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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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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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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司制为代表的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法人,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有大量的新公司成立,同时也有许多公司注销终止,这其中就包括放远销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将要终止的公司。如此大量的市场主体变动,如果没有一套统一、协调、完善的制度对之规范与调整,那么经济秩序的稳定将无从保障。但由于我国企业法人制度建立时间不长,在立法上存在的疏漏,以及市场经济运行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运作,一些企业法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恶意逃避债务,侵吞、私分企业财产,而当债权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债权,提起诉讼时,便会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发生若干难以处理的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问题,致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受阻。针对这一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本文就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民事责任承担的内容、公司人格否定和直索责任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地位

所谓有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就是现代企业制度所确立的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即法律所赋予的使其区别于股东或开办单位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使之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吊销营业执照对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何种影响,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制度原为因应社会生活的需要,为大众的便利及公共利益的处置而创设。基于此,如果法人的设立是为了不法目的,或设立法人有反社会的倾向或其它为公共利益所不允许的情况,国家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从而否认法人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刘兴善:《商法专论集》(台)三民书局1982版272页。)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实施的一种严厉处罚措施,通常导致公司的终止,但在该法人企业注销登记前,该法人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即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对应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做法,最突出地表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意见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企(1999)1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经[2000]23号函和法经[2000]24号函均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固然揭示了吊销营业执照这一公权行为的实质意义,即国家权力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对违法的市场主体强行淘汰,但却忽视了这一行为在私法上的后果,即由谁来承担它的民事责任,若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必将使债权人的权力主张受阻,甚至会使违法者从中受益,最终会扰乱整个市场经济秩序。第二种观点虽在实践中解决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使权利人维护权利时遇到的障碍得以排除,但并没有完全从理论上认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律地位。因为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必定使其丧失了法人人格权中的主要权利经营权,导致其法律人格的减损。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权力对企业法人人格的部分否定,导致该企业法人人格的减等丧失经营权,即由营业法人减等为清算法人,并最终导致该法人人格的消灭企业终止。其理由如下:

1、我国法律对企业法人的成立和终止有着明确的规定。

我国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企业法人的成立要经过设立和取得两个阶段,法人的设立是指为创办法人组织,使其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准备行为,它是法人成立的前置阶段。法人设立后取得法人资格,才能成立,其标志就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企业终止所要经过的法定程序比成立更为严格和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5条、46条及《公司法》第190条、191条、192条、197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条、第38条的规定,当出现企业法人终止的原因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后,由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才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36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显然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只有在注销登记后才消灭,而不是在被吊销执照时。

2、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企业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导致其法人一般人格权受限,但人格并没有消灭,在理论上可引用人格减等的概念。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明确将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在所有的处罚措施中,其严厉程度仅次于人身自由罚,对企业来说,则是最严厉的处罚措施。这种措施又是现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常用的一种处罚手段。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工商行政机关行使吊销营业执照权利的情形多达7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也规定了6种情形。吊销营业执照所应当产生的法律后果,就立法、执法、司法的本意和目的而言,在于因其商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而强行其退出市场,否定其商主体(市场经济主体)的资格,剥夺其继续经营权。对于为商目的而设立的特殊民事主体的商组织??企业法人而言,被剥夺了继续经营权后,它就从特殊的商主体减等为一般民事主体。特别是进入清算阶段以后,其根据章程设立的意思机构将解散,意志自由将在很大程度上让位给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人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都将受到限制。但尽管如此,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减等,并没有消灭,还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企业法人的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是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获取的,登记机关又将这两种资格集于一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机关实际上就把营业资格等同于法人资格,所以在吊销营业执照时,也就是将这两种资格一并取消了。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以及前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的规定。很显然,是对这一问题存在着明显的误解。

二、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内容

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第47条和《公司法》第192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法定的解散事由,应停止开展新的经营活动,进入清算阶段,在注销登记以消灭其法人资格之前,了结其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法律关系,这便构成了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清算主体的清算及连带责任和企业法人的清偿责任。

1、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

所谓清算责任,即在企业终止后由清算主体依据《民法通则》、《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在限定期限内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的的法律责任。

⑴清算主体,是指依据法律对需要清算的法人负有清算义务和责任的公民、法人。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及《企业法》等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清算主体可归纳如下:

A国有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其上级主管部门;

B集体企业法人的清算主体为其开办单位;

C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其全体股东;

D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为其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或董事会。

⑵清算内容

A清算主体依法赋有义务组成清算组织,并由清算组织完成以下的事务;

B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了结未完的事务;

C制定清算方案,以清算所得财产用于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发现企业法人资不抵债,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D在清算结束后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企业法人终止。

2、清算主体的连带清赔责任

现代企业制度中,特别是公司制的最大特点就是其具有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即企业的股东(出资人)的人格与财产相分离,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仅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即信用基础寄托于自身资本的真实和稳定。这种真实和稳定不仅对公司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对于社会的交易安全,都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我国企业法,特别是《公司法》坚持贯彻了大陆法上的所谓“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股东(出资人)即清算义务人为自身的利益,常常破坏“资本三原则”,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在进入清算阶段后怠于清算,私分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我国确立了清算主体(股东、出资人)承担投资不足的补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

⑴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民事补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由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清算主体(股东、出资人)若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便要对企业法人的债务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补偿责任。

⑵清算主体怠于清算所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的过程中的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很多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长期不进行清算,甚至侵占,私分企业财产,使企业财产流失、贬值,造成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对此债权人有权向清算主体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曾公开表示:“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侵权之债的理论,要确定清算主体的侵权责任,其在构成要件上,不仅需要有要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而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必须存在严格的因果关系,并实行过错责任原则。

3、企业法人的清偿责任

清偿责任是企业法人进入到清算阶段以后至注销登记前的核心责任,其余的民事责任,包括清算责任,都是围绕这一责任开展的。根据《公司法》第195条的规定,公司的清偿责任包括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在这里清偿责任承担的主体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企业法人,用于完成清偿责任的财产是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

4、诉讼主体的确定

根据以上论述,法院在诉讼主体问题上应采取以下做法,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名义(已成立清算组)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办法:

⑴凡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自行组织清算,并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债权人以企业清算组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

⑵凡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管理机构仍存在的,债权人以该企业法人和其清算主体(国有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开办单位,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⑶凡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且其管理机构已不存在,债权人仅以该企业的清算主体(如前所述)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总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止纷息争,并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因此诉讼主体的确定应当围绕以上的目的和任务,方便权利人诉讼。若因在诉讼主体上执法的不统一,使债权人在诉讼时无所适从或权利保护受阻,不仅严重影响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也背离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形象和法律权威。

一些同志担心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经营资格终止、法人资格依然存在的观点,“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使那些想逃避责任的企业或其股东有足够的法律漏洞可钻,堂而皇之地逃避债务。”(陈敏涛《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刍议》)确实,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在现实生活中钻法律漏洞,逃避债务大有人在,但这却不是诉讼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由于公司制度中有限责任制度所固有的缺限及我国公司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要堵塞此漏洞,就应在公司立法中引进“公司人格否认制。”

三、公司人格否认直索责任和原则

1、公司与有限责任的利与弊

企业法人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制度,公司是近现代法律制度确认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法律上独立人格的组织体。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分离,并以自己独立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有限责任制度作为公司制度的核心,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奠定了基础,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公司的有限责任指公司仅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只能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股东身上。因而,公司的有限责任主要是针对股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公司而言。一些著名经济学家高度评价这一制度,认为它改变了整个经济史,甚至断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我国公司法也采用了有限责任制,这一原则的适用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有利于形成公司内部科学的管理体制;有利于促进股份的流通,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有限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成长的重要条件,也是经济发展的巨大动力。

在充分利用有限责任制度的同时,我们也应关注这一制度所固有的缺陷。有限责任制的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保护的薄弱。突出表现在当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不能对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像笼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层面纱,把公司和股东分开,保护股东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索。这样,在公司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而且也可能损害社会利益。

2、公司人格否认与债权保护

公司人格否认是美国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首创的一个判例法原则,最初于1897年《萨洛蒙诉萨洛蒙有限公司》一案中得到确认。随着经济的发展,法院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的“面纱”,从事不正当行为,却受公司独立人格保护免受债权人追索,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在以大陆法系中,这种措施被称为“直索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的过程中,有将公司(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的人格绝对化的倾向,甚至不适当地认为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公司债务负责,以至于一些人借用公司的独立人格从事各种不法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特别是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有的是因经营不善早已歇业;有的是因从事违法活动;有的是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故意使工商机构吊销执照以逃避债务,股东则利用侵吞私分的财产异地重新登记,重新经营。有的干脆利用原企业的场地和资产另注册一家公司继续经营。尽管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股东出资不足的补偿责任和股东怠于清算后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债权人如果利用这两种责任原则维护自身的利益,首先将会面临两个方面的限制。第一是举证难,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手法越来越隐蔽,往往还有验资机构、评估机构甚至金融机构的配合,而要求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则必须提供证据证明1、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义务;2、企业财产的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3、以上行为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实际损失范围;4、债权人损失与注算主体未尽清算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债权人而言,要想就前述要件举证,无疑十分困难。第二是赔偿范围的限制。其次,对债权的保护引用侵权责任的方法仍同法理相悖,其中差异在此不作详述。总之,笔者认为用这两种责任原则来保护受到故意侵害的债权人的债权无异于隔靴搔痒。因此,为弥补公司法中的缺漏,保护以公司制为核心的现代企业制度、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利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受非法侵害,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引用法人人格否定原则,赋予法院法官采用“个案甄别”的方法拥有公司法人人格的审查权。

3、公司人格否认原则适用的情形与前提

有的学者提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人)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定,这种绝对化的倾向并不可取,而根据国外的实践和理论,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以下几种情况应适用直索责任:

⑴财产混同。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成员及其它公司的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法律为保证公司具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应有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在范围上与其股东的财产具有明确的区分。只有在财产分离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如果发生财产混同,则难以实行有限责任,而且易使一些不法行为人以此隐匿财产,转移财产,逃避责任,也可能造成股东非法侵占公司财产。财产混合可能使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

⑵人格混同。公司与其成员间,或公司与其它公司之间无严格区别,实际上是一套人马,数块牌子,表面上彼此独立,实际上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由投资者掌管,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在各个公司间及各公司与该投资者之间可能发生人格混同。

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易给人一种假象,即这些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行为,因此应由公司而不是个人负责。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作为个人欺诈的工具,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欺诈等行为规定了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但并没规定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的前提是公司的人格被不正当的使用,公司的人格掩盖了个人的不正当的、非法的行为,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对公司的人格不予考虑,而允许对公司的股东等直索。因此直索责任的前提要件为:⑴行为人滥用公司的人格;⑵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包括债权人现有利益的丧失、减少及失去应得利益。直索责任应为公司责任的补充;当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不要求直索;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公司的股东负个人责任。

4、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的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对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以下分析。

⑴注册资本不实。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原则,这是公司成立必备的条件,但在实践中,虚假注册资本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目的皆为骗取工商登记,取得公司法人人格造成财产混同。由于其违法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对虚假注册资本,取得的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公司登记。被撤销登记,表明公司自始不存在,债权人自然可依公司法人否认原则向公司股东直索。同时未被撤销登记的,依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股东直索。

⑵提高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取得的公司登记。其行为虽是非法,但是股东个人行为的非法,并不是以公司名义从事非法行为,若因虚假文件,致成立后的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如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并造成债权人损失,可适用直索责任。

3、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

4、用公司破产、解散清算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而被吊销营业执照。

5、不按规定年检。

以上行为若清算主体依法清算,则不适用直索责任,但若不按规定清算,导致其财产混合、人格混同的情形,并侵害债权人利益,可适用直索。

6、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7、超范围经营。一般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不适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六种情况,除四种与上面重合外,第5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第6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符合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可适用直索责任。

此外,不论何种情形吊销营业执照,若在被吊销后,未依法清算,出现财产混同、人格混同、非法活动、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均可适用直索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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