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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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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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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称上海仲裁分会)根据申诉人/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诉人)和被诉人/反诉人台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诉人)签订的“0701售货确认书”和“0701契约书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92年7月3日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的仲裁申请书,被诉人于1992年9月9日提出的反诉申诉书,受理了上述来料加工服装合同争议仲裁案。
  申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先生为本案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后被诉人于1992年10月28日致函本会请求申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在审理本案中回避。为消除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审理本案的疑虑,本会主席同意被诉人的回避申请。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按照原指定仲裁员的程序,由申诉人重新指定仲裁员。申诉人委托上海仲裁分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上海仲裁分会主席代申诉人指定×××先生为仲裁员,与被诉人原指定的仲裁员×××先生和本会主席原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重新组成仲裁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反诉、答辩材料,并于1993年1月7日和1993年6月18日先后两次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均到庭,对事实作了口头陈述,进行了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应仲裁庭的要求,庭后双方均补交了有关证据材料。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本案案情
  申诉人(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反诉人)台湾××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1年9月4日在上海签订了“0701来料加工服装售货确认书”(以下称合同),同年10月5日,又订立了“0701契约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称“协议”)。合同规定,申诉人为被诉人来料加工沙滩裤18,804.6打,休闲装2,806打,加工费为151,569.72美元,后双方在“协议”中修改为加工沙滩裤19,364打,休闲装2,800打,加工费153,180.00美元。“协议”特别指出:1991年10月31日交货的来料必须在9月15日到上海。其余的来料必须11月10日到上海。来料加工的交货地点:上海港码头。而协议对整个交货期的安排则为:分批于1991年10月20日--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5日交货,全部于1991年12月15日前交付完毕。付款方式:电汇汇付(T/T)。付款:全部交货经验收合格后,由申诉人出具结算表交被诉人核对后予以支付结帐,如申诉人不出具结算表,则被诉人不予结帐。
  订立“协议”时,被诉人已将三只集装箱的原、辅料运交申诉人。“协议”订立后,被诉人在1991年10月13日、11月1日将另二只集装箱加工所需的原、辅料运抵上海港,至此,被诉人已履行了绝大部分原、辅料的交料数量。申诉人收料后,将被诉人委托其加工的服装转发江苏南通××羽绒皮件厂和句容第××工艺绣品厂加工。被诉人虽然对申诉人转发加工不满,但未提出异议,并派员工到生产加工厂督促生产。
  申诉人自1991年11月12日起至1992年4月17日止先后分10批交货,被诉人因申诉人未出具结算表,加之逾期交货等原因,未支付加工费,为此双方遂起争议。申诉人于1992年7月3日向上海仲裁分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被诉人于同年9月9日提出反诉申请。
  申诉人诉称:“协议”签订后被诉人逾期于1991年9月26日才将第一批面料、辅料发往申诉人处,这些面、辅料被诉人没有按“协议”规定的计划配套交货。此后被诉人从1991年10月4日至1992年1月22日分13次陆续将加工的面、辅料发往申诉人处。申诉人收料后在协作工厂江苏南通××羽绒皮件厂、句容××工艺绣品厂进行加工。在加工业务中被诉人未按“协议”规定向申诉人提供样板、马克图,而是擅自直接与加工厂联系,独自控制服装的印花、绣花、款式、质量,随时变动生产进程,从而使申诉人在本“协议”的服装加工中失去主动权,无法掌握生产进度、交货日期,造成申诉人交货不能按“协议”履行。申诉人于1991年11月12日交货36,272条沙滩裤,12月4日交货27,220条沙滩裤、12月11日交货9,400条沙滩裤,5,904套休闲装,12月18日交货2,882条沙滩裤,12月20日交货44,677条沙滩裤,12月28日交货30,222条沙滩裤,1992年1月3日交货38,971条沙滩裤,1月20日交货10,405条沙滩裤,2月20日交货23,592套休闲装。此外,在1992年3月23日被诉人确认B531面料,申诉人根据确认的要求于4月17日又交货32,400条沙滩裤。上述申诉人的发货情况被诉人均予确认,并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综上,申诉人先后加工了沙滩裤232,449条,价值58,112.25美元;休闲装29,496套,价值83,473.68美元,总计加工费141,585.93美元。被诉人在1992年12月31日曾支付加工费1.5万美元,其余126,585.93美元至今无理拖欠,从而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经济周转。为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申诉人遂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支付服装加工费126,585.93美元。[page]
  对于申诉人的仲裁请求和理由,被诉人反诉称:
  被诉人在“协议”订立时,已将三只集装箱的原、辅料运抵申诉人。“协议”订立后,被诉人按约在1992年10月13日,11月1日将另二只集装箱加工所需原、辅料运抵上海港,至此,被诉人已完全履行“协议”规定的交料数量。申诉人收料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被诉人同意,擅自将被诉人委托其加工的服装转发给江苏南通如××羽绒皮件厂、句容××工艺绣品厂加工。申诉人管理混乱,不负责任,造成原、辅料浪费、成衣质量低劣。被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依据“协议”第六条H款和第八条A款的规定,多次派员到生产厂督促,为使申诉人按期交货,甚至预付加工费21,900.00美元,垫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但终因申诉人管理不善而无济于事。申诉人从1991年11月28日起至1992年4月20日止,陆续交付沙滩裤19,370打,休闲套装2,458打,缺342打,逾期交货155天。由于申诉人的逾期交货,造成被诉人空运费损失20,386.00美元,承担客户索赔25,984.00美元,客户取消订单损失57,500.00美元,慢船改走快船差价费2,022.00美元,数量短缺,质量低劣,服装不能交客户损失22,474.00美元。以上五项合计损失107,980.00美元。经核算,被诉人尚有总额74,073.00美元的布料在申诉人处,被诉人多次催要,均遭申诉人拒绝。根据“协议”第五条E款规定,退布期限为交货日后五日之内,超过期限作超用量计算。
  按照双方订立的“协议”第六条F款之规定,因管理不善及质量不符影响交货期,每逾一日扣总加工费6%(折美金9,190.80元),理应扣申诉人加工费140,759.00美元,返还被诉人已经预付加工费21,900.00美元,垫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赔偿被诉人经济损失107,980.00美元。
  综上,被诉人反诉请求:
  1、按91SM--0701协议第六条F款规定,扣申诉人加工费美金140,759.00元;
  2、按91SM--0701协议第六条F款规定,因申诉人逾期交货及质量低劣要求赔偿被诉人经济损失美金107,980.00元;
  3、申诉人返还被诉人预付美金21,900.00元,垫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
  4、申诉人承担空运费美金20,386.00元;
  5、申诉人给付被诉人超用量布料款美金74,073.00元;
  6、申诉人承担本案反诉仲裁费。
  对被诉人的反诉,申诉人答辩称:
  1、在反诉状中被诉人提出按约将加工所需原、辅料运抵上海与事实不符。
  被诉人提出分五柜进口的面、辅料,根本不是配套的,实际上被诉人将原、辅料分了十四次进口,且进口期大大逾期,从而使申诉人根本无法按合同规定日期进行加工。根据服装加工程序,样板和马克图应在面、辅料到达前提供,即按合同规定面、辅料在11月10日前提供齐全,样板、马克图必须在10月15日前提供齐全。本合同加工中,共有六大类45个款式,被诉人应提供45付款式的样板、45付马克图和45个款式,被诉人应提供45付款式的样板、45付马克图和45张用料单耗;但申诉人只拿到二个款式的样板、马克图和单耗,从而使工厂无法生产、申诉人的加工计划完全被打乱。
  2、被诉人称“申诉人未经被诉人同意,擅自将被诉人委托其加工的服装转发给南通如××羽绒皮件厂、句容××工艺绣品厂加工,造成原、辅料浪费,成品质量低劣”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诉人完全清楚和同意将这些服装在南通××羽绒皮件厂和句容××工艺绣品厂加工。在本协议履行中由于被诉人提供不出样板、马克图给申诉人,被诉人便背着申诉人擅自与上述两家加工厂联系,在工厂一边制作样板、马克图,一边进行加工,还派人分别驻厂控制服装的印花、绣花及成衣加工生产进程和印花、绣花及成品服装的品质。[page]
  被诉人还与上述两家加工厂签订了合资意向书,并违反协议擅自发一订单让句容××工艺绣品厂加工,事实证明被诉人如不满意上述两工厂加工是不会增单的,被诉人的行为完全说明对两家加工厂的加工质量是满意的,不存在管理混乱,原、辅助浪费,成衣质量低劣的情况。所以被诉人在每批收货后,从未提出过逾期交货或成衣质量低劣等问题。
  3、在反诉状中被诉人提供的损失、索赔等证据附件材料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被诉人不是同一主体,所提供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被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所谓经济损失美金107,980.00元,空运费美金20,386.00元,均是台湾××公司对外发生的行为所为。台湾××公司与加镒公司系二个独立法人,不能混为一体。本案加工的是沙滩裤、休闲套装,但加镒公司的单证是游泳裤及游泳装,与本案无关。所谓空运费都是私人票据,与本案亦无关。申诉人与海台运输公司无任何关系,与台湾××公司更无发生过业务往来。
  4、被诉人提出经核算,尚有74,073.00美元的布料在申诉人处,并提出该布料作超用量计算与事实不符。
  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诉人未向申诉人提供样板、马克图,致使申诉人无法掌握服装的实际用料,同时,被诉人在提供面料时提供了多达三分之一的库存另星散余料,用布量及配色等由被诉人根据工厂需要由被诉人实际掌握,所以余料必须由被诉人主动与工厂、申诉人三方共同结算,然而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却一直未去南通工厂结算。
  其次,来料加工的布料是免税进口的,加工后多余料必须核销退出口,多余的料只能退给被诉人,不可能作为超用量来折抵钱款。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1年9月4日订立的售货确认书和同年10月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书,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格,是双方意思一致的反映,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实际履行中双方都应该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履行义务与合同不符,即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合同中规定的相应责任。
  2、申诉人自1991年11月12日起至1992年4月17日止分10批交付了加工的沙滩裤232,449条,价值58,112.25美元,休闲装29,496套,价值83,473.68美元,总计加工费141,585.13美元。被诉人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同时,被诉人在1991年12月31日曾支付加工费15,000.00美元,其余126,585.93美元至今未付。
  “协议”第七条A、B款规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C款规定了付款的具体时间安排。A款和B款规定:“交货验收合格于成品交货后,乙方(申诉人)应将原版马克、样板、样品等整理退交甲方(被诉人),同时具结算表交甲方核对”。“乙方未具结算表,则甲方不予结帐”。由于申诉人至今没有提出过任何结算表,前提条件至今没有产生,因此,被诉人也就不存在付款逾期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按合同规定交付了加工的服装,被诉人理应支付加工费141,585.93美元,但应扣除以下几笔款项:
  (1)被诉人于1991年12月31日已支付的加工费15,000.00美元。
  (2)申诉人在交货的2,400余打套装中有492打(5,904套)未加包装,但却计入每套0.14美元的包装费。根据“协议”第三条规定“套装须直接包装装箱出口,每套加美元0.14元”,故应扣除826.56美元。
  (3)被诉人垫付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申诉人应予以退还。
  为此,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加工费125,759.37美元。申诉人返还被诉人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
  至于被诉人预付的加工费6,900.00美元是被诉人单方通过句容××工艺绣品厂提交给外协作方苏州的厂家的加工工费,该外协作加工未取得申诉方同意,故仲裁庭认为此笔加工费不应由申诉人支付。[page]
  3、关于申诉人、被诉人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诉人的原、辅料来料是否逾期,申诉人交货是否逾期,马克图、样板交付是否逾期,印花、绣花工序及质量是否耽误加工服装的交货期,经两次庭审,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基本履行“合同”和“协议”的规定,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绝大部分原、辅料已到上海。
  合同规定1991年10月31日出货的料必须在9月15日前到达上海,其余料必须在11月10日到达上海。实际履行中,10月31日前出货的料,在9月4日、6日就已到了上海,而其余的料分别在9月28日、10月13日,11月1日运到上海。被诉人分五批将主要的原、辅料,即面料、里料、松紧带、橡皮筋、拉链等按期运到,而吊牌、商标、价标等应待成衣运抵台湾,再由被诉人完成后出口的,由于交货脱期,被诉人考虑到成衣运抵台湾再拆箱,开包,钉吊牌、商标等从时间上来不及,而将此空运给申诉人。由此出现申诉人所指的分十四次交付来料,即一至五次指五只集装箱,第六次(11月5日)在合同交货期内,第七次(11月22日)空运,是合同以外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追加部分的唯恐不够的备料(实际也未用),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次空运或携带的都是吊牌、商标、价标这些应该在台湾完成的标识。
  (2)申诉人未能严格执行“合同”和“协议”的规定,逾期交付部分来料加工的服装。
  合同规定:装运期1991年10--12月底。“协议”规定,交货期,1991年10月30日,11月15日,12月15日分三次交货,全部于1991年12月15日前出运。申诉人则自1991年11月12日至1992年4月17日共分十批交货,其中有四批是在1992年1月1日后交的货。
  (3)被诉人未能严格履行“协议”规定,向申诉人提供样板、马克图。
  “协议”第二条C款规定:“样板、马克图甲方(被诉人)全部于10月15日前提供齐全”。实际上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诉人仅提供二个款式的样板、马克图,其余43个款式的样板、马克图、用料单耗是由被诉人派出工作人员直接到加工厂边生产、边制作,尽管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不存在无样板、马克图的情况,由于边制作、边生产,对按期加工交货是有影响的。
  (4)关于印花、绣花脱期影响合同履行的问题,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都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协议”第三条B款规定:“印花价格由甲方自理”,第五条B款规定:“印花的浆料等(浆料多余须退还)”“印花加工厂由甲方(被诉人)落实,费用由甲方负责,但印花正品率必须保证100%,甲方检查出的印花瑕疵,乙方(申诉人)无偿帮助调换,但用料不在1%损耗之中”。上述规定肯定了被诉人负责支付印花、绣花费用,落实印花加工厂,检查印花加工的质量;申诉人对印花的生产、管理负有一定责任。由于申诉人将本协议加工的服装转发给江苏南通××羽绒皮件厂、句容××工艺绣品厂,印花加工厂在上海浦东,必然造成来回运输等问题,故因印花,绣花脱期影响本合同履行的责任由申、被诉双方承担。
  4、关于申诉人逾期交货应负赔偿责任问题。
  申诉人逾期交货是由服装加工的各个环节中所发生的问题所造成的,如原、辅料、标识等按期到达;样板、马克图的准时提供;印花、绣花工序的交接和质量的控制等等。在上述生产的每个环节中,申、被诉方都负有一定的责任,不能绝对肯定是单方面的责任。其次,服装加工中不能以逾期一日来料则顺延一日交货来计算。为此,仲裁庭仔细分析了申、被诉方违约的情况,提出以合同规定的1991年12月31日为最后交货期限,凡在此限期后交货的作为逾期交货。
  同时,仲裁庭认为按“协议”第六条F款扣罚加工费不甚合理,显失公平。对于来料加工的违约责任应比照适用中国法律,即1984年12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中第三章第二十一条的违约责任,“向定作方偿付违约金,以酬金计算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交付部分的酬金总额的1‰偿付违约金”。[page]
  申诉人于1991年12月31日后交货的沙滩裤81,776条,加工费20,444.00美元,休闲装23,592套,加工费66,765.36美元,总计加工费87,209.36美元,共逾期107天,申诉人应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331.40美元。
  5、关于因申诉人逾期交货及质量低劣赔偿被诉人经济损失问题
  被诉人称,由于申诉人的逾期交货、造成被诉人空运费损失美金20,386.00元,承担客户索赔美金25,984.00元,客户取消订单损失美金57,500.00元,慢船改走快船差价费美金2,022.00元,数量短缺,质量低劣,服装不能交客户损失美金22,474.00元,以上五项合计损失美金107,980.00元。
  关于加工服装的质量问题,按“合同”规定,“凡对装达的货物质量提出索赔者,必须在货到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从申、被诉人提供的材料中均无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被诉人也未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提出过索赔。其次,被诉人派员工长驻服装加工工厂控制服装的印花、绣花及成衣加工生产进程和印花、绣花及成品服装的品质。本仲裁庭对于服装质量问题的索赔不予支持。
  本“合同”和“协议”是来料加工合同,承揽方按“合同”、“协议”规定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申诉人对逾期交货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被诉方客户索赔,客户取消订单的损失应由被诉人自行负责。
  根据“协议”第三条A款,“甲方(被诉人)与乙方(申诉人)成交价为FOB价,即上海离岸价。为此,离岸以前的一切运费,报关费、手续费等均由乙方(申诉人)自理”。根据FOB价格条款的规定,对离岸后的运费,如慢船改快船,空运费等均应由被诉人自理。故本仲裁庭对于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空运费、慢船改走快船的差价费不予支付。
  6、关于超用量布料款问题
  根据“协议”第五条E款规定,“退布期限为交货后五日之内,超过期限不收余料作超用量计算”。
  经核算,尚有总额7.4万美元的布料在申诉人处,被诉人多次催要,均遭申诉人拒绝。通过庭审以及申、被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被诉人确实有布料在申诉人处,被诉人也确实多次催要,而申诉人未能及时退回。由于合同履行中申、被诉方规定结算余料必须由被诉人主动与工厂、申诉人三方共同结算。现确认,被诉人提出的余料分别在江苏南通××羽绒皮件厂,约占2万美元余料,句容××工艺绣品厂,约有2.9万美元余料和青浦××制衣厂,约有2.5万美元的余料。其中句容××工艺绣品厂的余料已经过三方共同结算,申诉人理应退还此批余料,但申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办理退料手续,应视作超用量布料,退回被诉人此批布料的款额。江苏南通××羽绒厂的剩余布料未经过申、被诉人和加工厂三方共同结算,该处余料的责任应由申、被诉人共同承担,申诉人应退回该批余料一半的价款,布料按超用量布料归申诉人所有。至于青浦的布料是被诉人存放在申诉人处的布料,申诉人应将此批布料退还被诉人。
  据此,申诉人应支付被诉人余料款3.9万美元。
  
三、裁决
  1、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服装加工费125,759.37美元。申诉人应返还被诉人为其垫付的人工工资人民币22,000.00元。
  2、申诉人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赔偿被诉人9,331.40美元。
  3、被诉人要求申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4、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空运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5、申诉人应给付被诉人超用量布料款3.9万美元。
  6、被诉人存放在申诉人工厂的布料应予退回。
  7、第1、2、5项相抵后,被诉人应向申诉人支付77,427.97美元,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人民币22,000.00元。
  8、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26,800.00元,美元6,600.00元。由申诉人承担40%,即人民币10,720.00元,美元2,640.00元,被诉人承担60%,即人民币16,080.00元,美元3,690.00元。[page]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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