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25 18:21
人浏览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规则是依据《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下称ICSID公约)设立的ICSID所制定的争端解决规则之一。ICSID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主持制定,1966年10月14日生效。其主要内容有:(1)建立ICSID作为调解和仲裁的常设机构。ICSID的行政理事会由缔约国各派出代表一人组成,具有决定ICSID主要问题的权利。世行行长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秘书长为世行的法定代表和主要官员。案件依争端双方当事人间的书面协议受理。(2)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小组中或从调解员小组外任命独任调解人,或由非偶数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对争端进行调解。(3)当事人要求仲裁的,亦应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登记后由双方当事人从仲裁员小组中或从仲裁员小组外任命独任仲裁员一名,或由非偶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生效后的裁决对双方皆有约束力,并应在各缔约国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截至2003年11月3日,154个国家已经签署了ICSID公约,成为成员国。[1]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

  根据公约规定,ICSID为成员国以及其他成员国的国民间发生的投资争端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ICSID的规定由行政理事会依公约第6(1)(a)-(c)条通过的条例和规则予以补充。此外,ICSID还制定了补充方式规则。ICSID条例和规则包括:ICSID管理和财务条例(中心依据公约管理调解和仲裁程序的各项细节);ICSID启动规则(规定了依据公约启动调解和仲裁程序的程序);ICSID仲裁规则;ICSID调解规则。而依据补充方式规则,ICSID秘书处有权管理国家与外国国民间不属于ICSID公约范围内的某些程序,包括事实认定程序以及争议的国家当事人或者外国国民的东道主国家非ICSID成员国时解决投资争端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ICSID条例和规则于1967年由ICSID行政理事会首次通过,并于1984年由行政理事会通过决定进行修订。该次修订主要是简化了一些规定,并且作了一些更新。补充方式规则1978年开始试行,但1984年修订对其影响不大。[2] 2002年9月29日,中心管理理事会在其第36次年会上通过了ICSID条例和规则以及补充方式规则的修订本。2002年修订澄清[3]或更新[4]了ICSID条例和规则以及补充方式规则的一些规定,并使其他一些规定更为灵活。新修订的规定取消了条例和规则同补充方式规则之间的不必要的差异,简化了ICSID秘书处的工作。ICSID条例和规则以及补充方式规则修订本于2003年1月1日起生效。

  最近,ICSID秘书处就ICSID仲裁法律框架可能的改进公布了讨论稿,提出了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提高透明度、仲裁员披露等方面的意见。[5]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