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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运交易所船舶买卖交易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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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4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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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船舶买卖交易的管理,维护交易秩序,繁荣交易

市场,根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上海航运交易所规则》和交

通部《关于上海航运交易所实施运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特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地区注册的航运企业及其他企业

买卖500总吨以上的二手船、废钢船和主机功率500KW以上的拖轮,必须在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内进行交易。

第三条 买卖双方是会员的可直接进场交易,也可委托会员代理进行

交易,非会员可申办会员和临时会员进场交易,也可委托会员代理进场交

易。

第四条 买卖双方如一方为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地区注册的企业,

另一方为境外公司(包括港、澳、台)实行船舶买卖报备,报备由中国的

买方或卖方将签定的合同复本和进口许可证明寄航交所,航交所审核后出

具报备证明。

第五条 船舶买卖双方应向航交所提供船舶主要资料并提出买卖委托,

航交所根据船舶买卖委托发布供求信息。一方接盘后,由航交所通知买卖

双方进场协商洽谈,成交后在航交所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待费用在航交所

全部结清后,航交所出具成交证明。

第六条 成交合同签订后,买方向航交所缴存合同成交金额的10%的

信用保证金,双方履约后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成交合同签订后,按成交总金额的3‰由卖方向航交所缴纳

手续费。

第八条 船舶买卖交易按照《上海航运交易所费收和结算办法》,由

航交所实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航交所出具的船舶成交登记证明或报备证明是航运及其他企

业向港(航)务监督机构进行船舶注册登记或注销时必备的凭证。

第十条 在船舶买卖交易中,如违约或发生纠纷,在自行解决无效时,

可提请航交所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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