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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案看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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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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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板纸厂于2002年4月为本单位30名职工投保了5年定期人身保险,后因故该厂又在2003年1月办理了集体退保手续。2003年5月,该厂职工刘某的家属向保险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申请,原来刘某已于2002年10月因突患心肌梗塞不治身亡。保险公司以已退保为由拒绝赔付,刘某的家属遂诉至法院。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理由是:《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只要索赔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时效期内提出,保险公司就应该给付保险金,而且,本案尽管退保在先,申请赔付在后,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终止之前,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解除前的义务,即给付保险期内的保险金是公平合理的。

另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理由是: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申请理赔给付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因退保而解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因而保险金请求权不复存在,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如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前的权利义务是否依然存在?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的权利。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是否有权索赔,主要取决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力。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解除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则取决于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所谓有溯及力,指合同解除前使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好似合同自始没有成立;无溯及力,指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

合同有无溯及力,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在约定解除中,当事人可以对解除有无溯及力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的实施规定,给付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的解除往往有溯及力,而给付需要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完成的合同的解除往往无溯及力。保险人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始终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属持续给付性合同,其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只向将来发生。保险合同解除后,其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法律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无溯及力的。合同自解除时效力终止,但合同解除前的效力依然存在。况且本案中保险人退还的是未满期保险费,而不是保费全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自保险生效到退保这段时间的保险费,那就应该承担这一期间的保险责任。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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