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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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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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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不管是上述那一种情况,承运人都应把货物交给正本提单持有人。
  (二)无单放货的产生
  “无单放货”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简称。所谓“无单放货”,即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goods without presentation of the original bills of lading),是指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货人的行为或现象[8]。
  无单放货的现象日趋增多,主要原因:(1)运输过程快而提单流转慢。这是目前较为公认的无单放货产生的最主要原因[9]。据杨良宜先生的估计, 目前约有50%的情况是卸货时正本提单仍未到达卸货港[10]。承运人希望减少港口费用,开始投入新的航次;收货人希望尽快提货,早日进入货物销售环节,双方利益趋同,因而承运人将货物放给无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其合理性。(2)货抵目的港,承运人凭保函及提单副本将货物交给提单所载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3)收货人因经济困难或资金周转问题无力赎单,需提货销售后赎单和交还提单。(4)按港口当地法律、习惯做法,未提交正本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按卸货港当地法律或港口管理无单放货。有少数国家法律规定,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港口政府部门,如海关当局,然后由该部门交给提货人。(5)承运人恶意处分货物。承运人实际实施了海运欺诈,直接造成提单持有人的损害,有别于其他各项的无单放货行为。(6)提单丢失或下落不明。 (三)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关于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很大争论,主要有“侵权说”、“违约说”、“例外侵权说”等。“侵权说”认为,无单放货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11] 。“违约说”认为无单放货发生在运输环节,属违约行为,适用海商法和国际公约。误将提单的物权属性功能延伸到运输环节,导致规避提单国际公约和海商法适用的后果,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误会[12] 。“例外侵权说”是我国目前司法实务界较为认同的观点,即认为提单的性质决定其诉因为合同纠纷,认为提单的性质决定其诉因为合同纠纷,仅在承运有欺诈时,无单放货才构成侵权[13]。
  笔者认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收到承运货物的证据,同时与提单持有人形成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送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没有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合同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受保护[14]。因此,无单放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物权。提货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共同构成对正本提单持有人所持提单下物权的侵害,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15]。正如Denning大法官在Sze Hai Tong Bank V.Rambler Cycle Co.[1959]一案中指出:“航运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给对此票货物享有权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担违约责任。如果他没有凭正本提单付货而将货物交付予无权享有此票货物的人,他将因此而负有债权之责”[16]。
  
  三、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
  
  (一)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基础
  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法定的,是不同于侵权和违约的特殊的责任类型。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责任基于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和委托交货合同。(1)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基于承运人的委托实际运输了货物,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而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则存有合同关系。(2)委托交货合同。实际承运人的交货义务来自于它与承运人之间的委托交货合同。但是,来源于这一合同的义务不是对于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义务,而是对于承运人本人的义务。这时,实际承运人处于代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的第三人的地位,它是独立合同人。实际承运人可在收回自己的提单后,根据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安排,将货物直接交给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解除自己对承运人的义务,也了结承运人与其提单持有人之间的义务[17]。
  (二)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海商法》第6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都负有责任的,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无单放货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实际承运人在目的港未凭正本提单放货,无论其有无过错,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所为,承运人都应依据自己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其向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而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实际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应承运人的要求或经承运人同意后所为,应认定构成“违法阻却”,即实际承运人的放货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其不应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3)发生货损货差时,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有责任,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都负有使船舶适航、妥为积载运输等法定义务。承运人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承担的仍是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则是根据《海商法》的规定直接承担法定责任。权利人要求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船舶不适航、未妥善照管货物等责任时,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即可,无须证明对方有过错[18]。(4)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的,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无单放货完全由实际承运人所致,也会引起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另外,承运人独自负有责任的,不连累实际承运人。
  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如果实际承运人听从承运人的指示交货,导致承运人提单的持有人丧失货物的,责任当由承运人而非实际承运人承担。(2)实际承运人跟任何人一样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一般义务。如果实际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侵害承运人提单之持有人权利,也应承担侵权责任。(3)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负连带责任,但最终他们付出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海商法》第56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商法》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相互追偿。
  四、结语
  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为多数国家法律首肯并已成为国际贸易及航运界普遍接受的惯例。但在海运实务中,无单放货的情形却层出不穷。实际承运人制度的确立,改变了海上货物运输中传统的责任分担体系,有利于加强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在加强对贷方利益保护的同时也维护了实际承运人的利益。
  而在无单放货的责任体系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确定还需我国相关立法者在借鉴《汉堡规则》及其他国家的立法实务的基础上,做出更为合理明确的规定,以指导我国海上运输活动的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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