderlandVGatoilIntl[1988]1 Lloyd'sRep 180atl84.在EnvkonmentSecretaryvEustonCentrel。Ltd案中,Steyn法官针对上诉程序导致的让人难以接受的延误现象再次强调了“我们的仲裁制度的正常运作’中所蕴涵的公共利益.See[1994]3WLR 1081 at 1087.

  ① 参见汪祖兴,《浅谈仲裁的公汇性——兼沦中国仲裁的陀督机制与国际惯例的按轨》,载于《仲裁与法律通汛》,1998年第2期,第19页。

  ① [美]约翰·罗尔斯蓍,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8页,汪祖兴,前引文,第20页。

  ② 一些莱美学者,在其创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理论中主张,一项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在于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看它能否保护—些独立的内在价值,例如,建立在社会契约论基础上的正义价值,人的自然权利,基本的自由价值和人的尊严,将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手段的道德原则等。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从刑事审判角度的分析》,载于《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第70页。

  ① 参见[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厅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5页。

  ①在美国法中称为正当程序(due process)。

  ① 关于不容剥夺的原则可以追溯至1628年,明确提出这一原则的是1746年的 KillvHollister[(1746)1Wils 129]判例;至18世纪,该原则已坚实地确立起来。它还可以追溯至衡平法院的另一条原则,即“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剥夺其向衡平法院起诉的权利。”不容剥夺原则的社会基础主要有二:一是试图维护法律的统一,二是通过司法复审可以对仲裁的公正性提供最可靠的保障。施米托夫教授指出,英国法院对仲裁实体问题的监督管辖权所依据的司法原则就是所谓的不容剥夺原则。参见[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前引书,第605--608页。

  ② 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第94--95页。

  ① [英]施米托夫著、赵秀文选译,前引书,第683页。

  ①穆子砺编译:《英国仲裁法(1997)简介(续)》,载于《仲裁与法律通讯》,1997年第1期,第44--45页。

  ① Georgios Zekos,The role of courts in Commercial and Maritime Arbitration under English law,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1998)Vol 15 NO 1,p60.

  ① 根据1996仲裁法第46条第(1)款第(2)项和第69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预先放弃对裁决的上诉权。因此,如果当事人更注重仲裁的快捷、经济和终局性,可以排除法院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否则,他可以保留这种实体审查,以强化仲裁的公正性。

  ② 赵健著,前引书,第21页;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载于《法学评论》,1998年第1期,第45页;肖永平:《内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之我见》,载于《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第95—96页。

  ① Patrick O'Donovan, Current Developments in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ion (1998),LMAA,p2.

  ② Alec Kazantzis,Progress with the New English ArbitrationAct,COnference Papers to ICMAⅪ(1994),ppl—8.

  ① ClareAmbrose&KatenMaxwell,op.cit.,p12.

  ② 1996年仲裁法第3条。

  ① Clare Ambrose&KarenMaxwell,op.cit.,p12.

  ② 1996年仲裁法第84条。

  ③ 由于1996年仲裁法第84条是非强制性条款,因而当事人可以另外达成协议。

  ① 依次为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

  ② Georgios Zekos,op.cit.p73.

  ③ 1997年LMAA条款第15条。

  ① 1997年LMAA条款第23条。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