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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海事行政案件管辖是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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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4 1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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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1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调整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扩大了部分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将海事行政案件重新纳归海事法院管辖以及对管辖异议案件的救济渠道作出了新的规定。而下文将会对海事行政案件进行详细介绍。

  海事行政案件管辖的回归

  海事法院对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经历了从无到有,由收复归的拉锯过程,个中缘由耐人寻味。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要求涉海行政部门加强对海洋及通海水域活动的管控,由此引发的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需要专门化的审理。因此,海事行政案件回归海事法院审理就成了大势所趋。本次《规定》让海事行政案件回归海事法院审理,既是时代的呼唤、发展的需要,也是各方博弈的结果。

  1、海事行政案件二审管辖的变化

  海事行政诉讼二审管辖规定对照:

  旧规二审管辖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其上诉审由分管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

  新规二审管辖规定: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根据新规定,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二审海事行政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这一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行政上诉审由负责海事海商审判的法庭管辖的规定。

  2、明确了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可以管辖人身类行政诉讼案件

  新规法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规定》增加了“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越来越多的内地省份务工人员从事海上运输、渔业生产等海上服务工作,其家乡多位于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如果他们不服行政机关作出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措施而提起行政诉讼,按照原告所在地标准将无法确定由哪一家海事法院具体审理相关海事行政案件。同时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亦可能处于内陆城市,亦不能按照复议机关所在地确定相应的海事法院。鉴于海事行政执法行为通常发生于内河、沿海水域,处于相关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依据行政机关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无法确定海事法院的情形下,可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相关海事行政案件。

  3、涉及海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

  新规法条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解读:海事法院全面受理海事行政案件的依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2001年)》。该规定实施后,海事法院开始受理包括海关行政处罚在内的行政诉讼案件。但最高法院于2002年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行政处罚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相对人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相对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不予受理。”此举意在将海关排除于海事行政诉讼的管辖主体之外。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在解答《规定》时说,海事行政诉讼是指从事海洋运输、生产等活动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海洋及通海水域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服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对该海事行政争议进行审理和判决的司法活动。这是最高法院对海事行政诉讼的第一次全面定义,对海事法院甄别相关行政诉讼是否属于海事法院管辖意义重大。海关是不是属于海事行政机关,这个是问题的关键。经笔者与《规定》制定参与人沟通交流,得到的回复是:只要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年)》第79、80、81条规定的,即应由海事法院管辖。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并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一审由中级法院受理,而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由其受理涉及海关的行政案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外,从行政诉讼法新增加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来看,行政案件的发展趋势是“跨行政区域管辖”,跨行政区域正是海事法院管辖的优势所在。笔者认为,涉及海关处理的案件处理结果如涉及下列法定情形的,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具体法条:

  79.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或者港口内的船舶、货物、设备设施、海运集装箱等财产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0.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经营及相关辅助性经营、货运代理、船员适任与上船服务等方面资质资格与合法性事项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81.因不服海事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开发利用、渔业、环境与生态资源保护等活动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

  (责任编辑:木土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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