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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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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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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奥林匹克运动属于全人类。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同样也应该受到全世界的尊重与保护。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殊性,在全球范围内,国际体育法正在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这个独特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奥林匹克运动有其特殊的仲裁制度。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是否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仍存在不同认识。从世界各国对仲裁制度的接受来看,扩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已经成为主流认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纠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也应该具有可仲裁性。

  关键词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可仲裁性 仲裁 国际奥委会 国际体育仲裁院

  引言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arbitrability),或者称为仲裁范围、仲裁的对象、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员的权限、仲裁权,是指仲裁中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的范围。 [1]从广义上说,可仲裁性广义上可以涵盖当事方对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存在与有效,狭义上则仅仅指可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范围。 [2]从现代法律制度的演进过程考察,可仲裁性问题对于国内外立法都有不容忽视的影响:针对国内而言,它是划分仲裁机构和其他机构解决商事纠纷的分工和权限的根据;针对国际仲裁而言,鉴于目前仲裁制度的不断趋于国际化和统一化, [3]仲裁裁决要得到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其逻辑前提是,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具备可仲裁性。 [4]由于争议的可仲裁性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关系到仲裁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撤销, [5]因此,对整个仲裁制度至关重要,但是,无论在国际层面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对此都有不同的认识。分歧的一个焦点就在于,现代仲裁是否应该将所有的商事纠纷均纳入管辖的范围之中。

  奥林匹克运动是属于全人类的运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6]同样也应该受到全世界的尊重与保护。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特殊性,在全球范围内,国际体育法正在成为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这个独特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奥林匹克运动有其特殊的仲裁制度。诸多基于奥林匹克运动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仲裁进行解决。尤其是在国际体育仲裁院(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 CAS) [7]成立之后,一些与体育有关但当事人不能自行和解的争议,这就是与体育有关的纪律性或者技术性争议,或者说涉及体育组织的决定的争议,如涉及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争议、运动员参赛资格的争议,也可通过国际体育仲裁院来解决,这

  点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确认。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争议是否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仍存在一定分歧。因为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得到各国尊重之外,大量基于奥林匹克运动产生而又非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否能够通过各个国际或者国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仍然不明确。

  一、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的商事性质

  各个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各有不同的规定,学者的意见同样未能达成一致。概括起来,认为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也称“智慧成果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活动产生成果之上的专有权,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一般指工业产权和著作权两部分。 [8]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 (literature property),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 (industrial property ),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

  相对于一系列传统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9]和 TRIPS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显得相对特殊。根据国际奥委会( the 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 IOC)的规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分 4类:( 1)永久属于国际奥委会专有的产权 ,包括奥林匹克名称、奥林匹亚、奥林匹克标志、奥运五环、奥林匹克会旗、奥林匹克格言(更快、更高、更强)、奥林匹克会歌;( 2)奥运会组委会申办、筹建以及举办奥运会过程中形成的产权,闭幕后这些权利归国际奥委会所有,包括:奥运会名称、奥运会徽记、奥运会旗帜、奥运会吉祥物、奥运会图形、招贴画设计以及为奥运会创作的其他图像作品、奥林匹克火炬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徽章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林匹克奖牌和纪念章设计及与之有关的任何铸模、奥运会证书、奥运会正式出版物、与奥运会有关的数据库和统计数据等;( 3)国家奥委会的产权,包括国家奥委会的名称和徽记;( 4)组织和个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产权,主要包括:奥运会电视转播权节目、授权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作品、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等。 [10]

  可见,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涉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议定书》等。但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体育运动领域内的特殊的知识产权, [11]并非完全属于上述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调整范围。

  在奥林匹克运动中逐渐形成并不断发展而来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实际上是某一国际组织(即国际奥委会)在具体活动中形成的一系列知识产权的总和。它的享有者,根本就应该是全人类,而实际所有者却是国际奥委会。此外,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在主办国举办奥运会期间和之后,主办国享有一定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就是说,在 2008年北京奥运会期间,根据中国奥委会与国际奥委会的合同,中国政府、北京市政府和中国奥委会享有一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12]在奥林匹克运动的意义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可以被视为一种包含特殊精神权利的特殊的财产权。

  那么,商事纠纷又该如何确定?何谓“商事”,各国之间没有统一的解释,即使在一国或地区之内也几乎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在法律适用上很容易产生“是否是商事争议”的疑问。随着世界各国间经济相互依存性的加强,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强化,自 20世纪 80年代以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呈现出日渐拓宽的趋势。 例如,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对“商事”( commercial)一词做出了广义解释,指出:“‘商事’一词应给予广义的解释以便覆盖产生于所有具有商事性质关系的事项,而不论这种关系是否为契约关系。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任何提供或交换商品或劳务的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 factoring);租赁;工程建造;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权;合营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客航的航空、海事、铁路或公路运输。” [13]根据《联合国贸法委国际商事仲裁示范规则》的界定,从本质上看,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实际上是一种商事纠纷。更广义的说,一切基于体育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都是商事纠纷。[page]

  二、商事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各国仲裁法一般均以肯定方式规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但也有国家以否定方式对此加以规定。无论是肯定方式或是否定方式,传统上一般都遵循如下几类标准,如可和解性或可自行处分性标准、财产权益标准和商事争议性标准。

  而且,商事标准正在获得越来越大的认可度。 有一些国家,正处于从不承认商事标准转而承认该标准的过程之中。 美国长期以来把涉及工业产权和反托拉斯的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14]但现在已经扩大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1982年,美国在一项《修正法令》中明确规定,因专利的有效性和侵犯专利权或属于专利权的任何权利引起的所有争议,都可以仲裁。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日本 Kakiuckhit和 Kakiuehi诉杰纳斯公司”一案的判决中认为,不当得利、不正当竞争、欺诈行为等均属可仲裁事项。 [15]总之,在总体上,在合同内容没有相反规定时,所有的知识产权问题在美国都可以作为有拘束力仲裁的合适仲裁对象。 [16] 英国高等法院在“ Lonrho公司诉壳牌石油公司和英国石油公司”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在“ Renusagar诉通用电气公司和国际商会”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在“ Scherck股份有限公司诉 Soc.Del.Grands.Margues”案中分别判决侵权行为、商标许可协议争议等为可仲裁事项。加拿大在 Les Editions Choutte v. Desputeaux(1987)案中确立了知识产权可以仲裁。 [17]

  在这种司法实践的影响下,各国的立法也体现了同样的趋势。英国《 1996年仲裁法》第 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但以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 1030条第 1款规定:“任何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协议的标的。对于不含有经济利益的争议事项,仲裁协议仅在当事人有权和解的事项范围内有效。”第 3款规定:“关于公共征收之赔偿应该可以提交仲裁。” [18]欧共体理事会在 2004年底就通过一项决议承认了并购在其范围内的可仲裁性。 [19] 1998年台湾新仲裁法将仲裁范围限定为“依法得和解者”的争议,不再局限于商务上的争议(通常以合同为基础),而是涵盖了一切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包括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纠纷,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0]荷兰《仲裁法》第 1020条第 1款规定,有关侵权、不当得利以及单方行为引起的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 [21] 1986年《葡萄牙仲裁法》第 1条第 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所谓争议,除严格意义上的有争执的事项外,也包括,比如对作为仲裁协议基础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完整、使之适合现今情况,乃至加以审查的一切事项。”

  1996 年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的第 29/96/M号法令第 2条规定:“不涉及不可处分权利之任何争议均可成为仲裁标的;但特别法规定应提交司法法院或必要仲裁处理者,不在此限。”瑞典仲裁法规定:“一切可成为协议解决内容的民事或商事问题 ,均可提交仲裁”。在法国,在实践中国内仲裁条款只对商事方面的争议有效。 [22]在厄瓜多尔,一般也只是商事性质的事项可以仲裁。 [23]

  在 国际层面上, 1923年日内瓦《关于仲裁条款的日内瓦议定书》将仲裁事项限定在“商事问题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的问题”。 1958年《纽约公约》第 1条则规定了商事保留条款,从而把非商事争议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尤其是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商事争议的可仲裁性作为一项惯例是得到广泛承认的。 1958年《纽约公约》第 1条规定:各国可以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限制在本国法律认为是商事性质的争议仲裁范围内。 1976年生效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把他们之间与商务活动方面可能发生的与已发生的各种争议交付仲裁裁决的协议,是有效的”。 [24]作为多数国家仲裁立法蓝本的《示范法》也在其第 1条第 1款将仲裁范围规定为“商事”。由此可见,多数公约在确定仲裁范围时,都限定在所谓的“商事”范畴之内。而“商事”的概念正在不断扩展。前述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就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我们再来看看国际仲裁实践。限于资料,本文将根据国际商会( ICC)的实践来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事项的发展。在知识产权领域, ICC认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取得及有效性问题时是不可仲裁的,但是涉及知识产权中合同履行、许可证、商标或者专利等问题则是可以仲裁的。而在腐败、破产、税收等领域, ICC也都有过仲裁的实践。 [25]

  可见,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包括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获得广泛的可仲裁性是现实而且可能的。

  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一般途径

  从目前来看,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解决有国内解决和国际解决两种途径。这主要是由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国际化与国内化所导致的。

  (一)非奥林匹克运动领域内的仲裁

  在国内法允许对知识产权进行仲裁的国家,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是一条有效的途径。但是在另一个并不承认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国家,即使两个国家都是 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一方作出的仲裁也很难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在国际层面上,通过国际性仲裁机构或国际组织的内设仲裁机构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也是可行的。比如,当事方可以利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IPO)进行仲裁。近年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受理了几起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争议案件,主要在域名领域。当然,利用体育仲裁院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是更有效的途径。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

  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最高法的《奥林匹克宪章》第 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奥林匹克宪章》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与体育有关的仲裁规则》(也称为《体育仲裁规则》)、《奥林匹克运动会仲裁规则》 [26]均有更详细的管辖说明。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组成来看,包括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者的管辖范围不同。因此其管辖根据也略有不同。普通仲裁庭审理的争议基于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协议 .该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缔结,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缔结。上诉仲裁庭的管辖基础则基于有关体育组织在其章程或条例中规定的将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或在运动员和体育协会的注册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强制性仲裁条款。运动员为了参加某体育协会或联合会主办的比赛,必须遵守包括强制性仲裁条款在内的协会章程。运动员为了参加国际中一项体育联合会主办的比赛,运动员必须签署此类注册许可合同,因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强制执行针对某个运动员所作出的裁决提供了基础。 [27]目前所有的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中一项体育联合会的成员都在其章程中规定了此类条款。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 R4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这些条款对有关体育联合会的裁定质疑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参加奥林匹克运动的运动员不仅有将国际奥委会或者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权利,而且包含了该运动员就该争议放弃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是强制性的规定。 [28][page]

  随着时间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院不断修改其章程并加以完善,丰富自己的管辖权。尽管《体育仲裁规则》第 R27条规定仲裁庭针对与体育有关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国际体育仲裁院从来没有否认它对与体育无关的争议的管辖权。 [29]而且它处理的商事性质的争议,譬如赞助合同、电视转播合同争议等也完全可以适用普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处理。 [30]

  需要指出的是,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执行的基础是 1958年《纽约公约》,因此,在另一个并不承认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国家,即使后者是 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体育仲裁院作出的仲裁也很难在该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

  亚特兰大奥运会第一次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机构,目的是解决在奥运会举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奥运会仲裁规则》第 1条规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机构仲裁的争议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 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临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必须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 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即一个争议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文件关于管辖权规范的条款,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只符合其中的一个规定则不能向临时仲裁庭请求仲裁。 [31]

  由此,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管辖的争议有些不同,由于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其受理的争议主要是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对涉及商事性质的争议不予受理。 [32]

  四、商事标准 可仲裁性的法理透视

  各国传统上都 在国内法对可仲裁事项施加了一定的限制, [33]包括公共政策的限制、可争讼性的限制和公法事项的限制等等。如知识产权因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质往往而不可仲裁。 但是自 20世纪 80年代后,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相互依存程度的加深,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越来越宽,各国法院逐渐摒弃消极的态度,转而适用一种更为积极的态度。上述观念在近十几年来被许多国家的一系列判例及立法中被逐步打破。这种转变体现在:

  首先, 传统国内仲裁中认为涉及到公共和社会利益,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不得提交仲裁的观念也正在发生转变。这些事项主要包括竞争法与反托拉斯问题、证券问题、知识产权问题、破产以及惩罚性赔偿等涉及强制性规范的争议。它们本质上是商事的,只是因为牵涉到一定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尤其是美国,证券法、公司或合伙法、破产法、反垄断法、医疗事故、包括遗嘱在内的婚姻家庭问题中具有财产内容的部分、甚至专利权效力问题等均可仲裁。 [34]

  其次,各国目前普遍认为, 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取决于是否追求了一种广义的经济目的,而并不纯粹取决于争议事项属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 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案》中规定,能够用金钱来衡量的任何争议均可以成为仲裁的标的。法国法上也规定争议事项如果不涉及经济利益,毫无疑问则不与国际公共秩序密切联系,必然要被排除在仲裁员的管辖范围之外。 [35]这一标准不仅进一步明确了一些传统的可仲裁性事项如契约性争议的可仲裁性,而且使得传统上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一些事项,如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与破产相关的争议、因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反垄断法上的争议、消费者争议等等也具有了可仲裁性。而 德国的立法者把仲裁当作与国家审判权同等的法律保护措施,对可仲裁性作广义理解,争议事项只要在追求一种广义上的经济目的即可提交仲裁,而无论争议事项属于私法领域还是公法领域。 [36]

  再次, 由于国际社会中法制的缺乏和不统一,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更多依赖合同来调整他们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司法机关对于国际商事争端的可仲裁性往往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只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一般都认为这种协议是可执行的,除非执行该协议将严重影响国家利益。但是对于国内的争端,国家一般不愿意放弃控制权。所以,在仲裁事项扩大化过程中,国家往往区分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首先承认某一事项的国际争议可以仲裁,通过一定时间的实践后,再承认该事项的国内争议的可仲裁性。 [37]所以美国法院首先是把注意力集中在国际商事背景下产生的申请,判定在国内法中不可仲裁的请求和主张,若是处于国际争端中,却成了可仲裁的争端。 [38]

  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诸多,主要包括:

  首先,由于国际商业交往的拓展以及世界范围内经济一体化的加速发展,各种商事侵权、商标许可协议、不正当竞争以及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大大增加。出于鼓励商事交往的考虑,各国的法律都尽量缩小不可仲裁的争议范围,使得以前许多不能仲裁的事项也逐渐进入了仲裁领域。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各国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呈现放松的趋势。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一向是一个博弈的过程, 20世纪 80年代后司法界逐渐树立去支持仲裁的理念,一方面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缓解了法院自身的繁重负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实际上就成为了司法干预的一个标准。 [39]

  其次,如果我们从根本矛盾的角度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变化实质上是源于仲裁制度中合同因素和司法因素的博弈。争议的可仲裁性其实质是国家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对仲裁事项采取的一种限制,即将处理某些事项的权力排他性地交给法院。 [40] 当事人有无和解的权利几乎是公认的判断可仲裁性的试金石。 [41]

  施米托夫指出:“从理论上看,仲裁包括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和司法因素。合同因素明确地表明在各国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中,如仲裁必须建立在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仲裁庭超出当事人授予的管辖权限做出的裁决无效等。司法因素则出现在许多规则之中,如仲裁员必须公正;遵守自然正义的各项要求;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原则上可以采用同样的执行方式。” [42]而有关仲裁性质的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乃至自治论,其实都源于这两者的对立。至于这两种因素究竟谁应该占据主导地位,学者意见并不统一。 [43]

  尽管对仲裁性质认识最为激进的自治论认为仲裁完全来源于市民社会,或者说是商人社会的复兴,但是,至少在现实生活中,仲裁依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的控制。这就使得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交替对仲裁制度的发展产生影响。 [44][page]

  目前来说,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这些变化主要是国家控制的弱化的一种反映。首先,可仲裁性问题体现着国家对法律救济制度的控制。若立法者或法院认为某争议事项含有公益而不能完全留给当事人和他们的仲裁机构来处置的话,他们可通过排除可仲裁性或对裁决的审查来予以控制。 [45]因此。在涉及反垄断法问题的可仲裁性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国际贸易中反垄断事项可以仲裁,但若在美国申请执行,美国法院保留对裁决内容以否定美国反垄断法和公共政策的审查权。 [46]其次,国家对法律问题控制的根源在于国家对社会与经济活动的控制。各国对此控制的程度并不一致,并往往因国家形势的不同而会发生变化。比如,出于对国家经济与金融的安全考虑,在国际资本流动的范围内,墨西哥法律区分了金融性质的交易与一般的商事性质交易,而不可提交仲裁。国家控制的范围一般包括公共利益与涉及第三人利益与弱者的保护。将仲裁的条款明确地使弱者获知,如美国关于医疗事故的仲裁条款的判例 , [47]或者规定不允许订立关于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的条款。

  从仲裁制度本身考虑,这些变化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更充分的认识和尊重。而在根本上是受到了 市民社会勃兴的影响。作为现代仲裁制度的首要特征,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促使了仲裁价值的充分实现。因此,无论如何,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变化都使得仲裁本身所具有的公平、效率和便利之平衡等等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得到了更充分的体现。

  五、我国《仲裁法》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

  从目前来看,我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的途径加以保护。中国北京市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签署的《第 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是北京举办 2008年夏季奥运会的基础性法律文件。其中,在《主办城市合同》绪论部分就明确了《奥林匹克宪章》的原则性和指导性功能。该合同明确了我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立法重点 ,主要是对奥林匹克标志、徽记、名称、奥运会名称、奥林匹克格言、奥运会徽记、吉祥物等。 2002年 2月 4日,我国国务院发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48]此外,有关部门和城市也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法规和规章,如《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 4月 22日公布的《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自 2002年 6月 1日起施行)。除了一般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上述与奥运有关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外,尚可以利用 1997年 6月发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进行保护。

  这些法规并没有明确说明,发生在我国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是否能够通过仲裁而非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相较于诉讼,仲裁所具有的优势诸多学者已经有充分证明。

  我国《仲裁法》第 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但是,这种规定使得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含混不清,语焉不详,导致我国在可仲裁性问题上对现有的以及潜在的一些纠纷的法律调整存在盲区。

  仲裁法没有明确界定何谓“其他财产权益”,何谓“财产权益”? 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 2条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 7条关于仲裁范围的提法是“契约性与非契约性争议”。显然,“非契约性争议”的外延范围大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按现有法律规定,非财产性侵权在我国是不能仲裁的。这就将实际生活中许多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侵权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关于“财产”,按照我国民法原理,一般指有形财产,而不包括“无形资产”。实践中,因侵犯无形资产引起的纠纷应排除在仲裁受案范围之外。并且,有关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那么按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对这类侵权,只有财产权部分才能仲裁。这种规定并不合理。所以,应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及“财产权益”做出明确且广义的界定。以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为例,从我国《著作权法》本身的规定考察,侵害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表权等与人身权相联系的侵权行为争议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但这和《纽约公约》的规定却是相悖的。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国家将进一步放开对经济方面事项的控制,而将不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问题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从而促进经济自由,减轻政府负担。从司法经济的角度看,扩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也是一种必然。在司法与仲裁实践中,我国对部分知识产权争议 [49]承认了可仲裁性。

  回到举世瞩目的北京奥运会。由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特性,即每届奥运会均有时间周期,知识产权纠纷也往往与奥运会的举办周期紧密相关,因此,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更为有利。但是,至少在国内法的层面上,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加以解决。其实,在国内法层面上明确这一问题,对于将来解决体育领域内的知识产权纠纷都具有前瞻性作用。对于发展我国的体育事业更具有深远影响。因此,笔者建议: 1.尽快出台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明确“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内涵和外延,以指导仲裁实务。 2.是需要在修改仲裁法时对非仲裁事项加以详尽表述,以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吻合。 3.修改仲裁法时,应顺应时代及国际仲裁发展趋势,扩大仲裁范围,对仲裁范围作相当的宽容理解,对仲裁协议作极大的宽松规定,推进仲裁事业的加快发展。在此问题上,德国新仲裁法的规定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较为可行的立法思路,那就是确定“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起得为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包含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成为仲裁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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