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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无单放货案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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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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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1996年1月15日,江苏XX丝绸进出口集团公司(XX丝绸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商城贸易公司(简称商城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由XX丝绸公司为商城公司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甲醇。 1996年1月18日,XX丝绸公司与美国XX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按CFR价格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XX丝绸公司提供化工原料甲醇。根据CFR贸易规则,该批甲醇由最初的卖方沙特阿拉伯王国的SABIC公司(以下简称SABIC公司)负责租用饭野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北极星皇后”轮承运。该轮船长于1996年1月27日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1996年2月8日,饭野公司授权江苏XX船务代理公司(简称XX船代)为船东在中国的代理。XX丝绸公司于1996年2月16日致函XX公司称,请求XX公司发出在XX卸货的保函,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XX公司根据XX丝绸公司的请求向SABIC公司致函称,请求SABIC公司发出保函,以便于在宁波南通和XX顺利卸货。XX公司将承诺接受所有不符点,并将按期为上述运输支付价款。1996年2月19日,SABIC公司根据XX公司的请求致函“北极星皇后”号船东饭野公司称“货物7,202,485MT甲醇,收货人:江苏省XX丝绸进出口公司。卸货地:XX。上述货物已由 SABIC 公司安排上述船舶启运。但有关提单未能到达。我们在此请求你在收货人未能提交提单时,将上述货物交付给收货人”。1996年2月20日饭野公司致函XX船代称:“关于‘北极星皇后’号船舶第58号航程/XX,我们已经收到承租人对无正本提单的保函。因此,请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中国南京的江苏XX丝绸进出口公司”。1996年2月23日“北极星皇后”轮装载该批货物抵达中国XX港。商城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起至5月初陆续将该批甲醇提走。后XX丝绸公司更名为:江苏苏豪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对提单作了定义,同时也阐述了提单的功能,即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1]

  当讨论提单的时候,人们一般都会讨论提单的性质。关于提单的性质,以及提单所代表的权利,在很多论文中已经一再被讨论,不同的作者从不同的角度去对提单进行分析。有作者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其代表货物的所有权[2],也有作者认为,尽管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但其代表的是一种对货物的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3]。但是,一般现在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的性质已经达成了比较一致的看法。而在民法中,物权具有绝对性,也就是“对物不对人”,基于这种性质,法律对提单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对减少海运实践中的欺诈行为以及分清责任承担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提单的特殊性,毕竟其只是一种凭证,而并不是货物本身,在实践中一般常常是货、单分离。在《海商法》中关于提单的第三种功能指的是提单是交货凭证,而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会出现无单交货的情形,从而引起各种纠纷,苏豪公司诉饭野公司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4]。

  在本案中,无单交货的情形是在苏豪公司(为了统一,在本文中,将统一把江苏XX丝绸公司成为苏豪公司),也就是本案一审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才根据托运人的保函予以放货的。尽管苏豪公司没有直接对承运人作出这种承诺,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知道苏豪公司曾经书面同意无单放货。本案一审、二审都是判苏豪公司胜诉,但是经过最高院的提审,却产生了相反的结果,苏豪公司败诉。结果如此不同,缘何如此?

  关于案情本身,并没有多少争议,因此这应该是三级法院对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理解有所差异所造成的。一审、二审都认为既然苏豪公司合法持有正本提单,那么承运人就应该向其交货,否则便要承担责任。而再审认为,由于苏豪公司曾经书面同意无单放货,因此苏豪公司无权再要求赔偿。那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究竟应该做出怎么样的理解,以及第七十一条本身应该如何理解便成为了本文讨论的中心。

  显然,在本案中,承运人交货的时候,并没有收回提单。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本案的这样一个情况,那就是饭野公司的保函里面说的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苏豪公司,但结果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将货物交付给委托苏豪公司购买这批货物的商城公司。这就使得本案更加复杂。因为,这里面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委托人,也就是这批货物的真正买方会对案件结果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提单持有人同意的放货

  关于无单放货的情形有很多种,有的是承运人将货物无担保的交付给某收货人而没有取回提单;还有是承运人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以及在提货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付与他。各种情况,不一而定。

  在本案中,案件的复杂在于,保函是由托运人开立的,但是这种开立,其实又是在后来提单持有人,也就是苏豪公司的同意之下开立的。那么我们现在来分析,在该保函中,承担责任的应该是谁。

  关于保函的规定,原本在《海牙规则》,和《海牙-维斯比规则》中均没有规定,但后来为了实践需要,在《汉堡规则》中作了规定[5]。但是,尽管做了规定,也就是说承认了保函在实践中的存在,《汉堡规则》却对保函下的无单放货的责任作了限制,规定托运人的保函只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而对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无效。在我国的海商法中则对保函没有规定,但是在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保函的批复里面曾有规定保函只针对保函双方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因此,根据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保函的效力,只是作了范围上的限制。

  回到本案中来,保函是由托运人SABIC公司发出的,所以当保函发出后,如果排除其他因素,那么保函将只对SABIC公司和饭野公司有效。而当饭野公司因此而无单放货的话,其就要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担责任。但本案并非如此,本案是一种连环式的。就是说,后来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已经对其合同相对方XX公司作出承诺,同意无单放货。然后再有XX公司对其合同相对方作出同意无单放货。这样就引出了两个问题。问题之一是,后来合法持有提单的人的先前同意能否免除承运人对其的责任;问题之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对其他方的承诺能否影响到保函的效力。

  问题一:提单持有人的先前承诺能否免责?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从绝对意义上理解,那么当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取得提单后,就可以要求承运人交货,如果承运人做不到这一点,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要是这样的话,那么对于第一个问题,答案就是承运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其仍旧要赔偿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但是,这显然是加大了承运人的责任,同时也不利于实践中的变通。在《汉堡规则》中,规定了承运人对于由于相信提单上所载货物的描述而行事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这规定的实际上是对善意第三人的责任。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如果第三人,包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果不是善意的,那么承运人将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有其现实考虑。因为在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各种各样的情形,如果将法律予以僵硬的规定,法律将不能起到社会发展的助推器的作用,相反可能会对贸易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对于非善意的第三人而言,其基于提单的利益将不被考虑。但是,对于善意本身,也会有不同的理解。何谓善意?或者说何谓非善意?是否明知保函的存在而取得提单的,就不是善意了?这些依旧值得讨论,以确定善意的范围。但在本案中,当事人显然不符合善意的范畴,因为其本身曾经书面作出了承诺,同意XX公司开立保函,承运人无单交货,那么在其后取得提单时,应该预见到无单交货的可能性,因此承运人就不应该对其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在《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里面,也有规定承运人有证据证明,提单持有人书面确认可以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承运人不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6]。

  但是,我们还应该考虑第二个问题,那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对其他方的承诺能否影响到保函的效力。因为如果承诺不影响的话,那么可能承运人依旧要对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承担责任。

  问题二:提单持有人承诺的影响范围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看在本案中,苏豪公司是如何作出承诺的。其是在给XX公司的信函中,请求XX公司发出在XX卸货的保函。这种信函是什么性质?其如何影响保函本身?这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

  对于此,我们认为这是一种授权行为或者委托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允许XX公司根据其意愿设立保函,从而能够方便提取货物。因为,如果苏豪公司不对XX公司作出这种授权的话,那么XX公司将可能不会要求发出保函,从而使得自己承担更多的责任。因此,如果这样理解的话,那么由于本案中是苏豪公司授权XX公司开立保函,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可以认为,这种保函实质上是苏豪公司开立的。既然是自己开立的,那么其显然将无权对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因为其不可以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反悔。尽管本案中,保函最终是由货物的真正卖方SABIC公司作出的,但是并不会对上面的理解产生任何问题。

  在《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提单持有人书面确认可以无正本提单交货的,承运人不负责任。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买方和卖方以及运输人往往达成其他的协议,这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当事人也不能违反自己的约定,这是“禁止反言”原则在此的一个体现。

  提单持有人的委托人的提货

  讨论到这里,如果一切顺利的话,那么饭野公司作为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将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但是,本案的第二个大问题还没有解决,那就是由于货物没有根据保函上面的规定交给苏豪公司,而是交给了苏豪公司的委托人,也就是货物的真正买方。从而使案件又陷入了另一个困境,那就是根据上文的的情况,这种交货能否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案发生在1996年,当时,由于我国的贸易体制,因此,许多公司必须通过其他公司的代理才能够从国外购买商品,本案正是如此。因此,实际上,本案的真正买方是商城公司,也就是后来提货人,而苏豪公司只是其代理人,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应该归属于被代理人,由被代理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货物的买卖方式是CFR术语,也就是说在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那么根据代理关系,承担风险责任的就应该是商城公司,而不是苏豪公司。尽管在保函上注明了收货人是苏豪公司,但是由于其只是货物买方的代理人,如果承运人直接将获取交付给买方,那么也应该是与交付给苏豪公司具有同样的效果。

  在最高法院的审判里,关于这一点,最高法院的意见是饭野公司未按指示将货物交给苏豪公司而交给了持有副本提单的商城公司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均与苏豪公司不能向商城公司收回全部货款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苏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同意了提货人商城公司的行为,因此苏豪公司不得反悔。但是,根据《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7],似乎承运人发错货,提单承运人尽管与提货人达成了协议,但是若未能得到全额赔偿,仍可以向承运人主张责任。因此,在此处,我认为最好还是用上文所述的委托代理关系来解释。

  因此根据以上的分析,承运人在本案中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如果从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去看理解,似乎是有所偏离的,因为第七十一条明文规定了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似乎意即如果没有提单就不可以交货。但是,现实中,我们往往发现在许多情况下,只能无单交货,比如提单遗失。因此,在对本条作出理解时,应该灵活运用,既不要超出其应有范围,同时也应该根据其规定适当变通。为此,最高法院才就具体情况准备对无单放货的情况作出解释。

  但是,对于第七十一条,仍然有很多讨论。在美国的提单法里面,区别了记名提单与无记名提单在无单放货时的区别。但是在中国海商法中,却一以概之,没有区别记名提单和无记名提单在交货时的区别。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里面特别规定了要向持有记名提单的提货人交货,无疑是为了强调了提单在交付货物中的作用。但是,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九条,其又规定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既然如此,那么即使是非提单上的记名人取得了提单,其也不能提货,因此只有提单上的记名人可以提取货物。因此,我认为,似乎没必要规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也不可以无单交货。但是,在征求意见稿中无单放货的情况依旧包括了记名提单。

  【作者简介】

  仓宁,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2] 王贵国,《国际贸易法》,第39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

  [3] 郭瑜,论提单的物权性,《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交提字第7号。

  [5] 《汉堡规则》第十七条。

  [6] 《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

  [7] 《关于审理无单放货海事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提单持有人在发生无正本提单放货的事实后,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货款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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