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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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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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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简称ICC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现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重要的和最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其附设于国际商会,主要职责是根据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与国际上其他隶属于某个国家的仲裁机构不一样,ICC国际仲裁院独立于任何国家,而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及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却可能来自任何一个国家,它是典型的国际性商事仲裁机构。ICC国际仲裁院由主席、副主席及委员和候补委员组成,工作由秘书处协助。其中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处由来自十多个国家的人员组成,由秘书长领导,直接负责每个案件进程管理的是顾问,首席顾问协助秘书长工作。每个顾问均有一名助手和秘书协助办理各案的有关事项。和大多数仲裁机构一样的是,随着仲裁理念和环境的发展,ICC国际仲裁院也多次对其规则作出修订。

  现行的仲裁规则是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依照该规则,当事人协议按照ICC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如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则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相同的其它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仲裁庭应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其最新提交的材料,拟定审理范围书。应当注意到,ICC仲裁规则规定了核阅裁决书程序。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依该程序,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一般规定

  第1条 国际仲裁院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下称仲裁院)系附设于国际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载于附件一,其成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责是根据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商务争议。依据仲裁协议,仲裁院还可以根据本规则仲裁非国际性商务争议。

  2. 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仲裁院的职责在于确保本规则的适用,并制定内部规则。(附件二)

  3. 仲裁院主席,或一位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时或应主席要求,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4. 根据内部规则,仲裁院可授权由其成员组成的一个或数个委员会作出某些决定,但此种决定必须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

  5. 仲裁院秘书处(下称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由秘书长领导。

  第2条 定义

  在本规则中,

  (1)“仲裁庭”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申请人,“被申请人”指一个或数个被申请人。

  (3)“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

  第3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 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和其它书面通讯及其所有的附件材料,应有足够的份数提供给每方当事人、每位仲裁员以及秘书处各一份。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均须给秘书处提供一份。

  2. 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任何通知或通讯必须发往当事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或其代表的最后地址。此种通知或通讯可采用双挂号信、挂号信、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其它提供投递记录的电信方式送达。

  3. 通知或通讯应被视为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之日或者依前款规定应当收到之日送达。

  4. 本规则规定的或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自通知或通讯按前款被认为送达之次日开始计算。如该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自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期限届满日在通知或通讯送达地国为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时,则该期限于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届满。

  开始仲裁程序

  第4条 申请仲裁

  1. 当事人依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下称申请书),秘书处应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书及收到日期。

  2. 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任何意义上均被视为开始仲裁程序的日期。

  3. 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 各方当事人的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 据以提出请求之争议的性质及情况;

  (3)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4) 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5) 有关仲裁员人数以及按第8、9、10条确定的仲裁员产生方式及提名的仲裁员;

  (6) 有关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任何评论。

  4. 申请人应按照第3条第1款要求的份数提交申请书,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有效的附件三(仲裁费用表)预付管理费。如申请人未能履行前述要求,秘书处可确定一个时限,要求申请人遵照办理,逾期则作封卷处理,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就相同主张重新提交申请书。

  5.一旦有足够的份数且已收到预付费用,秘书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送一份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以便被申请人答辩。

  6. 一方当事人提交相同当事人之间基于与依本规则已开始之仲裁有关的法律关系的申请书,仲裁院可应任一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将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并入已开始但其审理范围书尚未签署或尚未经仲裁院批准的仲裁程序。如审理范围书已经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则该请求仅在符合第19条规定的条件下并入已开始的程序。

  第5条 答辩;反请求

  1.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申请书之后30日内提交答辩(下称答辩),其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1) 被申请人全称、基本情况和地址;

  (2) 对据以提出请求的有关争议的性质及情况的评论;

  (3) 对所寻求救济的意见;

  (4) 对申请人依据第8、9、10条的规定在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方面所提建议的任何评论,并按照这些条款的要求提名仲裁员人选;以及

  (5) 关于仲裁地、法律适用和仲裁语言的评论。[page]

  2. 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延期且已对仲裁员人数及其产生方式作出评论,并按照第8、9、10条的要求提名了仲裁员,秘书处可延长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的期限。反之,仲裁院将依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 提交给秘书处的答辩应按照第3条第1款备足相应的份数。

  4. 秘书处应向申请人送达一份答辩及其附件材料。

  5. 被申请人若有反请求应当与答辩一起提交并载明:

  (1) 据以提出反请求的争议的性质及情况;以及,

  (2) 申明所寻求的救济,尽可能提出具体金额。

  6.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秘书处送达的反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秘书处可以延长申请人提交答复的期限。

  第6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 当事人协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除非双方已经约定适用订立仲裁协议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应视为事实上愿意适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

  2. 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照第5条的规定提交答辩,或者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提出异议,在不影响其实体主张及其应否采纳的情况下,仲裁院如依据表面证据即可认定,可能存在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种情形下,仲裁庭的管辖权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如果仲裁院认为相反,则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认定。

  3.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或未能参加仲裁或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将不受此影响而继续进行。

  4. 除非有相反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不因合同被指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对仲裁案件行使管辖权。即使合同不存在或者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并对其请求和主张作出裁判。

  仲裁庭

  第7条 一般规定

  1. 每位仲裁员均应独立于各当事人并保持独立。

  2. 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相关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3. 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立即书面通知秘书处和各当事人。

  4. 仲裁院关于仲裁员指定、确认、回避或替换的决定均为终局决定并不说明理由。

  5. 仲裁员接受指定即承担按本规则履行职责的义务。

  6.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根据第8至10条的规定组成。

  第8条 仲裁员人数

  1. 争议应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裁决。

  2.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审理。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对上述决定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一位仲裁员,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已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后15日内提名另一位仲裁员。

  3. 当事人约定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议的,可经协商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如果在申请人的申请书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之日起30日内,或在秘书处许可的延长期内,当事人没有共同提名一位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独任仲裁员。

  4. 争议由三名仲裁员审理的,各方当事人应分别在其申请书或答辩中提名一位仲裁员供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提名,仲裁院将代其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并担任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对其委任程序另有约定,但即使如此,委任仍须按照第9条的规定经过确认。若当事人约定的委任程序未能在当事人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产生提名人选,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

  第9条 仲裁员的委任与确认

  1. 仲裁院在确认或委任仲裁员时,应考虑各位仲裁员的国籍、住址、与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国籍国的其他关系以及该仲裁员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时间和能力。秘书长根据第9条第2款确认仲裁员时,本款规定同样适用。

  2. 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其协议提名的人士担任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但该等人士必须已提交了无条件的独立声明书,或虽然提交的是附条件的独立声明书,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该确认应向下一次仲裁院会议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不应确认某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则应提交仲裁院决定。

  3. 当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院委任时,仲裁院将根据其认为适当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所提建议,或有关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征询或向其认为适当的另一国家委员会征询。

  4. 仲裁院可视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从没有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国家指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5. 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各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但在适当的情形下,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也可以从当事人所属国选定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

  6. 当事人未能提名而由仲裁院代为委任仲裁员时,仲裁院应根据该当事人国籍国的国家委员会提供的建议予以委任。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建议,或者该国家委员会未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者当事人国籍国没有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将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士担任仲裁员。如果此人国籍国设有国家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其所作委任通知该委员会。

  第10条 多方当事人

  1. 存在数个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且争议应由三人仲裁庭审理的,该数个申请人 或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第9条的规定共同提名一位仲裁员以供确认。

  2. 未能共同提名且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院可以委任仲裁庭全部成员,并从中指定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院可自主地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担任仲裁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援用第9条的规定。

  第11条 仲裁员回避

  1. 申请仲裁员回避,无论是称其缺乏独立性或其它原因,应向秘书处书面陈述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2.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必须在其收到提名或确认该仲裁员的通知之后30天内提出。如果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提名或确认通知之后才得知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或情况,则必须在其得知之日起30天内提出。[page]

  3. 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当事仲裁员、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合理时限内提出书面评论的机会后,对是否接受回避申请,以及如必要,同时对是否支持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前述评论应当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第12条 替换仲裁员

  1. 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或支持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或者在全体当事人要求下,仲裁员应予替换。

  2. 仲裁员亦可在仲裁院自主决定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要求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替换。

  3. 根据所得知的情况,在考虑适用第12条第2款时,仲裁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当事仲裁员、各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进行书面评论的机会。前述评论应转交各当事人和每一位仲裁员。

  4. 决定替换仲裁员之后,仲裁院可决定按照原提名程序重新委任仲裁员。仲裁庭重新组成并要求当事人进行评论后,应决定此前进行的程序是否全部或部分重新进行。

  5. 程序终结后,仲裁院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可以决定对死亡的仲裁员或根据第12条第1款、第2款免职的仲裁员不再进行替换,而由余下的仲裁员继续仲裁。作出此等决定时,仲裁院应考虑余下仲裁员和各当事人的看法以及在此种情况下其认为适当的其它因素。

  仲裁程序

  第13条 案卷移交仲裁庭

  仲裁庭一经组成,秘书处即应在收到此阶段所要求预缴的费用后尽快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14条 仲裁地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地由仲裁院确定。

  2. 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3. 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15条 仲裁程序适用的规则

  1.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未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无论仲裁庭是否援用仲裁适用的国内法的程序规则。

  2. 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并确保各当事人均有陈述案件的合理机会。

  第16条 仲裁语言

  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的,仲裁庭应当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所用语言在内的所有情况后决定使用一种或数种仲裁语言。

  第17条 法律适用

  1. 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问题所应适用的法律规则。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庭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贸易惯例。

  3. 经当事人协议授权,仲裁庭有权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

  第18条 审理范围书;程序时间表

  1.收到秘书处转来的案卷后,仲裁庭应尽快根据书面材料或者会同当事人并依据其最新提交的材料,拟定界定审理范围的文件。该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1) 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

  (2) 可送达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的当事人地址;

  (3) 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和所寻求救济的摘要,如可能应说明请求或反请求的金额;

  (4) 待决事项清单,但仲裁庭认为不适宜时除外;

  (5) 仲裁员的全名、基本情况和地址;

  (6) 仲裁地;以及

  (7) 明确应适用的程序规则,若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充任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亦应注明。

  2.审理范围书应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仲裁庭应在收到案卷之日起2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当事人和仲裁庭签署的审理范围书。根据仲裁庭附具理由的申请或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仲裁院可延长该期限。

  3.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签署的审理范围书,应提交仲裁院批准。审理范围书按第18条第2款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仲裁将继续进行。

  4.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时或随后,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应以独立文件的形式制订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方当事人。此后对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亦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第19条 新请求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之后,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新请求或反请求的性质、仲裁进行的阶段以及其它有关情况之后予以准许。

  第20条 确定案件事实

  1. 仲裁庭应采用适当的方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确定案件事实。

  2. 在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及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后,经任何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或者,当事人未提出此种要求,仲裁庭可自行决定开庭审理案件。

  3. 在当事人出庭或虽未出庭但经过适当传唤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询问证人、当事人委派的专家或其他人员。

  4. 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收其作出的报告。经当事人请求,应给其机会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进行开庭质证。

  5. 仲裁庭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通知当事人补交证据。

  6. 仲裁庭可以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裁决案件,但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者除外。

  7. 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及保密信息。

  第21条 开庭

  1.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案件的,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席庭审。

  2. 任何当事人经适当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仲裁庭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 庭审由仲裁庭全面负责,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参加。非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案外人均不得出席。

  4. 当事人可亲自出庭,也可委托经适当授权的代表出庭,还可以聘请顾问相助。

  第22条 程序终结

  1. 仲裁庭认为已经给予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机会后,应当宣布程序终结。此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材料或意见,也不得提交任何证据,但经仲裁庭要求或准许者除外。

  2. 仲裁庭宣告程序终结时,应当告知秘书处其将裁决书草案依第27条的规定提交仲裁院核阅的大致时间。该时间若需顺延,仲裁庭应通知秘书处。

  第23条 保全措施和临时措施

  1.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命令采取该等措施之前,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任何该等措施应采用命令的形式,并说明所依据的理由,或者仲裁庭认为合适,采用裁决的形式。[page]

  2. 在案卷移送仲裁庭之前,以及即使在此之后,在适当的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当事人向司法机关申请采取该等措施,或者申请司法机关执行仲裁庭作出的前述命令,均不得视为对仲裁协议的违反或放弃,并不得影响由仲裁庭保留的有关权力。该等申请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任何措施都必须毫无迟延地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情况通知仲裁庭。

  裁决

  第24条 裁决期限

  1. 仲裁庭必须在6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决。该期限自仲裁庭成员或者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上最后一个签名之日起计算,或者依据第18条第3款的规定,自秘书处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经批准审理范围书之日起计算。

  2. 仲裁院可应仲裁庭附具理由的请求或在其认为必要时自行决定,延长裁决期限。

  第25条 作出裁决

  1. 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的,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决。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裁决将由首席仲裁员独自作出。

  2. 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3. 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并于裁决书中载明的日期作出。

  第26条 和解裁决

  若当事人在案卷按第13条规定移交仲裁庭之后达成和解,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应将其和解内容以和解裁决的形式录入裁决书。

  第27条 仲裁院核阅裁决书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在裁决书形式经仲裁院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28条 裁决书的发送、交存与执行

  1. 裁决书一经作出,秘书处即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文本发送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各方或其中一方必须在此之前向国际商会缴清全部仲裁费用。

  2. 在任何时候,经当事人请求,均应为其提供经秘书长证实无误的裁决书复制本,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无权获取。

  3. 根据本条第1款发送裁决书,当事人即已放弃了由仲裁庭以任何其它形式发送或交存的裁决书。

  4. 根据本规则制作的裁决书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原件存档。

  5. 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履行此后的任何必要手续。

  6. 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将争议按照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并且在能有效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了任何其它形式的追索权。

  第29条 裁决书的更正与解释

  1. 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誊抄、计算、打印错误或者其它类似性质的错误,但此等更正应在裁决之日起30日内提交仲裁院批准。

  2. 当事人要求对第29条第1款所述错误予以更正,或者要求解释裁决书,必须在其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秘书处提出并按第3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相应的份数。在该请求转送仲裁庭后,仲裁庭应给予其他当事人一个较短的期限,一般不超过该当事人收到请求之后30日,提交评论。若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在他方当事人评论期限届满后30日内,或仲裁院规定的其它期限内,向仲裁院提交决定草案。

  3. 更正决定和解释应采用附件形式并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第25、27和28条的规定在细节上进行必要修正后适用于这类决定。

  费用

  第30条 预付仲裁费

  1. 在收到申请书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预付一定数额的临时仲裁费,以支付截至拟定审理范围书之时的仲裁开支。

  2. 仲裁院应尽快为已向其提交的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确定可用于支付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的预付费用数额。该数额在仲裁过程中可以随时调整。在仲裁请求之外还提交了反请求的,仲裁院可分别确定预付费用数额。

  3. 仲裁院确定的预付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按照第30条第1款支付的任何临时费用均应如数充抵。然而,如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其应付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预付费用。仲裁院根据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预付费用数额的,当事人应各按其请求预缴。

  4. 未能按要求预付费用的,经与仲裁庭协商,秘书长可以指令仲裁庭暂停工作,并为此规定一个不少于15日的期限,期限届满,相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视为已被撤回。如果当事人反对此种措施,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要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本规定不妨碍该当事人日后在另一程序中重新提出这些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5.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抵销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如果此等要求需要仲裁庭考虑额外的事项,则该抵销要求将按一项单独的请求计算预付仲裁费用。

  第31条 关于仲裁费的决定

  1. 仲裁费包括仲裁院按照仲裁程序开始时有效的收费表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和开支以及国际商会管理费,也包括仲裁庭聘请专家的报酬和开支,以及当事人为仲裁而发生的合理的法律和其它费用。

  2. 如果案件情况特殊,在其认为必要时,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可以高于或低于按照收费表计算出的数额。除由仲裁院确定的费用外,其它费用可由仲裁庭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作出决定。

  3. 最终裁决中应确定仲裁费并决定由何方当事人承担或当事人分担的比例。

  其它

  第32条 期限的更改

  1. 当事人可以协议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但仲裁庭组成后达成的此等协议须经仲裁庭批准方可生效。

  2. 为了保证仲裁庭或仲裁院可以完成本规则项下的职责,仲裁院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延长根据第32条第1款所更改的期限。

  第33条 弃权

  当事人对本规则或适用于程序的其它规则,仲裁庭的任何指令,或者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庭组成或进行程序的任何要求未被遵循的情事没有表示异议,而继续进行仲裁程序的,视为已经放弃异议权。

  第34条 免责

  仲裁员、仲裁院及其成员、国际商会及其职员和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不因与仲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疏忽对任何人承担责任。

  第35条 一般规则

  对于本规则没有明文规定的任何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庭应当根据本规则的精神办理,并应尽一切努力确保裁决能够依法得到执行。

  附件一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章程[page]

  第1条 职能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职能是保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施,为此目的,它享有一切必要的权力。

  2 作为一个自治机构,它独立履行这些职责,不受国际商会及国际商会任何部门干涉。

  3 其委员独立于国际商会的国家委员会。

  第2条 仲裁院的组成

  仲裁院由主席一人、副主席数人、委员若干人和替补委员若干人(被集体指定为委员)组成。仲裁员由秘书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协助工作。

  第3条 聘任

  1 主席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根据国际商会执行局的推荐选举产生。

  2 国际商会理事会从仲裁院委员或其他人士中指定仲裁员院副主席。

  3 每一个国家委员会推荐一名委员,国际商会理事会据此予以聘任。

  4 理事会可以根据仲裁院主席的建议聘任替补委员若干人。

  5 委员任期3年。若出现委员职位空缺,理事会另指定一人接替其任期余下部分的工作。

  第4条 仲裁院全体会议

  仲裁院全体会议由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副主席主持。讨论至少有6人出席方为有效。根据多数表决作出决定,赞成与反对的票数相等时,主席有终决投票权。

  第5条 委员会

  仲裁院可以设立一个或数个委员会,并对委员会的职能和组成作出安排。

  第6条 保密

  仲裁院的工作不公开进行,参与这些工作的任何人,不论其以何等身份参与,都必须尊重这一工作性质。仲裁院制定有关制度,规定什么人可以参与仲裁院和委员会会议,什么人可以接触向仲裁院及其秘书处提交的资料。

  第7条 仲裁规则的制订

  仲裁院修订规则的任何建议都应先提交国际仲裁委员会,然后再上报国际商会执行局和理事会批准。

  附件二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内部规则

  第1条 国际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

  1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的会议,无论是全体会议还是仲裁院委员会会议,都仅向其委员会和秘书处公开。

  2 但是,在个别情况下,仲裁院主席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参加。参加人员必须尊重仲裁院工作的保密性质。

  3 提交仲裁员的文件或其在程序进行过程中拟制的文件仅向仲裁院委员、秘书处及仲裁院主席准许参加的人员提供。

  4 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可以准许从事国际贸易法科研工作的研究人员了解裁决书及其他的一般性文件,但备忘录、笔记、意见及当事人寄送的仲裁程序范围内的文件除外。

  5 除非受益人表示承担尊重所获文件保密性的义务,并承诺未经仲裁院秘书长同意不会公开其内容,否则其请求将不予准许。

  6 对于每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管辖的案件,秘书处都应将裁决书、审理范围书、仲裁院的决定以及秘书处的有关通信文书存入仲裁院档案馆。

  7 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交的所有文件、通讯或往来信件均可销毁,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在秘书处规定的期限内书面要求返还。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全部由该当事人或仲裁院承担。

  第2条 国际仲裁院成员参加国际商会仲裁

  1 仲裁院主席和秘书处人员不得担任国际商会仲裁的仲裁员或当事人顾问。

  2 仲裁院不得指定副主席或仲裁院委员担任仲裁员。但他们可以由一个或数个当事人指定或经当事人协议的其他程序建议并为仲裁院确认后担任该职务。

  3 仲裁院主席、副主席、委员或秘书处人员不论以何等身份与仲裁院待决程序有牵连的,都应当在知悉该等牵连后立即通知仲裁院秘书长。

  4 这些人不得参加仲裁院对该程序的讨论或决定,在评议相关事项时,亦不得在场。

  5 该等人员不得接收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有实质性内容的材料或信息。

  第3条 仲裁院委员与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关系

  1 鉴于其身份的关系,仲裁院委员独立于将其推荐给国际商会理事会任命的国家委员会。

  2 另外,仲裁院委员应对该等国家委员会保密,不得透露其因委员身份获悉的关于个案的任何信息,但仲裁院主席或秘书长要求他们特别告知其国家委员会者,不在此限。

  第4条 仲裁院委员会

  1 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1条第(4)款及其章程(附件一)第5条的规定,仲裁院兹设立一个仲裁院委员会。

  2 委员会成员由一名主席和两名以上委员组成。仲裁院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主席缺席时,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副主席,在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其指定的一名仲裁院委员,担任委员会主席。

  3 委员会的两名委员由仲裁院从仲裁院副主席或委员中指定。在每次全体会议上,仲裁院将指定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之前参加委员会会议的人员。

  4 委员会由其主席召集举行会议。有两名委员出席即为有效。

  5 (1)仲裁院应发出指示,确定可以由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2)委员会的决定根据一致意见作出。

  (3)委员会不能作出决定或认为宜于暂缓决定时,应将案件移交给下一次全体会议,并提出其认为适当的建议。

  (4)委员会的决定应在下一次全体会议上告知仲裁院。

  第5条 仲裁院秘书处

  1 秘书长缺席时可以授权总顾问和副秘书长分别根据国际商会规则第9条第(2)款、第28条第(2)款和第30条第(1)款的规定确认仲裁员、核定裁决书复制本和要求临时支付预付金。

  2 经仲裁院批准,秘书处可以向当事人和仲裁员发出通知和其他文件,告知有关情况,或者为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6条 仲裁裁决书核阅

  在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27条核阅裁决书草案时,仲裁院应在可行的范围内考虑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附件三 仲裁费用和报酬

  第1条 费用预付金

  1. 请求按照本规则开始仲裁的同时必须预付管理费2,500美元。该费用概不退还,但将充抵申请人应预付的费用。

  2. 秘书长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1款确定预付的临时仲裁费数额一般不超过管理费、按照请求金额确定的仲裁员最低报酬(按以下收费表)和仲裁庭拟定审理范围书时预计花费的可报销开支数额的总和。如果请求没有数额,由秘书长自主决定应预付的临时仲裁费数额。申请人预付的费用将充抵仲裁院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预付费用份额。[page]

  3. 在审理范围书签署或经仲裁院批准并确定临时时间表之后,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4款的规定,仲裁庭原则上只对已经足额预付了费用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审理。

  4. 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2款确定的预付费用由仲裁员报酬、仲裁员的仲裁开支和管理费组成。

  5. 当事人应当以现金全额预付其费用份额。但是,如果其份额超出仲裁院偶然确定的数额,该超出部分当事人可以邮寄银行担保支付。

  6. 已经全额支付了仲裁院为其确定的预付费用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以邮寄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其他当事人应付未付的份额。

  7. 仲裁院根据本规则第30条第2款分别确定了预付费用后,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为各自的请求预付费用。

  8. 由于分别确定预付费用,当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单独确定的预付费用超过先前确定的总额一半时(对据以分别确定预付费用的同一请求和反请求而言),超出部分可以通过邮寄银行担保的方式支付。若单独的预付费用是后来增加的,至少增加部分的一半应当以现金支付。

  9. 秘书处对当事人根据上述条款可能邮寄的银行担保规定相应的条件。

  10. 依照本规则第30条第2款的规定,预付费用可以在仲裁过程中任何时候予以调整,并应特别考虑争议金额变动、预计的仲裁员开支数额变化,或者仲裁程序的难度或复杂程度增加等因素。

  11. 在各当事人或其中之一方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数额预付足够的费用供支付仲裁庭确定并由其最终决定的专家报酬和开支后,仲裁庭决定的专家咨询方能开始。仲裁庭应负责确保当事人支付该等报酬和开支。

  第2条 费用和报酬

  1. 根据本规则第31条第2款,仲裁院应当根据下述收费表确定仲裁员报酬,或者,当事人未申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仲裁员报酬。

  2. 仲裁院在确定仲裁员报酬时,应当考虑仲裁员的勤勉、所花费的时间、进行程序的速度和争议的复杂程度等因素,以在规定的限额内确定数额,但在例外情况下(本规则第31条第2款),其数额可以高于或低于限额。

  3. 案件交由数位仲裁员审理的,仲裁院可自行将报酬总额提至最高限额,但一般不超过一位仲裁员报酬的3倍。

  4. 仲裁员报酬和开支应当专门由仲裁院按照本规则予以确定。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另作报酬安排违反了本规则。

  5. 在每一仲裁案件中,仲裁院应按照下述收费表确定管理费,没有申明争议金额的,由仲裁院自主决定管理费。在例外情况下,仲裁院确定的管理费可以高于或低于收费表规定的限额,但一般不超过收费表的最高限额。此外,如果各方当事人要求或一方当事人要求且其他当事人不反对,仲裁院可在收费表之外另行要求支付管理费,以中止某一仲裁案件。

  6. 如果案件未作出最终裁决即告终止,仲裁院在考虑仲裁程序已进行的阶段和其他相关情况下自行确定仲裁费用。

  7. 在适用本规则第29条第2款的情况下,仲裁院可以确定支付仲裁庭的额外报酬和支出,并将向国际商会以现金足额预付费用作为向仲裁庭转交其申请的先决条件。仲裁院在批准仲裁庭的决定时可自主确定应支付的仲裁员报酬。

  8. 仲裁前曾根据《国际商会友好争议解决规则》尝试进行友好解决的,为友好争议解决程序支付的管理费的一半将抵作仲裁管理费。

  9. 付给仲裁员的数额不包括任何可能征收的增值税或税费以及对仲裁员报酬的征税。当事人应支付此等税费;但补齐此等税费完全由当事人和仲裁员自行安排。

  第3条 国际商会作为委任机构

  请求国际商会的机构作为委任机构,将与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担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或其他临时仲裁的委任机构同样对待,并应支付2,500美元,该笔费用不予退还。未付该笔费用,则其请求不作处理。对于其他服务,国际商会可自主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称的管理费,最高不应超过10,000美元。

  第4条 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

  1. 下述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收费表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在该日或其后开始的仲裁,无论其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任何版本,一律按此收费表计费。

  2. 在计算管理费和仲裁员报酬时,对争议数额中各部分计算得出的金额应当相加,但争议金额超过8,000万美元时,管理费将按总数88,800美元收取。

  (1)管理费

  争议金额(美元) 管理费(*)

  50,000 以下 2,500美元

  50,001至100,000 3.50%

  100,001至500,000 1.70%

  500,001至1,000,000 1.15 %

  1,000,001至2,000,000 0.70%

  2,000,001至5,000,000 0.30%

  5,000,001至10,000,000 0.20%

  10,000,001至50,000,000 0.07%

  50,000,001至80,000,000 0.06%

  800,000,000以上 88,800美元

  (*)经作适当计算,下附表按美元表示的管理费结果,仅供说明之用。

  (2)仲裁员报酬

  争议金额(美元) 费用(**)

  下限 上限

  50,000 以下 2,500美元 17.00%

  50,001至100,000 2.00% 11.00%

  100,001至500,000 1.00% 5.50%

  500,001至1,000,000 0.75 % 3.50%

  1,000,001至2,000,000 0.50% 2.75%

  2,000,001至5,000,000 0.25% 1.12%

  5,000,001至10,000,000 0.10% 0.616%

  10,000,001至50,000,000 0.05% 0.193%

  50,000,001至80,000,000 0.03% 0.136%

  80,000,001至100,000,000 0.02% 0.112%

  100,000,000以上 0.01% 0.056%

  (**)经作适当计算,下附表按美元表示的仲裁员报酬结果,仅供说明之用。

  争议金额(美元)管理费(美元)

  50,000 以下2,500

  50,001至100,0002,500+50,000以上部分的3.50%

  100,001至500,0004,250+100,000以上部分的1.70%

  500,001至1,000,00011,050+50,000以上部分的1.15%

  1,000,001至2,000,00016,800+1,000,000以上部分的0.70%

  2,000,001至5,000,00023,800+2,000,000以上部分的0.30%

  5,000,001至10,000,00032,800+5,000,000以上部分的0.20%[page]

  10,000,001至50,000,00042,800+10,000,000以上部分的0.07%

  50,000,001至80,000,00070,800+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6%

  80,000,001至100,000,00088,800

  100,000,000以上88,800

  争议金额(美元)仲裁员报酬(美元)

  下限上限

  50,000 以下2,500美元争议金额的17.00%

  50,001至100,0002,500+50,000以上部分的2.00%8,500+50,000以上部分的11.00%

  100,001至500,0003,500+100,000以上部分的1.00%14,000+100,000以上部分的5.50%

  500,001至1,000,0007,500+500,000以上部分的0.75%36,000+500,000以上部分的3.50%

  1,000,001至2,000,00011,250+1,000,000以上部分的0.50%53,500+1,000,000以上部分的2.75%

  2,000,001至5,000,00016,250+2,000,000以上部分的0.25%81,000+2,000,000以上部分的1.12%

  5,000,001至10,000,00023,750+5,000,000以上部分的0.10%114,600+5,000,000以上部分的0.616%

  10,000,001至50,000,00028,750+1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145,400+10,000,000以上部分的0.193%

  50,000,001至80,000,00048,750+50,000,000以上部分的0.03%222,600+50,000,000以上部分的0.136%

  80,000,001至100,000,00057,750+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263,400+80,000,000以上部分的0.112%

  100,000,000以上61,750+1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1%285,800+1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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