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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普克沥青(大众)有限公司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中国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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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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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普克沥青(大众)有限公司(TIPCOASPHALTPUBLICCO.,LTD.),住所地24/FTIPCOTOWER,118/1RAMA6ROAD,SAMSENNAI,PHAYATHAI,BANGKOK10400,THAILAND(泰国)。
  法定代表人CHAYONGSAKPISITPONG、HUGUESEMMANUELMARIEDECHAMPSDESAINTLEGER,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顺刚,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ISLAMICREPUBLICOFIRAMSHIPPINGLINES),住所地NO.675,VALI-ASR,SQUARETEHRAN-IRAN(伊朗)。
  法定代表人ALIASHRAFAFKHAMI,董事总经理及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沈祥满,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桂明,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广东敬海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广州市滨江东路536号打捞局,身份证号码:44052472090955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门内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曾益,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海燕,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上海仁祥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308弄16号602室,身份证号码:320705196409161013。
  原审被告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西段100号B602。
  法定代表人田晓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上海仁祥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308弄16号602室,身份证号码:320705196409161013。
  上诉人泰普克沥青(大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普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被上诉人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以下简称伊朗航运)的委托代理人沈祥满、刘桂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海燕、黄强,原审被告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泰普公司和金叶公司在2002年1月31日签订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并约定:“如有任何辩论或者索赔发生于合同无关或相关或者违约,将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地点:新加坡)作出最终裁决。”泰普公司遂委托伊朗航运承运涉案货物,并将金叶公司的信用证开证行建行陕西分行记载为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将金叶公司记载为提单的通知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后,泰普公司与金叶公司分别于同年8月29日和9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残损灭失货物的所有权保留及补发货物等事宜作了约定。在泰普公司向金叶公司补发货物后,双方就货款以及残损灭失货物的处理与索赔等问题发生争议。泰普公司的代理律师于2003年3月31日向金叶公司发出了仲裁通知书,仲裁通知书记载:“……另,根据补充合同,受损货物归我委托人所有。而你方错误控制了受损货物并将其卖给了第三方。使得我委托方向你方的索赔变成了所有货物的价值。我委托方向你方索赔所有你方代我委托人因受损货物所取得的收益。……根据合同第14条,我们向你方递交委托人的仲裁通知书,索赔伊朗伯翰货物余款及替代货物价值共计980278.56及受损货物价值及返还从受损货物所取得的收益,及利息、费用。”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一方当事人收到另一方当事人发出的仲裁通知书的日期为仲裁开始的日期。但泰普公司又于同年5月15日,就涉案残损灭失货物的赔偿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并以侵权为由将金叶公司连同伊朗航运及建行陕西分行共同列为被告。金叶公司于2003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答辩状中写道:“三、被答辩人已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答辩人为被诉人提起仲裁,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因此,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答辩人无权依据一个事实再针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以此作为对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泰普公司与金叶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而系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与此同时,泰普公司在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于2003年9月26日制作的仲裁申请书中进一步明确了其向金叶公司索赔的事项:“56.申请人(泰普公司)要求做出如下赔偿:……(3)被申请人(金叶公司)所取得的对所有已受损货物销售的帐目和销售途径。(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汇票人民币3,258,525.00或等值的美金,并且/或者提供按照所赔偿(3)要求中所陈述的其他应提供的数目。……(6)未经申请人授权或同意或认可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违反作为代理人所应负有的责任,与承运人以350,000.00$达成了和解,因此造成了损失。(7)依照被申请人与承运人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汇票350,000.00$。(8)利息。……(10)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赔偿。”[page]
  本院认为:泰普公司与金叶公司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其系依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向金叶公司提起诉讼。即泰普公司认为基于两份补充协议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其对涉案残损灭失货物享有所有权,金叶公司擅自指令建行陕西分行就涉案货损向伊朗航运索赔的行为侵犯了泰普公司权益。泰普公司与金叶公司之间就残损灭失货物的争议,本院认为,应属于涉案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引发的货损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该纠纷应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泰普公司亦于2003年3月31日,通过向金叶公司发出仲裁通知书的方式,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启动了仲裁程序,仲裁通知书以及仲裁申请书的内容均表明其已将涉案残损灭失货物的索赔问题列入了要求金叶公司赔偿的事项中。同时,金叶公司在原审首次开庭前,就上海海事法院对该纠纷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表明其未放弃仲裁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泰普公司与金叶公司之间的货损赔偿纠纷应当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国法院不应受理。上海海事法院受理并审理了该部分诉讼,并作出实体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泰普克沥青(大众)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陕西金叶
  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涌飞
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董 敏

 
二OO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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