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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波兰商会仲裁院规则(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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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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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波兰商会仲裁院是设于华沙的波兰商会的一个拥有独立地位的组织机构。仲裁院副院长应就仲裁院主席团或院长交待的事务履行仲裁院院长的职责。如仲裁协议约定争议由波兰商会仲裁院解决,仲裁院即有权管辖。

  波兰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自2000年1月1日生效。依该规则,仲裁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解决争议。如各方当事人未选择法律,仲裁庭应根据与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解决争议。各方当事人也可以授权仲裁院根据公平原则(ex aequo et bono)解决争议。仲裁员应当是公正并且独立的。如果在某一案件中,有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则该仲裁员不应再担任仲裁员。此外,仲裁员应就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提供书面披露,披露任何可能使人有理由怀疑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只有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且仲裁庭作出准许合并审理决定的情况下,第三方才可加入未结仲裁程序。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签署一份裁决之前,如有必要,仲裁院院长可在不就裁决实体内容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将裁决递交给首席仲裁员以纠正任何形式上的瑕疵或使其完善。仲裁员、仲裁院、波兰商会及其雇员就与未结案仲裁程序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免责。

  总则

  第1条

  仲裁院的地位和内部机构

  l. 位于华沙的波兰商会仲裁院(“仲裁院”),是设于华沙的波兰商会(“PCC”)的一个拥有独立地位的组织机构。

  2. 仲裁院的内部机构及其运作由位于华沙的波兰商会仲裁院的规章(本文附件)规定。

  3. 仲裁院院长的副手(副院长)应就仲裁院主席团或院长交待的事务履行仲裁院院长的职责。

  4. “仲裁庭”应指,根据仲裁协议和本规则,接受指定解决争议的多名仲裁员或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2条

  权限

  l. 如果根据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各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或非合同法律关系有关的争议提交仲裁院解决,则仲裁院应有权处理。

  2. 仲裁庭应当拥有决定管辖权的权限,具有决定仲裁协议的存在与否、有效性及其范围等问题的权力。

  3. 认为仲裁院无权处理的反对意见应在采取任何与案件实体有关的步骤之前提出。

  第3条

  仲裁地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华沙应作为仲裁地。

  2. 如各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地达成一致,则经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确定另外一个地点作为仲裁地,如果根据案件的情况这是明智的。

  3. 根据仲裁庭的命令,仲裁庭的会议、开庭以及其他活动,可以在仲裁院所在地或仲裁地之外进行。

  第4条

  程序规则

  1. 仲裁院和仲裁庭应适用仲裁地生效法律的强制性程序规则,本规则的规定,以及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之间其他协议的规定。

  2. 仲裁庭应公正行事,以使各方当事人得以适当的方式说明对于主张或维护其权利十分重要的详细情况。各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说明其认为对于维护其权利十分重要的任何或所有详细情况。

  第5条

  管辖实体法

  1. 仲裁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如各方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根据与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联系最密切的法律的基本原则,来解决争议。

  2. 各方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院根据公平原则(ex aequo et bono)解决争议。

  第6条

  仲裁程序中书面陈述的送达

  1. 仲裁程序中的任何书面陈述应被视为已经送达,如果其被交予一特定收信人,或被送达至该收信人的营业地点、惯常居所或通信地址。

  2. 若经过适当的查找,第1款中提到的任何地点均不能确定,则在仲裁程序的进行中,书面陈述以挂号信或任何其他说明已尽力送达的方式,被送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住所地或为协议、公司信纸抬头或当事人之间通信等所指明的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3. 通知或书面陈述应视为在根据第1或2款做出送达的当天被送达。

  第7条

  排除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能性

  如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知悉本规则第4条指明的规则或规定未得到遵守的事实,而没有迅速提出反对意见,则该方当事人应视为已经放弃了在未来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规定不应适用于仲裁地生效法律的强制性规则。

  第8条

  免责

  仲裁员、仲裁院、波兰商会及其雇员不应承担因与未结案仲裁程序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产生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9条

  审慎原则

  在任何非由本规则管辖的问题上,仲裁院和仲裁庭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以使做出的裁决根据与承认和执行仲裁院裁决有关的适当规定可以强制执行。

  第10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章节及特定条款的标题不应影响其解释。

  仲裁员

  第11条

  仲裁员的资格

  1. 仲裁员应当是公正并且独立的。仲裁员应最大限度地运用其知识和技巧,来履行其职责。

  2. 如果在某一案件中,有理由怀疑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则该仲裁员不应承担相应职责。

  第12条

  当事人确定仲裁员指定原则的权利

  1.除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应当从进入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的人员中指定和提名外,当事人可自由确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

  2. 仲裁员的指定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13条

  仲裁员人数

  1. 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

  2. 如果各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人组成,或各方当事人未约定,而仲裁院院长团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做出这样的决定,则仲裁庭应由一人组成。

  第14条

  指定仲裁员的原则

  1.在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情况下,仲裁院秘书应要求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仲裁院秘书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仲裁院制订的仲裁员名册。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名册之外指定仲裁员。

  各方当事人应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

  2.仲裁院秘书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院院长代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指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当从仲裁院制订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如果仲裁员未指定首席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3.在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构成的情况下,仲裁院秘书应要求各方当事人指定该名仲裁员。该名仲裁员应当从仲裁院制订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同时,仲裁院秘书应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该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各方未指定该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院长指定。

  第15条

  由一人以上构成的当事人

  在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分别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构成的情况下,作为任何一方的数人应友好地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所有的通知和书面陈述,仲裁院秘书均应寄送每一方的所有人。

  第16条

  仲裁员的披露

  1.仲裁员应就其公正性和独立性提供书面披露。仲裁员应披露任何可能使人有理由怀疑其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

  2.如选定的仲裁员未在仲裁院秘书确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书面披露,应由仲裁院院长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7条

  仲裁员的回避

  1.如果存在使人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该仲裁员回避。经仲裁院秘书调停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向仲裁院院长团发出一份书面回避通知,并说明要求回避的理由。

  2.当事人应在其知晓回避理由后14日内请求仲裁员回避。经过该期限后,当事人应被视为已放弃根据上述理由请求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3. 仲裁院秘书应将请求仲裁员回避的通知的复印件,以及要求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就通知的内容发表意见的要求,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余仲裁员。

  4.仲裁院院长团应以决定的形式解决回避的问题,无需说明理由。

  第18条

  仲裁员的更换

  1.在一名已被指定或提名的仲裁员死亡、辞职、被请求回避,或仲裁院院长团以决定的形式称其未以适当方式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该仲裁员应当更换。

  2.由于新仲裁员的加入,仲裁庭应决定是否有必要重新进行全部或部分程序,结果应以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19条

  仲裁程序的继续

  1. 在一名仲裁员拒绝履行其职责的情况下,为作出裁决,其余仲裁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 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院院长团说明某一仲裁员未以适当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仲裁程序

  第20条

  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

  1.各方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波兰语、英语、法语、德语或俄语。除非仲裁庭另行决定,否则在当事人未约定具体语言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应以波兰语进行。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决定的语言应使用于仲裁程序中的开庭审理及任何书面陈述。

  2. 如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知悉庭审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则首席仲裁员应为全部庭审程序指定一名翻译。如出庭证人不能以庭审程序所使用的语言提供证词,则首席仲裁员应为该部分庭审指定一名翻译。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1.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开始于申诉书的提交。申诉书应连同必要数量的复印件提交仲裁院,使每一位答辩人和每一位仲裁员都有一份。

  2.申诉书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a)仲裁程序各方当事人的称谓和地址;

  (b)对仲裁请求及其理由的准确说明,并提供支持所述情形的证据;

  (c)仲裁院权限的依据;

  (d)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应说明仲裁程序的语言和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地;

  (e)争议标的的价值。

  3.申诉书还可以说明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或请求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22条

  申诉书的修改

  仲裁院秘书应要求申请人在其规定的不短于7日的期限内支付注册费和仲裁费,如申诉书的内容未满足前一条的规定,应要求申请人对申诉书加以完善。注册费和仲裁费的金额应在提交申诉书当日作为本文件附件的《波兰商会仲裁院活动收费表》中具体规定。

  如申诉书未得到完善,或者注册费和/或仲裁费未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得到支付,该申诉书应被视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的文件。

  如申诉书中未指明仲裁员,则仲裁院秘书应根据本规则第14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

  仲裁庭可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争议标的的价值。第1、2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

  第23条

  答辩

  仲裁程序一经开始,仲裁院秘书应向被申请人交付申诉书,并应要求其在仲裁院秘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对申诉书的答复。仲裁院秘书应当通知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并应要求被申请人根据本规则第14条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24条

  向仲裁庭提交案件的档案

  1. 仲裁庭一经组成,仲裁院秘书就应向仲裁庭成员提交案件档案。

  2. 如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放弃其仲裁请求,则仲裁院院长团应签发一份终止仲裁程序的决定。

  第25条

  反请求与抵消请求

  l.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之前,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如果该请求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相关联,或该反请求可被抵消,对该等请求的决定权属于仲裁院。

  2.关于申诉书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反请求书。反请求书应由为解决申诉书而指定的仲裁庭处理。

  第26条

  仲裁程序中进一步提交的书面文件

  l.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进一步提交的书面文件,应按照申诉书复印件的数目向仲裁院提交复印件。

  2.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一经组成,当事人即有义务向仲裁对方直接送达进一步提交的书面文件及其附件。

  第27条

  对第三方参加未结仲裁程序的允许

  1. 只有在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且仲裁庭作出准许合并审理决定的情况下,第三方才可加入未结仲裁程序。

  2.仲裁院秘书应要求仲裁庭决定中指明的人在仲裁院秘书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仲裁费。仲裁费的金额应在提交申诉书当日作为本文件附件的《波兰商会仲裁院活动收费表》中具体规定。

  3. 如仲裁庭决定中指明的人未支付仲裁费,则应产生第三方不被允许加入仲裁程序的后果。

  4.第三方无权选择仲裁员。

  第28条

  仲裁程序的中止

  1.在适当的情况下,仲裁庭得依职权中止仲裁程序的进行。使仲裁程序中止成为适当的情事一旦消失,仲裁庭应采取与被中止的仲裁程序有关的行动。

  2.在确定提交对申诉书答复的期限届满后,仲裁程序得依当事人的请求中止。如果在做出中止决定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采取与仲裁程序相关行动的请求,则仲裁院院长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被中止的仲裁程序。

  第29条

  庭审

  1. 庭审不应公开进行。

  2. 仲裁院秘书应通知各方当事人庭审的时间和地点。

  3. 庭审应由首席仲裁员主持。独任仲裁员应当行使授予首席仲裁员的权力。

  4. 经正当通知庭审,如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缺席,则仲裁程序不应受到妨碍。

  5.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不经庭审对案件做出决定。

  6. .仲裁院院长团成员可出席庭审。

  第30条

  证据

  1. 仲裁庭应根据其自由裁量权就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申请做出决定。具体而言,仲裁庭可以接纳文件证据,可以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并听取当事人意见、证人证言、专家意见以及主持宣誓。

  2. 仲裁庭应在全面考虑所搜集到的资料后,独立评价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在此基础上,仲裁庭应当评价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供证据,或通过行动设置障碍的严重性。

  3. 如需要在庭审地之外检查证据,则仲裁庭可授权一名仲裁员检查,或请求一有权国家法庭检查,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检查。

  4..仲裁院应根据在提交申诉书当日构成本文件附件的《波兰商会仲裁院活动收费表》,就仲裁庭所采取的行动收取预付款。

  第31条

  记录

  仲裁院的任何庭审或行动均应予以记录。记录应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院秘书指定的记录人员签字。

  第32条

  庭审的结束

  1.如果仲裁庭认为某一案件足够清楚,或者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有机会充分说明他们认为对维护其权利十分重要的具体情况,则首席仲裁员应结束庭审。

  2.在做出裁决之前,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由首席仲裁员重开已结束的庭审。

  第33条

  商议与投票

  1. 仲裁庭的商议与投票不应有当事人参加。经仲裁庭同意,可有一名记录人员出席商议。

  2. 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通过做出。如果一名仲裁员拒绝投票,则其他仲裁员可在其不参加投票的情况下解决案件。

  3.不同意多数意见的仲裁员,可通过在裁决中加入适当的注释,并书面说明反对意见理由的方式,提出反对意见。

  第34条

  关于请求和证据的中间救济

  1.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就请求或证据提供中间救济。中间救济应以说明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做出。仲裁庭可就提供该等救济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

  2. 当事人可就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请求或证据,向国家法庭申请中间救济。仲裁程序当事人提出该等请求,不应视为与仲裁协议相矛盾。当事人应将以此种方式获得的中间救济书面通知仲裁院。

  裁决

  第35条

  时限

  l. 裁决应在庭审结束后30日内,由仲裁庭经过商议做出。

  2. 如果仲裁院院长团认为由于待决问题复杂而确有必要,可以根据职权,或根据仲裁庭的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一段时间。

  第36条

  裁决的格式与内容

  1.裁决应当包括:

  a)就申诉书提出的要求所涉及到的所有争议事项的决定及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b)做出裁决的地点和日期,仲裁院权限的基础,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姓名或名称;如果裁决的内容未明确裁决做出的地点,则应视为与仲裁程序地点一致。

  c)关于补偿费用的义务,一方是否并且在何种程度上必须补偿另一方发生的费用的决定,这些费用包括支付给仲裁院的不可退回的收费与开支,以及过程中一位代理人根据其工作量发生的代理费,其金额不得超过20.000 PLN(或等额的美元)。

  d)仲裁员及代理人的差旅费和住宿费应由指定和提名该人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对仲裁员费用的支付应通过仲裁院进行。

  2.裁决应采用书面形式。

  3.裁决的原件及其所有复印件,均应有:仲裁庭全体成员的签字,或者至少仲裁庭两名成员的签字以及一份不签字理由的说明;仲裁院院长和秘书的签名;以及仲裁院印章。

  第37条

  仲裁院院长对裁决的签署

  在签署一份裁决之前,如有必要,仲裁院院长可在不就裁决实体内容进行检查的情况下,将裁决递交给首席仲裁员以纠正任何形式上的瑕疵或使其完善。

  第38条

  和解情况下的裁决

  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该和解。

  第39条

  裁决的送达

  1.在与程序相关的全部费用得到支付后,仲裁院秘书应向当事人送达一份带有送达确认的裁决,案件档案中应有一份裁决。

  2. 仲裁院的裁决是最终的,并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40条

  部分或非最后裁决

  .在适当的案件中,仲裁庭可以做出部分的或初步非最后裁决。

  第41条

  裁决的更正和补充

  1. 仲裁院可以依职权更正不确切之处、文书或计算错误或者其他明显的打印错误。

  2. 收到仲裁院寄出裁决两周之内,当事人可就上述更改提出请求。

  3、就任何更改应在裁决正本及副本上作出说明。此后出具的副本应与更正决定相符。

  4. 在收到裁决书后14日内,当事人可以申请就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仲裁裁决中遗漏的部分作出补充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补充裁决申请具有正当理由,其应最迟在当事人提交申请之后的60日内完善其裁决。

  5、仲裁院院长团如认为待决争议复杂,可依职权或仲裁庭申请,延长第4款所述期限。

  6、完善裁决的决定应以裁决的形式作出,除非相关补充仅涉及到费用。第36、37和39条的规定应相应适用。

  第42条

  结束特定案件中程序的决定

  第35、36、37、39和41条规定应相应适用于仲裁庭结束特定案件中程序的决定。

  第43条

  裁决书的出版

  仲裁院院长团可以同意出版全部或部分裁决书,但应隐匿程序当事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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