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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艺品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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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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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英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厂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本案。
  1999年10月9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的规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各自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并于1999年12月1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派仲裁代理人出席上述庭审,对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对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成功。开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补充材料。
  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经合议,作出本裁决书。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11月3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在中国签订了合资合同和章程。
  合资合同中约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78万美元;注册资本为56万美元,其中申请人分别以机械设备89台(套)作价26万美元和现汇7.60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60%;被申请人分别以建筑面积1985.55平方米折合14.43万美元和现汇7.97万美元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
  合资合同第13条规定: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资合同和章程于1993年12月31日经中国政府审批机关批准。
  1996年1月15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因经营原因,甲方根据合资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乙方转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60%的股权。具体协议如下:
  1.甲方愿意以人民币1800000元购买乙方在合资公司60%的股权,乙方对此报价表示同意。
  2.甲方同意在1997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在1998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600000元;在1999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0元。
  ……
  5.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资公司任何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导致的亏损和盈利与乙方无关。
  6.如在1996年3月18日前甲方不能提供足额的抵押物或所提供的抵押物不能被认可,双方同意依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终止合资合同。
  ……
  8.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生效。
  1996年9月11日,申请人(乙方)和被申请人(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和第2条的内容与双方于1996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一致。协议书第7条规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乙方不对合资公司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四位代表同时终止合资公司的任何职务。
  后双方因合资合同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如下:
  1.终止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3年11月3日签订的合资合同。
  2.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3.裁决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合资公司的账面亏损人民币4490265.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合资合同签订后,1994年2月,合资公司开始经营。双方均按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由于市场原因,合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至1995年底,合资公司出现了比较严重的亏损。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第41条的规定提议终止合同,但被申请人认为可以考虑接受申请人在合资公司60%的股权,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为此,双方于1996年1月15日草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所有的合资公司60%的股权折价18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申请人。为保证该款的支付,被申请人必须提供足额的抵押物,否则,双方可以依合资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终止合资合同。1996年9月11日,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抵押的情况,双方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由于被申请人要求保留合资企业的招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最终没有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但申请人确实于1996年1月15日后不再对合资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1997年6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支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一期转让款,但被申请人对第二期和第三期转让款以经营状况不好为由迄今没有支付。[page]
  申请人认为,双方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能认为有效,但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被申请人独自对合资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也是事实。申请人在转让款得不到支付的情况下,只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提请仲裁。
  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承认合资公司出现亏损,并同意终止合资合同,但合资公司出现亏损的原因在于申请人
  1.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公司每年生产纽扣40000万枚,70%的产品外销,30%的产品内销,申请人负责打开外销渠道。但合资公司只在1994—1995年间做过一笔生意,销售额只有6.50万元人民币,其他外销渠道申请人未曾打开,根本达不到产品外销70%的生产目标。
  2.与其他同期国内同类机器设备相比,申请人出资的机器设备陈旧老化。除一台发电机组、一部变压器、一辆轿车尚可运转外,其余均无法使用。
  3.申请人提供的设备从国外运抵国内到安装共花了9个月时间,因时间关系失去了当时比较有利的国内市场,运抵后成本又开始回升,无利润可言。又因主要铜镀亮机等重要设备无法使用,延误时机,无法及时提供货物,导致一再亏损。
  4.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将设备安装调试成功,进入运营。但申请人第一次派员就因故半途而废,后又派香港技师调试三次,均未成功,致使大部分关键设备不能正常运转,无法正常生产。后被申请人找国内其他技师才使部分设备运转,但后来又因零部件故障无法修复,设备只能闲置。
  综上,申请人应对合资公司的亏损负主要责任。
  (二)被申请人同意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但在清算前,申请人应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万元,还应共同承担合资公司从始至终的债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债务。申请人在清算之前应将因1996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取得的2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被申请人,因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没有生效,所以股权没有变更。
  被申请人要求终止合资合同,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在清算之前,申请人应将未能生效的股权转让款20万元人民币返还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放弃其反请求,在以后也没有办理反请求的相关缴费手续。
  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1.申请人不按合资合同履行产品的外销义务,造成公司亏损严重,申请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2.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报批,根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申请人仍占合资公司60%的股权,因此,申请人应返还20万元人民币转让款。
  3.因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生效,故合资合同仍有效,申请人仍应承担合资合同中的义务。申请人在1997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的代表陈××出具授权委托书,说明申请人愿意承担以后的债权债务。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仲裁请求
  由于合资公司连续亏损,合资双方均要求终止合资合同,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第41条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一、第二两项仲裁请求,即提前终止合资合同,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
  (二)关于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即:自1996年1月15日以后合资公司的账面亏损人民币4490265.4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15日和1996年9月11日先后签订了两个股权转让协议书。被申请人根据合资合同第13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以180万元人民币的代价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在1997年3月25日前付给申请人20万元人民币,在1998年3月25日前再付给申请人60万元人民币,在1999年3月25日前支付其余的11万元人民币。1月15日的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合资公司任何资金的投入和支出导致的亏损和盈利与乙方(即申请人)无关”。9月11日的转让协议第7条进一步约定,“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今后乙方不对合资公司负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四位代表同时终止合资公司的任何职务”。[page]
  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申请人事实上已将对合资公司所拥有的权利移交给被申请人,完全退出了合资公司。被申请人也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转让金。被申请人于1996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了付转让金的保函。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被申请人多次致函申请人,要求推迟付款时间,并表示愿意支付欠付转让金的利息。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以前一直认为转让协议有效。
  另一方面,在庭审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从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实际上已完全控制了合资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占有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被申请人与合资公司已混为一体,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既是被申请人的厂长,又是合资公司的董事长。被申请人1998年2月25日致申请人的信中承认,“自1996年接下合资公司独立经营”。被申请人对外发表的《通函》中称自己是“中外合资××厂”、“中英合资××公司××厂”,董事长是陈××,不是合资公司原来的董事长徐××(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自转让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已退出合资公司,被申请人实际上控制了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和经营管理权。
  关于两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两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有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的条款,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两个协议上签了字。但合资合同第13条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时,除须经另一方同意外,还应报审批机构批准。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显然双方对转让协议生效的约定违反了合资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
  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由于被申请人要求在转让后继续保留合资公司的名义,才主张不报审批机构批准。对此,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依照合资合同第14条“甲方责任”的约定,报批的责任主要在被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两个转让协议因其违反合资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此被申请人应负主要责任。
  鉴于转让协议无效,申请人应恢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事实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长达近3年的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了转让协议,申请人在此期间退出了合资公司,被申请人根据转让协议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转让金并独自占有合资公司的全部财产,独自经营管理,特别是导致转让协议无效的原因是被申请人企图继续用合资公司的名义经营以获得某些政策优惠,被申请人应对转让协议的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要求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上已转让了股权、退出合资公司之后的合资公司的亏损,是不公平的。被申请人作此要求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第三项仲裁请求,合资公司1996年1月15日以前的亏损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分别承担;1996年1月15日以后的亏损应全部由被申请人独自承担。
  (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合资公司亏损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履行外销70%的产品的义务以及出资的机器设备落后、陈旧,大部分无法运转等问题
  1.合资合同第14条“乙方责任”(4)有负责产品70%外销的约定,但第16条又约定只有合资公司尚未有外销渠道时,70%产品才由申请人负责直接向外销售,合资公司也可以直接向外销售或委托中国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第17条又进一步约定,“乙方(申请人)负责销售的产品须订立销售合同”。以上约定已将申请人外销70%产品的责任变成可由合资公司自行选择并须通过与申请人订立销售合同加以确定。申请人只有在没有完成销售合同项下的外销产品时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举出有关的事实与证据。
  2.关于申请人出资的机器设备,根据申请人提供的1995年8月31日的《商检价值鉴定书》,上述设备确实是“使用多年的二手设备,成新率在60%以下,个别设备残缺不全,……目前产品质量达不到要求,部分设备处于停顿状态”,且鉴定的价值为220742.50美元,比260909.50美元发票价低40167美元。但从鉴定之日起到申请人提起仲裁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事实上接受了此项投资,在此次仲裁中也没有提出进一步的具体情况以及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导致合资公司亏损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以及索赔请求,因此,仲裁庭难以审理。[page]
  (四)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反请求缴费手续,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审理。
  (五)关于本案仲裁费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资合同。
  2.依法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的截止日期应为1996年1月15日。1996年1月15日以前(含1月15日)合资公司发生的亏损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双方在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分担,分担上述亏损以后的合资公司的剩余财产也应按上述比例进行分配。1996年1月15日以后,合资公司发生的一切亏损和损失均由被申请人一方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由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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