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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膊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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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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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膊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1999年5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5月11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加寄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199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
  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上述三名仲裁员于1999年6月16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定于1999年7月28日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9年6月21日将开庭通知寄送给双方当事人。1999年7月28日,仲裁庭在深圳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的法人代表和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双方陈述了本案的事实,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作了最后陈述。庭审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增加仲裁请求金额,仲裁庭当即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后按照深圳分会秘书处的规定对增加的请求金额预交仲裁费用,申请人予以同意。
  庭审后,深圳分会秘书处向申请人发出了“补缴费用通知”。1999年8月9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代理词及补充证据。随后,双方没有再提交补充材料。申请人也未按深圳分会秘书处的要求预缴增加请求金额部分的仲裁费。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8年2月4日,申请人作为乙方,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外合资经营××膊棉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
  1.生产经营范围:生产海绵制品、喷胶棉、膊棉垫及各种服饰产品。(第7条)
  2.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分两期投入,首期投入40万美元,其中设备、厂房为30万美元,流动资金为10万美元(也按比例出资,甲方出资6.5万美元,相当于人民币23.53万元,乙方出资3.5万美元);第二期投入视第一期投资后生产经营情况,经董事会研究再确定。(第9条)
  3.注册资本:30万美元(折人民币108.6万元)。(第10条)
  4.各方投资比例:甲方占注册资本65%,金额为相当于19.5万美元的人民币投入,汇率按签订合同之日的汇率3.62元,计合人民币70.59万元;乙方占注册资本的35%,金额为10.5万美元。实际投资加比原定的投资增加或减少,可按投资比例增减。(第11条)
  5.甲方投资用于购置厂房和双方认可的费用外,不足部分以相当于美元的人民币投入(汇率按签订合同之日的3.62元),乙方投资用于购买的生产设备和双方认可的费用外,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第12条)
  6.甲乙双方各自责任:(第14条)
  甲方:办理合资公司的申报、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组织合资公司的厂房设计、施工、水、电供应,协助办理乙方作为出资的机械设备进口报关和国内运输,协助合资公司在国内购置办公、交通、通讯等设备,协助合资公司在当地招聘管理、技术等员工,协助被乙方派人合资公司人员在国内的居住、工作手续,协助合资公司提供产品的内销渠道,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项。
  乙方:将其出资的机械设备运到目的地,办理合资公司委托在国外选购设备、材料等,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和所需的生产技术人员,负责提供合资公司产品的销售渠道和国际市场信息,负责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page]
  7.产品销售:合资公司的产品外销部分占80%,内销占20%,外销部分委派乙方负责,如销售价高于乙方销售价时,也可委派甲方负责;内销部分由合资公司负责。(第15条)
  8.董事会:合资公司董事会自公司注册之日起成立。董事会由4人组成,甲乙双方各委派2人,甲方担任董事长,乙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和董事如有变动,需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是合资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于重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6条列举的主要内容),应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其他事项,可采取半数以上通过。(第17、18、19条)
  9.经营管理机构:合资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合资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经理1人,由乙方推荐,副经理1人,由甲方推荐。经理、副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第22、23条)
  10.设备材料购买:合资公司所需材料、原辅(料)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在条件相同情况下,应尽量在中国购买。合资公司委派乙方在国外市场选购设备的价格要经甲乙双方认可,并提交中国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第25、26、27条)
  11.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依期出资,从逾期第1个月算起,每逾期1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应缴出资额的5%违约金给守约方,如逾期6个月仍未出资,除累计缴付应缴出资额的30%违约金外,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第40条)
  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失,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41条)
  12.争议解决:
  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现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第44条)。
  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1994年5月30日,本案被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深国仲受字第××号仲裁案》,请求终止合资合同,并对合资公司进行清算,合资公司在外方(仲裁庭注:本案申请人)单独经营期间的亏损由外方承担。1995年8月18日,该案仲裁庭作出裁决:1.自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终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任何一方当事人拒不参加清算,视为放弃参加清算的权利,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2.合资公司经清算,其利润和剩余资产按合资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出资比例分享,如经清算有亏损,该亏损由申诉人(仲裁庭注:本案被申请人)承担10%,被诉人(仲裁庭注:本案申请人)承担90%。
  1996年10月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关于成立××膊棉服饰有限公司(仲裁庭注:合资公司)清算组的决定”(深工商清[××]×号文件),1998年1月11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对××膊棉服饰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确认意见的函”(深工商函[××]×号文),正式确认了合资公司的清算报告,合资公司清算工作结束。
  1999年5月7日,本案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即本案),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74484.80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19.82元;
  3.裁定对合资公司重新进行清算;
  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律师费用。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根据合资合同的规定,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86000元,被申请人出资65%,申请人出资35%,其中,被申请人出资部分包括实物即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折人民币581616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出资的义务,但被申请人却一直未将其工业厂房的产权转入合资公司。1995年8月,深圳分会裁定解散合资公司,合资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组于1997年12月26日出具了清算报告,到此时,申请人才认识到被申请人有未实际出资的违约行为,而且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page]
  被申请人在1999年6月30日提交的书面答辩中称:
  1.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实际出资,不符合事实。合资公司获得批准后,被申请人按要求向合资公司缴清了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包括646.24平方米的厂房和5万多美元的现金,合资公司清算时,被申请人通过竞买的方式重新获得了该厂房的所有权。如被申请人未实际投资厂房,合资公司八年的生产经营是在何处进行的,合资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为何要对该厂房进行拍卖。
  2.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合资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由申请人控制经营,被申请人不仅未从合资公司分得利润,而且还承担了担保合资公司人民币15万元的借款以及支付海关追缴合资公司的关税。被申请人已于1994年5月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已经作出了公正裁决。根据仲裁裁决,合资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清算组提出了清算报告,该报告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确认,合资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根据清算组的清算报告,申请人尚欠合资公司的补亏款人民币188091.42元,被清算组结转给了被申请人,以抵扣合资公司欠被申请人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申请人至今未偿还给被申请人。关于合资双方的责任,已有仲裁裁决确认,且合资公司已经清算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又提出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实际投资为由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根据,其要求赔偿的损失人民币471219.82元已在合资公司的清算中作为债权和应补亏损予以抵扣,其要求重新清算是对已裁定生效的事实重新申诉。因此,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增加了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即在原来的人民币174484.80元基础上增加了人民币2341004.40元,总计为人民币2515489.20元。
  由于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和深圳分会秘书处的补缴费用通知中的要求支付其增加请求项下的仲裁费用,深圳分会根据仲裁规则无法正式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增加请求。因此,本案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请求的部分不予考虑。
  庭审后,申请人提交了补充仲裁申请书,该申请书除增加了上述仲裁请求金额外,还补充了如下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从合资公司成立至今的1999年,根本没有将其应出资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产权(折价人民币581616元)转入合资公司名下,由于被申请人的诱导与欺骗,申请人直到合资公司清算时才知道该事实。因此,依照合资合同第4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15489.20元(迟延86.5个月,即自1988年7月1日合资公司开始运营日始至1995年8月18日仲裁终止合资合同日止)。
  2.根据合资合同第9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还应出65%的流动资金,但被申请人只出了人民币10万元给合资公司作开办费,合资公司的所有流动资金都是由申请人借的,这才导致合资公司最终欠申请人人民币471219.82元,所以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的该笔债权损失。
  3.由于被申请人未将其应出资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转人合资公司,导致在清算时申请人不仅没有分享到该厂房的升值,反而承担了该厂房被清算评估后折旧了人民币40多万元亏损的90%。该厂房未出资,导致了合资公司所有的资产债务的变化和合资公司清算结果的转变,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合资公司进行清算时,清算组有一系列的问题,导致对申请人的不公平。因此,申请人要求裁定对合资公司重新清算。
  4.由于被申请人未出资工业厂房的违约事实,以及被申请人误导与欺骗申请人直到现在,造成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故所引起的仲裁费及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也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资经营过程中,付出了惨重代价:投入的房产和美元没有分文收益,偿还了为合资公司担保的贷款,清算中多付出了人民币18万元的回购厂房款和人民币12万元的清算处理费。申请人不仅未付被申请人替其缴付的上一仲裁案件的仲裁费人民币19902元,而且其欠合资公司清算组的补亏款人民币188091.42元亦结转给了被申请人。[page]
  2.1988年2月,被申请人购买了该工业厂房后立即将其交给合资公司使用。由于该厂房的产权证是附在一整栋楼的房产证下,无法办理单独的房产证,这些实际情况申请人很清楚,申请人在独霸合资公司长达8年期间一直未对此提出任何疑问和异议。尽管被申请人没有为合资公司提供流动资金的义务,但在合资公司开办之初,还是为合资公司提供了人民币15万元贷款的担保,解决了合资公司的流动资金,且为合资公司支付了开办费人民币2578.20元。
  3.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人民币47万多元,已在合资公司清算中作为债权申报了,且已经结账支付。
  4.清算申请是申请人主动向工商局提出的,清算组的工作是按照清算条例执行的,申请人也派了代表参加了清算工作。清算中,合资公司的厂房是通过竞买的方式拍卖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经营合资公司8年中,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未受到丝毫损失,却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人为造成合资公司的亏损,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义务与实际出资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8年2月4日签订了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第9、第10、第11、第12条规定,合资公司投资总额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折人民币108.6万元),申请人出资比例占注册资本的35%,即10.50万美元,被申请人出资比例为注册资本的65%,即19.50万美元,按签订合资合同之日的汇率(1美元兑人民币3.62元),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出资人民币70.59万元。申请人的投资用于购买合资公司的生产设备,不足部分以现金投入,被申请人的投资用于购置厂房,不足部分以相当于美元的人民币投入(汇率按签订合同之日的1:3.62)。双方所投资的设备及厂房价值须经对方确认。
  1988年4月10日,合资合同获得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1988年4月30日,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1988年5月6日,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在深圳召开,会议确认:申请人以设备出资,该设备价值为171469美元,被申请人以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作为其主要出资,该厂房每平方米计价为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81616元,折160667.4美元。被申请人应在设备发运前15天向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合资公司的生产原材料所用流动资金由申请人负责解决,合资公司在国内购置的原材料所需流动资金(包括厂房装修、开办费等)由被申请人负责以合资公司名义贷款解决。
  被申请人按期开出了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的信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完成了出资部分现金的义务。证据表明,1988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合资公司汇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1988年6月15日,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贷款10万元作了担保,并于1989年3月24日替合资公司归还了该笔贷款。1988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为合资公司垫付了人民币2578.20元的开办费。1989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又为合资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作了担保。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按第一次董事会纪要履行了为合资公司在国内购买原材料所需流动资金提供贷款担保义务。
  1989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证明,称其已经将××工业区第××栋×楼(仲裁庭注:被申请人于1988年2月24日购入,整层楼的总面积为13646.75平方米)西侧的646.24平方米厂房作为其对合资公司的投资,每平方米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581616元。1989年3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字(××)××号”验资报告书,正式确认了被申请人“投入人民币781516.96元,折美元215888.66元(其中投入美元55221.26元,折人民币199900.96元,厂房以人民币581616元,按汇率人民币3.62兑1美元折算为美元160667.40元)”。在该验资报告的附件——合资公司厂房设备清单上,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合资公司三方代表的签字认可。[page]
  由于深圳经济特区在90年代初期在办理房地产证上比较混乱,被申请人所购的整栋工业厂房直到1992年4月才办理代用的房地产证,虽然本案争议的厂房只是被申请人所购整栋工业厂房的一小部分,但是,在取得代用房地产证后,被申请人应将作为投资的646.24平方米厂房的房地产证办到合资公司名下,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应认定被申请人在厂房出资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证据表明,合资公司自成立以后实际上一直由申请人控制经营管理,该646.24平方米的厂房也一直由合资公司使用,合资公司的会计报表也都显示该工业厂房属于合资公司,且合资公司每月将该工业厂房的折旧费计入合资公司的经营成本。上述情况,申请人在控制经营合资公司近8年时间里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称,由于合资公司的验资是由被申请人委派到合资公司的会计办理的,合资公司的账册中途被中方强行收走,故其对此一直不知晓。仲裁庭认为,合资公司自成立后一直由申请人控制经营,而且验资报告所附的合资公司设备厂房清单也得到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称其不知晓上述情况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
  证据表明,在合资公司的清算过程中,该工业厂房已以价值人民币568822.20元(仲裁庭注:原值人民币781516.96元、累计折旧人民币212694.76元)被计入合资公司资产,用于清理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向合资公司出资646.24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该厂房的房地产证未能办在合资公司的名下,被申请人虽有违约之处,但在合资公司经营的近8年时间里,合资公司不仅一直在使用该工业厂房,而且还一直将该厂房作为合资公司的固定资产而予以折旧,特别是在合资公司进行清算过程中,该工业厂房是作为合资公司的资产加以清算和拍卖。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此方面的出资虽有缺陷,但事出有因,且没有对申请人和合资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应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基本履行了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提供646.24平方米工业厂房的出资义务,申请人的关于被申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指控以及因此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称:“合资公司从合资开始至终止结束,所有的流动资金均由申请人借出(包括被申请人应出的部分),才导致合资公司最终欠申请人人民币471219.82元,所以,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471219.82元债权损失(见清算小组出具的申请人债权证明)”。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19.82元,实际上是合资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中应由合资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根据合资公司清算组的清算报告,该笔款项已被清算组用于抵减了合资公司应向申请人收取的债权。申请人再以此作为向被申请人索赔经济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对合资公司重新进行清算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仲裁庭裁定对合资公司重新进行清算,理由是被申请人没有将厂房出资给合资公司造成合资公司资产、债务的重大转变影响了清算结果,给申请人带来一系列的损失而未能在上次的清算中解决,合资公司清算组在清算中存在诸多问题等。
  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本案不存在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因而也就不存在申请人的损失未能在清算中解决的问题。事实上,被申请人将应出资的厂房提供给了合资公司使用,在清算中,该厂房作为合资公司资产,由清算组聘请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予以评估后按市场价进行了拍卖,事实上,拍卖的价格高于被申请人投入时的价格,而且,所得款项用于清理了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申请人实际上享受了该厂房的升值。清算组在清算中是否存在问题,不属仲裁管辖范围。因此,申请人要求仲裁庭裁决对合资公司重新进行清算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page]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及律师费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厂房出资方确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本案仲裁费被申请人也应承担一部分,具体比例为申请人承担85%,被申请人承担15%。
  申请人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三、裁决
  基于以上事实与分析,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85%、被申请人承担15%。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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