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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夫妻公司”的债务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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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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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玻璃纸厂)与某实业有限公司自1997年10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自1998年3月至1999年3月,原告共供给该公司玻璃纸计货款9645018.58元。该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货款9103710.60元,并用丰田佳美轿车折价人民币250000元及烟火折价150000元以抵货款,尚欠货款141307.98元。另查明,该公司前身系张某私营独资的某经营部,1994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设立人和股东为张某和宁某。张某与宁某系夫妻,于1999年元旦离婚,后于1999年7月8日复婚,又于同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享有与承担。张某、宁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婚前和婚后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约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宁某共同付清所欠货款。

对该案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性质认定及两被告责任承担,处理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系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究其实质属私营独资企业,应由投资者张某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宁某应与张某一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故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是要解决两个问题:1、该公司性质的认定及张某承担的责任认定。2、宁某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认定。

1、对该公司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由个案否定股东和公司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在本案中,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主体条件看,存在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张某和因此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诉讼,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当事人即原告;从行为条件看,该公司出现“人格混同”,即名义上是公司,实际上是自然人独资企业,存在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虽然企业的法人资格,原则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该公司系公司法实行之前已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法施行后,工商部门按公司法规定对原有限公司进行确定后,原有限公司正式具备有限公司资格。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5)第303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规定:“家庭成员出资设立有限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张某在发起设立公司时,其投入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前未作过约定,婚后未进行过分割,违反了该条要求的应以两个以上不同所有权的财产构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司通过虚设股东宁某方式获得有限公司名称,实际未达到具有相应独立财产的股东人数两人,该公司实质上是由张某投资开设的企业,符合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从结果条件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共同基础是因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利用公司规避契约和法律义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使原告债权未得到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从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条件看,因该公司已无法清偿原告货款,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符合公司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工商部门的登记应属误登,应否认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对该公司欠原告的债务,应按照《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由投资者张某承担无限责任。

2、对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处理结果对债权人不具有抗辩权。首先,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同夫妻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离婚时附带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系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方面,是夫妻的内部事务,其结果只直接作用于夫妻双方。债权人向共同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不应受共同债务人离婚法律文书的约束和限制;其次,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割不能引起夫妻与债权人之间债的变更和终止。共同债务人(夫妻)与债权人之间的这种债,是一种连带之债。这种债一经成立,其变更和终止应当在债权人与共同债务人双方之间进行,而不能单纯在共同债务人内部进行。共同债务人通过婚姻登记管机关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由于债权人没有、也不能作为当事人参与,因而不能引起共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变更、终止。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宁某应与张某一起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并达到一定的注册资金,且具有法人资格,是在于它克服了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局限性,能够降低风险,可以集中众人的智力,优化管理,股东之间相互制约,存在着很强的人身信任关系,避免从事违法活动。而私营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由于其资产有局限性,同时在民事活动中缺乏制约机制,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提醒有关公民和单位: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投资设立。

(作者单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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