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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音像出版社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与广东音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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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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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三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青,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天河区水荫四横路34号1栋602房。
  法定代表人钟国伟,社长。
  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朝,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566号报业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潘自强,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绍军,该社职员。
  原审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斜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敏。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因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在上诉状中虽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列为原审被告,但在上诉理由中对于其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有意见,故本院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列为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9日,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同意广东音像出版社购买《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节目在中国大陆的独家出版发行权(香港除外),合同期为2年,由广东音像出版社报国家音像管理部门审批,获批准后出版发行。广东音像出版社承诺将全力保护正东唱片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节目在中国大陆的合法地位,将尽力打击盗版及其他非法侵权行为等。同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了《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1份,编号为0003414,该批复记载的出版单位为广东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为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出版形式为VCD,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1-2002-1281号。在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2张VCD《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背面封套与光盘上标注的版权认证号为国权音字21-2002-1281号,光盘背面记载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即SID码)为ifpi A109,进口审批文号为文音进字(2002)072号,2张VCD共有17首曲目。
  2004年4月12日,被告上海心碟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碟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了《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等5种光碟,金额为人民币90元。其中一盒为《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内有2张VCD,在背面封套上记载由安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2张VCD光盘正面记载的发行人为成都音像出版社。光盘背面记载的SID码为ifpi B403。该2张VCD共有18首曲目,其中包含了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2张VCD中的17首曲目。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确认上述17首曲目的内容与原告的一致。
  2004年12月31日,广东音像出版社与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音像出版社委托,指派翁才林、戎朝为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海纳公司、心碟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向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50,000元作为律师费。
  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复制上述光盘属侵权行为,故诉请:1、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移交销毁并不再实施侵权行为;2、三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page]
  另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于2004年4月2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27号裁决认定:1994年8月8日,帝荣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合作成立了海纳公司。同年6月9日,海纳公司的董事会作出一份《董事会决议》(1999年第2号),其中一项决议为:同意粤新出联【1999】5号文分配的CD光盘生产线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购买,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行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除使用海纳公司名义申领CD生产许可证外,有关生产经营管理运作,全部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理。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1999年7月1日将一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于2000年11月30日将另一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仲裁庭认为,海纳公司设立CD分厂,并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海纳公司“1999年第2号”董事会的决议。所谓的CD分厂两条生产线,均系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广东省公安厅价拨给海纳公司、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资购买的。该两条生产线中:一条作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海纳公司的出资并在海纳公司中进行了验资,另一条生产线没有作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对海纳公司的出资(也没有注入海纳公司),而是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根据海纳公司“2000年第3号”董事会决议,在2000年11月30日将该条生产线用来与北京华影视点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
  又查,只读类光盘SID码为ifpi B400-404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均提供了一份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汇报,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该情况汇报中称,其拥有在公安部门对全国光盘复制单位已登记备案的光盘生产线两条(SID码为ifpi B400、ifpi B403),原告对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就上述事实的举证与陈述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VCD光盘上的署名,可以认定原告享有《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发行权。原告经文化部审查批准,获得出版发行上述VCD的批准文号,故原告复制、发行上述激光视盘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正东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于任何侵犯其该复制、发行权的行为,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由被告心碟公司销售的VCD《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中的曲目,完全涵盖了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享有复制、发行权的VCD《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曲目。但VCD《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的封套上没有版权认证号与进口审批文号等基本信息,封套背面与光盘上所记载的出版单位也不相同。因此认定,由被告心碟公司销售的《2001 Karaoke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为盗版VCD。尽管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辩称该SID码可能系伪造或作假,但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海纳公司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虽均辩称其并非该生产线的实际经营者等,但经审查,由(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27号仲裁裁决与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SID码为ifpi B403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CD生产许可证,经海纳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与其他公司合作经营。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作为该条生产线的经营者之一,就该条生产线生产的上述盗版VCD,应当向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辩称该生产线系由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但是否追究广东天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属于原告的权利。在原告没有对该公司提出诉讼主张的情况下,对该节事实不作审查。另一方面,SID码为ifpi B403的生产线系由被告海纳公司申领并以其名义取得了CD生产许可证,其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生产经营该条生产线。但被告海纳公司违反国家对音像制品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决定将生产线交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自行经营,且对该生产线的生产经营缺乏监管措施,以致他人利用该生产线生产上述盗版VCD。故被告海纳公司主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发生,其应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协议约定由被告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承担生产经营中引起的一切后果等,由于这属于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被告海纳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因该约定而免责。[page]
  被告心碟公司作为销售商,其对于所销售的音像制品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由于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证明其销售的系争VCD光盘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被告的违法所得,故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分别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金额,其中包括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购买盗版VCD费用的合理部分。至于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主张的复制、发行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广东音像出版社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纳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心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数码激光视盘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二、被告海纳公司、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上述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心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903元、被告海纳公司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人民币4,319元、被告心碟公司负担人民币38元。
  判决后,海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并未实施对被上诉人复制、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当时迫于行政压力,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和控制该条生产线,在主观上并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二)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管理人和实际侵权人来承担,判令上诉人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过错责任较上诉人大,一审判决不进行侵权责任大小的区分即判令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答辩称:自己不是侵权行为实施人,请求追究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当事人的责任。
  原审被告心碟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海纳公司因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与被上诉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就《许志安:借你耳朵听许志安演唱会》节目所享有的复制、发行权的侵犯,原审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并未实施对被上诉人复制、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当时迫于行政压力,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和控制该条生产线,在主观上并没有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经营管理人和实际侵权人来承担。
  经查,本案所涉的生产线系由上诉人海纳公司申领CD生产许可证的。海纳公司既以自己的名义申领取得了CD生产许可证,就依法享有自己对该条生产线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并应对与此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实际参与该条生产线的经营管理,并不能成为免除其承担有关责任的理由。上诉人海纳公司擅自将该生产线交由被上诉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等他人经营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音像制品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他人利用该生产线生产上述盗版光盘的事实,反映了上诉人海纳公司对该生产线的生产经营缺乏监管措施,其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上诉人海纳公司关于自己是迫于行政压力,无权参与经营管理和控制该条生产线的辩称,不能成为其放弃监管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为否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的理由。[page]
  上诉人诉称,判令上诉人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的过错责任比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大,一审判决不进行侵权责任大小的区分即判令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经查,涉案生产线由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与其他公司合作经营,是经海纳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同意的。该生产线的有关生产许可证的申领取得人,也是上诉人海纳公司。他人利用海纳公司交由其自行经营的生产线生产上述盗版光盘等事实,不仅反映了上诉人海纳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放任侵权行为发生的过错;而且在客观上上诉人海纳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已经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有关权益的侵犯,依法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海纳公司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之间协议的约定一节,是该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权利人的诉讼主张,海纳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因该约定而免责。故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海纳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由于被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并未请求法院在判决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同时,确定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侵权赔偿责任的大小未予区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海纳公司与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如就本案侵权赔偿额的分担数额有争议,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因被上诉人广东音像出版社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等的违法所得,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侵权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也于法不悖。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由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李 澜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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