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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责任法律问题略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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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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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出资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法定责任。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运作的基础性制度。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了进一步完善,但仍存在着不足之处。本文从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类型和法律性质入手,介绍了虚假出资和瑕疵出资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规制,尤其对虚假出资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关系问题和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作了探讨。

[关键词]股东出资责任 虚假出资 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标志着公司的信用。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制度形式,贯穿并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发挥着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新公司法在资本形成制度中继续采用法定资本制度而未采取授权资本制,旨在巩固公司资本结构、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使得投资者投资设立公司更加简便,表现出立法者鼓励投资创业的价值取向。

但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不能以弱化股东出资责任为代价。在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里,公司的虚假出资行为、抽逃资本或变相抽逃资本的现象十分严重。公司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引发的出资纠纷占据相当比例。[1]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的构成以及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致使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少分歧意见。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制较以往有所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将对此浅作探析。

一、股东出资义务及股东出资责任概述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一般是通过签署公司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或认股书的形式约定其各自承担的出资比例或金额,出资条款构成公司设立协议的主要内容。同时,出资又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因此,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契约义务又是法定义务。

按照行为方式的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三种形态:一是为出资义务的完全不履行,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包括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二是不完全履行,指股东指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或约定数额足额交付,如货币出资不足、出资的实物或工业产权等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数额等;三是不适当履行,指出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如迟延出资、瑕疵出资以及出资不实。本文着重探讨出资义务完全不履行中的虚假出资问题和出资义务不适当履行中的瑕疵出资问题。

二、虚假出资纠纷探讨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股东未缴纳出资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以无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实际交付或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2]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

(一)虚假出资的审查认定

虚假出资的本质特征是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进行经营;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3]

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必然涉及一个重要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债权人取证在事实上存在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包括公司和股东)负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严苛,只要能举出使人对股东出资虚假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应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

(二)虚假出资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

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影响其股东资格呢?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理论界有以下三种观点:

1.肯定说,即肯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2.否定说,即否定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这种观点认为,股东缴纳出资这是其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一个人要获得公司股东身份和资格,必须首先以缴纳出资为对价。如果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目前,这种观点处于主流地位。

3.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其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公司法中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对此种股东和其他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要有所区别。具体来说就是把股东的权利和其实际出资的多少直接挂钩。[4]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首先应区分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股东虚假出资不会影响到其股东资格,但必然会对其股东权利产生影响。《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中,依分期出资方式而设立的公司,必然会存在股东在未能出资或未能全部出资之前即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形。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重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否认了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就等于否认了其与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联系,对其出资责任的追究也就失去了根据。

(三)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出资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虚假出资责任。主要应承担以下几种责任:

1.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该款仅适用于公司股东签订了设立协议的情况,而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只要纠纷所涉及的利益是股东的个别利益,而不是公司的整体利益,即可提起违约之诉。

2. 违法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根据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积极侵权和消极侵权。股东抽逃出资构成对公司财产的积极侵权,虚假出资则构成对公司财产的消极侵权。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质上的占有和侵犯。

3.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的连带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九十四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表明发起人应连带对公司出资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三、瑕疵出资法律问题探讨

(一)瑕疵出资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形成出资瑕疵的主要形式有[5]:

1.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以货币之外的实物出资,尤其是土地房屋或其它办理产权过户的实物,股东没办理过户手续或没有交付实物。

2.约定是以货币出资,但股东要求以实物出资。

3.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

4.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

5.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章程约定或国家规定的品质标准,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效用

6.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影响公司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这一条的内涵是很广,扩大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范围,但也可能会出现更多、更新的出资瑕疵表现形式。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货币价值的评估存在诸多影响因素,比如不同地区低价房价的不同、非货币财产的贬值、不同评估机构采取的评估标准的不同,都可能导致非货币财产的货币价值,也会影响对瑕疵出资的判断。

(二)股东瑕疵出资的责任形式

公司发起人要对公司出资的充实承担担保责任。资本充实责任就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发起人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的民事责任,它是保证公司人格健全的第一需要。根据资本充实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缴纳担保责任、差额填补责任、损害赔偿责任。

缴纳担保责任是指股东未缴纳股款或交付实物的,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股款或交付未缴付财产价款的义务,这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股份公司当中得到确认,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并没有规定。

差额填补责任是指如果出资实物的实际价款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款时,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九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相同。

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股东因出资不符章程约定给公司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为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也当然包括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替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的股东可享有追偿权。

(三)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内容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是股权的具体内容,也是自益权和共益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际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明确规定了瑕疵股权在自益权方面应当受到限制,但共益权尤其是表决权因出资瑕疵有什么样的影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里的出资比例是认缴的出资比例还是实缴的出资比例?笔者认为应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为宜,因为公司股东在设立阶段对各股东的出资比例要进行协商,对出资比例的分配,除考虑到每个股东的资金因素外,更加注重的是出资比例所享有的表决权的多少,这是基于对相应出资比例的股东经营能力高低的信任。因此,出资比例更多反映的是经营决策的信任程度。

(四)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问题

公司成立后,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其未按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其仍然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义务。那么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继承等原因取得股权的股东,对于所受让的股权存有出资瑕疵的话,那么补足出资的义务由谁承担?取得的股权是否还应受到限制呢?

出资瑕疵的股权,并不是非法的权利,仍然具有可转让性,典型的转让方式是通过契约的方式向公司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往往因对公司的信息掌握不充分,对转让股东是否已足额缴纳股款并不了解,往往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受让股东才发现转让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首先受让股东是否能以欺诈为由撤销转让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意见稿)当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转让股款用于补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这一观点在其他高级法院相关问题的意见中占据了主流。

为什么转让股东不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能要求返还价款呢?笔者认为,由转让股东负有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而受让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享有完全的股东权力更符合法理和逻辑。因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股权具有公示效力。虽然股权取得的前提是认缴和出资,但股权又独立于出资,公司的股权与股东并不是一一对应。出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的义务,这种义务在股权转让后并没有被法定免除。有些观点认为:“转让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可以要求受让人补足出资”,这一观点在实际上完全否认了工商注册的公示效力,又混淆出资责任与股权转让支付股价款责任的区别。学者赵旭东讲述过商业银行的一种感叹,收贷款强制执行时,没有其他的实物只收回了一些股权,结果发现还是一些出资瑕疵的股权,如果还要补足出资的话,不利于交易安全。[6]

四、小结

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的规制较以往有所进步,但尚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对其中的虚假出资中的审查认定,虚假出资与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关系和瑕疵出资中的股东股权内容和股权转让问题作了一番浅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公司法疑难问题解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第1版,第32页。

[2] 参见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瑕疵出资及其民事责任的认定》,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

[3] 戈宇:《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05页。

[4] 刘棉春、罗寒光:《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及立法思考》,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4期。

[5] 戈宇:《公司股权转让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6] 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79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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