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我国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法律责任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9:43
人浏览
[内容提要] 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我国在理论界几乎是一致的观点,即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使未收回正本提单也无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在海事司法界,长期来,几乎所有适用中国法律的判例都无一例外的判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使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也需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本文在研究中外不同判例、不同观点的前提下,主张在我国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未收回正本提单,即使是将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也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的抬头注明指定收货人的提单。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是指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的行为。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承运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实务中,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判例;在理论上,世界各国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世界各国不同判例
  (一)外国判例。
  1、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判例
  (1)、Voss Peer 诉 APL 案(新加坡)
  德国汽车贸易商Voss Peer,出售一辆敞篷奔驰轿车给韩国的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价格为C & F 108600马克。Seohwan支付了48500马克定金。Voss Peer向APL(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租船订舱,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载于“Hyundai General”轮,从德国汉堡运往韩国釜山。提单收货人一栏为买方Seohwan。提单规定承运人签发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若收回任何一份经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其余的则失去效力。船舶到达目的港釜山,APL未收回三份正本提单中的任何一份就将货物放给了Seohwan。而直到2000年12月中旬SEOHWAN仍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于是Voss Peer以APL在未获取正本提单而将货放给收货人为由诉诸法庭。APL辩称在记名提单下,作为承运人其有权不获取提单而直接将货物放给记名收货人。
  新加坡两级法院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在卸货港交付货物给收货人必须基于收货人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这一直是商界的一项基本原则。即船主凭出示正本提单放货,否则风险自负。故判决APL无权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PL应对损害承担责任。
  (2)、“ The Duke of Yare ”案(荷兰)
  在该案中, 荷兰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适用海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提单且必须凭正本提单方能提货,否则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3)、“The MSC Magellanes, 16 May 2002”案(法国)
  在该案中,法国REENES上诉法院认为记名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需凭正本提单方能提货。
  (4)、“The Taveechai Marine,1995”案(马来西亚)
  在该案中,马来西亚高等法院认为船东未收回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即使交付给收货人,也是违反合同约定。
  2、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的判例
  (1)、波默兰法案,1916/1994(美国)
  在该案中,美国法院认为承运人有权不凭记名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验明其身份。
  (2)、Glory Products Co. Ltd诉“The Brij”船东案(香港)
  Wing Tung Wei (China) Ltd(WTW)公司为Talent Express Line(Talent)揽货。WTW签发了Talent的提单,原告是托运人,收货人作成凭指示,买方代理Amaya作为通知人。原告将此提单作为物权凭证以在适当的信用证项下获得买方的货款。同时, CAVN作为船舶经营人,向WTW签发了一份WTW为托运人,Amaya为收货人的提单,但原告并不知情。该提单由CAVN持有。货物运抵委内瑞拉后,被卸在委内瑞拉海关仓库,随后货物被海关交付给Amaya的代理。真正的买方并未支付货款,Talent提单实际上从未交给买方或Amaya。原告起诉被告承运人CAVN错误交货(misdelivery),侵害了其作为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该案由Waung法官审理,他认为在Talent提单下,原告是托运人,Talent是承运人;而WTW持有的CAVN提单是WTW与CAVN的合同,而非原告与CAVN之间的合同;原告不是CAVN提单项下的当事人,因此它在该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关于侵权的主张也没有得到支持。首先TALENT提单已作为物权凭证存在,在同一批货物项下,CAVN提单不可能也是物权凭证。而且因为承运人CAVN在该提单下的义务只是交付货物给记名收货人Amaya,并没有违反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中国判例
  1、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的判例
  (1)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
  1993年8月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以下简称菲达电器厂)委托他人向承运人托运两个集装箱货物,承运人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imited ) (以下简称APL)签发买方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9月货物运抵目的港新加坡,承运人没有收回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买方(提单记名收货人)。菲达电器厂于1994年8月1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认为:APL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的利益。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既然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收货人据以提取货物的凭证,那么APL作为承运人,在核实记名提单收货人的身份后,按照国际惯例仍应凭正本提单放货。APL未征得托运人的同意,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非提单持有人,违反了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依据其所持有的正本提单对货物享有的物权,故适用中国法律判决APL对无正本提单放货造成菲达电器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再审认为:因为海牙规则仅适用于物权凭证,而该案涉及提单为记名提单,它不是一种物权凭证。因而该案只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四款,该案适用波默兰法案(United States Pomerene Act of 1916 )。根据该法,承运人有权在未获取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将货物交付给记名受货人。因而APL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故判决驳回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2)、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轻工)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简称江苏环球)、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案
  1998年7月至12月,江苏轻工委托江苏环球向美国博联托运江苏轻工与其销售给美国M/S价值15万美元的4票箱包产品,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江苏环球接受委托办理了货物的订舱、报关、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事务,并代表美国博联向江苏轻工签发了4套正本记名提单。提单注明卸货港为美国佛罗里达州的迈阿密,收货人为美国M/S公司。背面条款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4票货物装运后,江苏轻工将货物的正本提单直接寄交其在美国的关联公司——JSL国际公司,提示收货人付款赎单。收货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于1999年3月5日前向美国博联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输费用后提取货物。1999年7月,江苏轻工以无正本提单交货造成其无法收回货款为由,起诉江苏环球、美国博联,要求连带赔偿其货款损失。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是承运人在美国港口交货中产生,而非在提单签发地或运输始发地,承运人在运输目的地的交货行为直接受交货行为地法律的约束,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本案合同争议应适用相关的美国法律为准据法。依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前,只要发货人未有相反要求,在货物已到达提单所注明的目的地后,可以将货物交付给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江苏轻工在记名提单中未增加约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条款,也没有及时在美国博联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前,指示承运人不要交货,因此,美国博联依据提单将货物交给指定的记名收货人,应为适当交货,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博联对江苏轻工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承运人应承担责任的判例
  (1)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诉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案
2000年11月,栖霞市恒兴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与菲律宾的派驰贸易国际公司商定:恒兴公司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供应红富士苹果6156箱,离岸价为54732.12美元(折合人民币453056.07元),货款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结算。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恒兴公司与派驰贸易国际公司商定买卖苹果的有关事宜后,与源诚(青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达成协议,由源诚公司承运恒兴公司的该批货物。2000年12月6日,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装上船并向恒兴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收货人为派驰贸易国际公司;货物名称为苹果;数量为6156箱;承运人为源诚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青岛,卸货港为菲律宾马尼拉北港,运费到付。  源诚公司将恒兴公司的货物运至马尼拉北港后,源诚公司未收回其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2000年12月17日,派驰贸易国际公司凭保函从源诚公司处提走了编号为TSTRF7017H提单项下的货物。
  恒兴公司由于未收到货款,于2001年6月28日诉之法院,要求源诚公司承担给恒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源诚公司接受恒兴公司出运货物的委托后,签发了“托运人为恒兴公司,承运人为源诚公司”的编号为TSTRF7017H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源诚公司与恒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源诚公司和恒兴公司均应按照提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凭正本提单请求提货的人。源诚公司签发提单后,应按照提单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相应的提单持有人,并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源诚公司关于其将货物交给了记明收货人,无需收回正本提单的主张,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源诚公司支付恒兴公司货款人民币453056.07元及利息。
山东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天津集团集装箱公司、韩国泛州海运株式会社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
  1997年9月,中基得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基公司)授权王群向新亚会社出18.99吨蕨菜干,价值104445美元,中基公司委托华蒙公司为其订舱,华蒙公司又向外运公司订舱,外运公司将中基公司的货物配载在韩国泛州海运株式会社(下称泛州会社)所属的“KOREAN—EXPRESS”轮。9月12日,泛州会社的代理人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天津分公司向中基公司签发了编号为“PCLUCR006”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装运港中国天津新港,目的港韩国釜山港,托运人中基公司,收货人新亚会社。9月15日,货物被运抵目的港,并按收货人递交的申请将上述货物存放于釜元保税仓库,该仓库经营人向泛州会社签署保证书,负责保管货物且保证在未收到船公司签发的提货单的情况下不向货主放货,但该仓库在10月15日至12月9日之间,在未收到泛州会社签发的提货单的情况下,分批将案涉货物放给了收货人。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泛州会社向中基公司签发了提单,泛州会社与中基公司之间形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的单证。提单中载明向记名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泛州会社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提单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泛州会社未凭正本提单放货,破坏了中基公司和收货人约定的银行托收结算货款的基础,使中基公司不能通过银行的托收方式收取货款,泛州会社理应赔偿中基公司货款损失。故判决泛州会社赔偿中基公司货物损失59445美元。
  (3)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诉言丰(中国)有限公司、杰特可航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案
  1997年1月7日,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下称抽纱公司)为卖方与美国国际贸易中心公司(下称美国贸易公司)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美国贸易公司向抽纱公司购买17000个尼龙包袋,价格条件为FOB福州或厦门,总金额46750美元,支付条款为即期付款交单。3月8日,该批货物在厦门港装上“港丰”轮后,言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言丰公司)作为杰特可航运有限公司(下称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抬头为杰特可公司的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美国贸易公司,货物为327箱尼龙包袋,金额为46774美元,目的港危地马拉港。5月5日,美国贸易公司致函言丰公司,告知其已授权危地马拉公司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6月10日,言丰公司在目的港凭该函将货物交付给危地马拉公司。美国贸易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付款赎单。为此,抽纱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言丰公司赔偿因无单放货造成的货款损失46774美元及利息。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提单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仅凭收货人美国贸易公司的一份授权书就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提单持有人抽纱公司无法收取货款,言丰公司因赔偿由此而造成抽纱公司的货款损失及利息。故判决言丰公司赔偿抽纱公司货款损失46774美元及利息。
  (4)上海广电数字音像电子有限公司与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案
  2003年4月,上海广电数字音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作为托运人将一批彩色电视机零件(SKD机芯)交正利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利公司)从上海出运到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正利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SHJKW44015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正利公司,托运人为电子公司,收货人为一印度尼西亚的公司,装货港为上海港,目的地为印度尼西亚的雅加达。货物运抵目的港雅加达后,正利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涉案货物以CIF价格计算为123,500美元,以FOB价格计算为121,030美元。因电子公司贸易买方没有付款买单,现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为此电子公司起诉称正利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侵犯了电子公司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电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对电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利公司辩称,涉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即使无单放货,也无需承担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正利公司主张本案是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效力,即使交付了货物,正利公司也没有责任,但正利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只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但没有规定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也没有规定承运人可以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正利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放货,违反了承运人凭单放货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正利公司赔偿电子公司货款损失121,030美元及银行利息。
  二、世界各国不同的学术观点
  (一)外国学术观点
  1、应凭记名提单放货的观点
  (1)Willam Tetley在其著名的《海上货物索赔》(Marina Gargo Glaims)第三版中(第985页)认为“如果货物被交付给未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即使他是记名收货人,承运人仍应对由此引起的损失承担责任”。
  (2)Paul Todd在其《提单和银行跟单信用证》一书的第1.4.1段中认为,当提单记有记名收货人时,收货人也只有合法地出示提单才能获得货物。
  (3)Scrutton在《租船合同与提单》第20版第292页中认为,船东或船长交付货物给第一个向其出示…提单的人,尽管该提单只是全套中的一份,只要船东或船长未收到任何其他要求提货的通知,或不知道其他任何情况以致合理怀疑要求提货的人不享有货物所有权,则将货物交付给出示提单的人是合法的。如果船东或船长收到任何提货通知或知道有关上述情况,他必须在有关当事人相互诉讼产生结果后再行决定。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时他无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否则,如果收货人不是实际上享有货物权利的人,他将承担风险。
  (4)Schmitthoff在其《出口贸易》(2000年出版)第10版与第9版中均认为,即使是不可转让提单也是物权凭证,因为记名收货人只有出示提单才能主张货物权利。
  2、不能凭记名提单放货的观点。
  (1)卡伏(Carver) 在《提单》一书中认为海运单和提单是一样的,对其规定是相同的。这是因为记名提单和海运单一样,因为不能像指示提单一样转让货物所有权,因此不是物权凭证。该观点明确表述在第6-007段:记名提单或不可转让提单同海运单一样都不是物权凭证。“记名提单”在普通法律意义上(in the common law sense)不是物权凭证,因此其转让不会产生货物推定占有权的转让。它不是货物的象征,因为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在普通法律意义上运输单据如果在其表面记载有“不可转让”,那么它就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有同“记名”或“不可转让”提单相同的法律特征:两者同样都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在海运单下只需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而不管收货人是否出示海运单,是否为海运单的持有人等等。我在此指出,尽管不能背书记名提单以转让货物的推定占有,这并不意味着记名提单不含有要求承运人收回提单以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海运单则用来摆脱这种法定义务。
  (2)本杰明(Benjamin)在其《货物买卖》第5版中认为,从下面两个事实可以看出这种单据是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而转移的。首先,收货人(如果占有该单据)不能通过声称转让单据而使承运人负有向别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再者,托运人不能仅仅通过背书或交付提单给其他人,而使承运人负有向与记名人不同的其他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有权并有义务未收回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最初的记名收货人,当他交付货物时,根本无法知道提单的所谓转移。这种问题不会在指示提单中出现,因为在指示提单下货物只能凭提单交付。
  (3)著名的《Benjamin论货物销售》(第5版)一书的作者认为,“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被授权且有义务将货物交付原始收货人,而不要求出示提单”。
  (4)《Carver论提单》的作者在第6-007段中认为, “记名提单在普通法的涵义里不是物权凭证,所以它的转让不能按推定的货物所有权的转让来进行。它并不是货物的象征,因为承运人被授权且有义务在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于收货人。就此推出,一个运输文件如果在上面写明是不可转让,在普通法的意义上就不是一个物权凭证。海运单有“记名”或“不可转让”的法律特性,它们在普通法的意义上也不是物权凭证,因为在这种海运单下,货物只交于收货人,与出示提单及谁是提单的持有人统统无关。”
  (二)中国学术观点
  1、应凭记名提单放货观点
  《海商法诠释》作者认为:“无论何种提单,承运人交付货物都必须凭正本提单。”并主张“记名提单从签发之时起,收货人就已经特定。签发记名提单的法律意义,在于明确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归属于记名收货人。强调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旨在保护记名收货人的物权。故记名收货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转让记名提单。从物权方面看,记名收货人可以转让记名提单。转让记名提单是记名收货人行使物权的一种表现方式。”
  2、不能凭记名提单放货的观点
  (1)陈三明博士认为,构成物权凭证的基本条件必须是该凭证是可以转让的;转让该凭证转让对货物的推定占有权;同时商业贸易习惯视交付此凭证即为实际交付货物。因此,记名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的功能。正因为记名提单没有物权凭证的功能,所以承运人的交付义务并不锁定于记名提单上,而是正确核实并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也就是说承运人根本没有必要凭正本记名提单交付货物。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提单,因此,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提单而将货物交给另外一个人。同时托运人也不能强迫承运人交付给记名收货人以外其他人来改变提单。当然在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没有其它方式了解是否提单收货人已更改,因此他有义务交给原来的提单记名人而并不需要出示提单。
  (2)郭瑜博士认为,“记名提单不能转让,它到底是否能算作提单?如果从物权凭证意味着转让凭证本身可转让货物的推定来理解,则记名提单既不可转让,也非物权凭证。”“如记名提单情况下,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是可行的。
  (3)邢海宝博士认为,“一般情形,除货款业已支付,信用证特别允许,出于买方所在国法律的要求等情形外,不许发行记名提单。”“记名提单就是不可转让提单”。“收货人不能通过转让记名提单,强加承运人向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托运人不得仅通过变更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向该提单记名人以外的人交付货物。根据记名提单,承运人有义务和权利向不提交提单的原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承运人有义务调查记名提单收货人的真伪。如记名提单可以转让,当他交付时他可能无法知道提单已变更。”“记名提单收货人通过办理财产让与手续,可以将物权让渡他人。但是债务关系必须转移时,也应经过法定程序,方能转移。”“记名提单虽然形式上仍为提单,但实质上已非提单,它应属不可流转的收据。”如果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则可由托运人将提单邮给收货人,或由船长随船带交,而不需要通过银行。” 可见邢海宝是持记名提单非物权凭说的。
  (4)于世成教授认为,“记名提单只能由该记名的收货人才有权向承运人要求提货,而承运人也只能将货物放给提单上所记名的那个收货人。”“由于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转让,因此从国际贸易角度看,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
  (5)司玉琢教授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下,记名提单不需要凭单元交货。如果托运人没有在货物交付之前行使控制权。托运人与记名收货人也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改变收货人,则只要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上的记名人,即使未收回提单,也不构成通常所说的无单放货,承运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本文作者作为一名实务的法官,持“记名提单下的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观点,其理由:
  (一)记名提单仍为提单的一种,理应具有提单的属性。提单分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和指示提单。而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包含了记名提单,并没有把记名提单排除在提单之外,同时也没有“本规定不适用于记名提单”的除外条款。而提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故记名提单具有物权凭证功能,是我国当前不可更改的立法现实,这一现实得到了实务界的充分认同。
  之所以要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一是因为国际贸易结算的需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现付的情况非常少,采取预付的方式对买方不利,采取到付的方式对卖方又不利。为了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大多采用托收和信用证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以付款与交货为对流条件,即收货人只有在付款赎单之后才能取得货物的物权。二是作为托运人的卖方控制货物的需要。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一旦交给承运人就在事实上脱离了托儿所人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托运人持有提单也难以保证货物所有权仍归其所有。而赋予提单物权凭证功能,可以使卖方通过控制提单来控制货物,保证在持有提单时货物所有权仍归其所有。
  记名提单首先是提单,与空白提单和指示提单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其在流通中不能自由转让,但我们不能因为记名提单具有不能转让的特殊性而抹杀记名提单作为提单应有的本质。
  有的学者认为,记名提单实际上已不具有提单的性质,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别名而已。本文作者认为,既然记名提单只不过是海运单的别名,为何不废除记名提单?尽管记名提单从本质上讲效用类似于海洋运单,即两者均不具备可转让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相同。即使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有效转让货权,也不能就此推断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性,比如凭单交货的义务。如果当事人意图使该提单完全等同于海洋运单,并且无需记名收货人出示,那么当事人必须对此予以明确表述;如果当事人要求签发海洋运单,他们自然会采用海洋运单的格式;但是他们签发了提单这种单据,就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提单的除流通性之外的其他特性。如果托运人让收货人无需出示提单直接提货,他完全可以使用海运单,又何必签发记名提单?之所以签发记名提单,就是因为提货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从而达到对货物的交付保持一定程度的控制。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洋运单,就在于提单具有以下的优点:提供卖方或开证行一些安全保障以防买方不付款;可以使买方相信卖方在他准备付款前已经将货物装上船。相反海洋运单仅仅是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及货物收据,凭此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取该票货物的人(记名收货人);海洋运单只是收据而非物权凭证,不能像提单那样成为卖方据以收回货款的保证。
  (二)从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利弊分析,记名提单凭单放货利大于弊。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发达商品经济条件下,跨越国度的商品交易对于买卖双方都存在着较大危险。潜在的买方和卖方都是复数,双方在短期内很难建立起足够的信任,人员的流动性、欺诈的可能性与巨大的交易额形成极度反差,要形成实际的理性的交易很困难。就以海上运输方式进行的国际商品流通而论,交易的任何一方都希望对方先履行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以担保自己的债权或者至少双方同时履行,达成“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理想状态,然而承运人对货物的直接占有和控制从而双方都无法直接处分的现实使这一理想成为空想。同时,随着商业的扩展和商业复杂性的增加,产生了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转让其权利的必要。
  资源内在的流通要求和动力推动着人们找到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即将远在海上航行的货物拟制为其他易于携带、转让之物,以该拟制物的交付替代货物的交付,双方合意约定此拟制物的交付与货物的交付有同一效力,凭借这个拟制物,卖方即可以处分在途货物,即使他并不能实际占有货物;而买方也将接受此拟制物,只要他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拟制物能使本人的物权得以实现。当提单发展为在目的港向承运人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后,提单持有人就能在目的港最终收取货物,提单和货物紧密联系起来,从而提单因其这种债权证券性而成为此种拟制物的最佳选择。因此,商人们开始赋予提单一项新的功能,即用以代替运输途中的货物,并代替货物本身进行转让。
  承运人不凭单交付货物,其弊端是非常明显的,它将使信用证、托收等结算方式带来的信用保证名存实亡,信用证、托收等结算方式也失去支持。无单放货成为合法,收货人只要证明身份就可以提取货物自然不会去付款赎单,卖方一旦交出货物就立刻面临货款两空的风险,如此下去国际贸易的发展必然受到阻碍,国际货物运输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货物运输中,如何保护托运人的权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通过对承运人义务的设置,而这一义务就是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货,从而达到交货和付款成为对流,来保证作为卖方的托运人不至于货款两空。作为收货人,付款提货是天经地义的义务。如果允许收货人无单提货,可能任何收货人都不会去付款赎单。所以要达到收货人付款赎单的目的,只有限制承运人无单放货。
  (三)凭单放货是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
  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凭单放货或无单放货,不仅世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学术界的观点不同,而且判例也不同。也就是说在世界各国尚未形成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可以无单放货的定论。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从这条中的“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可以得出我国的记名提单下承运人交付货物必须凭单。这就是我国目前不可更改的立法现实。虽然,最高法院《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第40条规定“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的请求能否受到法律保护”一问中解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背书转让。在货物交付前,托运人可以凭其持有的记名提单行使中途停运权,甚至与收货人协商修改提单记载的事项。但是在货物交付给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后,托运人即丧失了对其所持有的提单项下货物的任何权利。托运人凭记名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货物损失的,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保护”。但在今年最高法院正式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却取消了讨论稿中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取消这一问题解答的原因,笔者认为应是这一解答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相违背的结果。
  (四)记名提单凭单放货是我国海事司法界长期来的经验总结。
  根据笔者搜集到的全国各个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就记名提单下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判例,只要是适用中国法律,无一例判决承运人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记名提单下承运人凭单放货,收货人凭单提货,在我国海事司法界已形成了共识,而且对于平衡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保证贸易的正常进行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所有的判例来看,没有因判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而损害承运人和收货人的利益的情况。在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诉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及中国江苏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江苏环球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美国博联国际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两案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判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而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案件适用的是美国法律,而非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结果。故该两案判决中认为“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效力”,并不代表我国海事司法界的共识。

主要参考书目及文章:
  《海商提单法》,刑海宝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
  《中国典型海事案例》,金正佳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金正佳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1999年9月版
  《中国海事审判年刊》,金正佳主编,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海事审判精选本》,金正佳主编,1999年5月
  《中国海海商法年刊》,司玉琢主编,在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中国海商法理论与实践》,王延义主编,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黄青男等:《无单放货纠纷案评析》,《海商法研究》总第9辑,法律出版社
  司玉琢等:《论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总第5卷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