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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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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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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也称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通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规范股东行为、防止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相当隐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也只是作为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民法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这一制度规则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鉴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不能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提并论,且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内容非常繁杂。因此,法官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时,一定是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需要远远压倒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时,才能谨慎严肃地适用。

一、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

笔者认为,适用该规则主要应当考虑四个方面的要件:

(一)前提条件。公司的设立必须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只有通过合法设立与登记的公司,股东和公司才得以分离,公司人格也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逻辑上看,也只有承认罩在公司头上的“面纱”,才谈得上是否应该将该面纱揭开的问题。

(二)主体条件。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的当事人。

1、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者。据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股东具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现实中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通常是由公司股东出任,即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重合。在此情形下,只有以股东的身份作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高级职员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否则,不适用人格否认原则。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须经过审判程序途经,通过事后的方式给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只有因与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而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控股股东或其他股东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提出公司人格否认的请求。

(三)行为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针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而创设的,因此适用要件之一必须有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之存在。最为常见的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责任或逃避债务、公司与股东身份混同即公司人格形骸化,使公司成为股东(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等情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非常隐蔽,法官只有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并借助于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去判断,才能决定是否适用这一法理。

(四)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即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认定标准

(一)揭开公司面纱诉讼的主体

1、原告的范围。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自身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诉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应当被严格禁止,即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因为,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股东就必须在享受公司制度带来益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2、被告范围。被告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第一、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控制股东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作为表征。其次,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或者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应因此而受到牵连,其有限责任仍然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第三,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也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但是只有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成为被告。

(二)、揭开公司面纱的客观标准

“滥用”二字是一个高度弹性化的概念,如何正确贯彻和执行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难点就再于如何理解“滥用”二字。任何法官都不能滥用“滥用”二字,因为,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一旦被轻易否定,公司法律制度就失去基础,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因此,认定“股东滥用行为”的客观标准是司法实践中必须慎之又慎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进行判断: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的手续、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等。

1、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然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新《公司法》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做了大幅度的下调,最低注册资本在保护债权人方面的功能已大打折扣。因此,法院应当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升级为动态的、弹性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可以从公司往来账目中得到准确的数据,判断出是否属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2、涉及公司未履行必要的正式手续。即公司是股东的“第二自我”或“工具”。法律对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有严格的规范要求,公司股东也签署了章程来约束其行为。如果存在公司法人的设立、经营与法律规范不符,达不到要求标准,或者公司在经营中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登记的其他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应当不被考虑。

3、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第一、股东对公司存在过度控制或不公平的管理,二者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办公地点)的混淆。具体包括以下表现形式:

(1)、股东与公司在资产或财产界线上混淆不分,没有记载相关的财产、资产的转移和登记手续。

(2)、股东与公司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履行以对方名义签订的合同,在供货、收款上没有严格区别开。

(3)、股东与公司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办公机构设置在同一地点,人员标准基本相同。

(4)、股东与公司在工作人员方面混淆不分,存在交叉任职、股东任命公司的重要管理人员职务等情况。

第二、公司没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法人单位必须建立完整、真实、独立的会计账薄,并妥善保管。如果正常经营的公司没有独立经营的银行账户和符合国家会计法要求的账簿,其业务往来收支结算等手续均由股东操纵或掌控说明其受制于控股股东或某个实际控制人,独立公司不过是他人行为的工具而已。

第三、公司从未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议

股东会、董事会是公司法人的权利机构,独立经营的公司应当具备相应的完备的机构运行记录。而公司不能提供或者完全没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记录,关键的是除去控股股东以外,其他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是否一无所知,或根本不存在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况,公司是否已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

例如:原告建材中心与被告中海公司、郭小强经营合同案,郭小强作为中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中海公司的名义与建材中心签订经营合同,履行合同时,则始终是郭小强个人参与,并无中海公司其他人员且中海公司无办公机构,郭小强个人收取建材中心投资款,并且结算双方合作款项据为己有,其间,郭小强还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另一股东而“脱离”开中海公司。郭小强的行为通过中海公司牟取利益,而又预借中海公司法人人格逃避法律责任,郭小强行为构成了使中海公司与股东郭小强之间资金、资产、经营管理上人格的严重混同,而且给建材中心造成重大损失。郭小强个人却从中海公司的经营中获得利益,使公司成为“另一个自我”。综合考虑郭小强的行为,根据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法院判决郭小强对中海公司拖欠建材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郭小强并未提出上诉。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只是个案中的揭开,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等等。法庭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否认法人人格时,必须综合考虑一系列重要因素,在具体的案件中,股东某一欺诈事实只是构成可能揭开面纱的一个依据,但它不能是充分的理由。法庭应当从股东与公司之间资本不实、公司未履行必要的程序以及股东有不良动机来证明,公司只是股东个人获取不当利益的“工具”,或公司是个人之“另一个自我”。法官一定是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需要远远压倒维护法人制度的稳定性时,方可适用法人人格法人原则。

作者单位:北京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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