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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及其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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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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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最初是对少数股东权的一种衡平法上的保护。在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史上,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尔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在该案中,少数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公司大多数股东在就此问题表决时作出了不对董事起诉的决定,少数股东不服从该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该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该董事的不适行为虽然已使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已经因为公司大多数股东的追认而对公司产生了约束力,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首次将是否追究董事不适行为的权利赋予了占公司51%表决权的大多数股东,所确定的规则被称为“大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该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曾被法院长期遵守,但是该规则面临着难题: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着公司,并且确实存在不适当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处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结果将导致公司的损害无法弥补,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违背了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在英国1864年的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一案中,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有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雏形。[1] 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在英国判例法的影响下都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尤以美国最为发达。

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

股东派生诉讼与一般诉讼相比,除了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的特点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独有的特点。

(1)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原告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所具有的诉权,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是纯粹为自己的利益,原告仅仅在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范围内享有间接的利益,其行使诉权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间接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如果让股东无限制地行使这一诉权,极有可能出现少数股东利用该权利谋取个人利益,从而会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或损毁公司商誉。因此,各国公司法几乎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是体现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方面。

(2)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地位。在美国,公司处于双重诉讼地位。一方面,由于公司拒绝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就其所遭受的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公司是作为名义上的被告而参加派生诉讼的;另一方面,公司与真正被告的利益是针锋相对的,因此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真正原告。在英国,公司亦须为派生诉讼的中的被告。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1款第2、3项规定,股东或公司可以参加代表诉讼,但是因其参加将使诉讼不适当地拖延或显著加重法院负担的除外,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后,应当从速向公司告知该诉讼。由此可见,在日本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仅仅是一种诉讼参加人。

(3)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必须“用尽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是指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的侵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的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被拒绝后,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发生问题而采取的最后的司法补救措施。故各国公司法都规定仅在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侵权人提起诉讼遭到拒绝时,方可提起诉讼,这样才符合法律上的逻辑和股东派生诉讼的立法本意。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最初是对少数股东权的一种衡平法上的保护。在英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史上,1843年的福斯诉哈博特尔一案所确立的规则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在该案中,少数股东要求公司对董事的不适行为提起诉讼,公司大多数股东在就此问题表决时作出了不对董事起诉的决定,少数股东不服从该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强制该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该董事的不适行为虽然已使公司遭受损害,但该行为已经因为公司大多数股东的追认而对公司产生了约束力,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案首次将是否追究董事不适行为的权利赋予了占公司51%表决权的大多数股东,所确定的规则被称为“大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虽然该规则否定了股东发动派生诉讼的权利,曾被法院长期遵守,但是该规则面临着难题:如果公司的董事控制着公司,并且确实存在不适当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但由于公司处于加害人的控制下而不可能同意公司对其起诉,小股东又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结果将导致公司的损害无法弥补,加害人得不到法律制裁,违背了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问题,英国法院不得不从衡平法上寻找解决办法。在英国1864年的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一案中,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从而有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雏形。[2] 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在英国判例法的影响下都创设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尤以美国最为发达。

二、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当股东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两种诉讼途径的补救措施来保护其在公司的利益。这两种方式,一种是股东直接诉讼,另一种是股东派生诉讼。所谓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纯为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而向公司或其他人提起的诉讼。[3] 在法律上对这两种诉讼进行严格的划分不仅具有理论上的意义,而且还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一般来说,股东派生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原因不同。股东的权利虽然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股东的权利可以分成两大类:股东的个人性权利(individual membership rights)和股东的公司性权利(corporate membership rights)。[4] 股东个人性权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可以单独要求并实现的权利,诸如分配权利、认购股份的权利、要求记录其投票表决的权利等。股东公司性权利则是指股东不能够单独实现,而是与公司的发展紧密相关的的权利,比如投资收益权。根据与公司成员之间的契约而享有的、能够对公司事务和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利。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公司性权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间接受到损害,只有当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诉时,才可以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股东直接诉讼的起因则是因为股东个人性权利受到侵犯,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诉讼性质不同。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是股东监督、纠正公司不适或违法行为的一种权利,应为共益权,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即便该种诉讼成功,股东通过该种诉讼所取得的利益亦不归于公司。因而,该诉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自益权。

3、诉权根据不同。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据具有二元性,即: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源于股东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此二者缺一不可。其中,前者是每一个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的应有之义,而后者只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以满足之后方可发生。而提起直接诉讼的根据仅具有一元性,即直接诉讼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

4、诉讼目的不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虽然公司和股东个人都是侵害行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东个人是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提起诉权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间接地维护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个人是侵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原告股东行使诉权的目的是纯粹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个公司的利益。

5、诉讼归属不同。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则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互相分离的。因此,即使原告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则胜诉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而非原告股东。倘若原告股东败诉,则不仅由原告股东负担该案的诉讼费用,而且该案的判决对于公司产生既判力,不仅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派生诉讼,公司的机关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为公司提起直接诉讼;而在股东直接诉讼中,原告股东所享有的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是合一的,无论原告股东胜诉抑或败诉,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归属于原告股东,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参考文献:

[1]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2] 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3]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4] 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第4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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