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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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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以保险保障的范围作为划分标准,通常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人身保险和保证保险四种。

保证保险在性质上实际属于财产保险,法律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原则上保证保险均可适用,但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的是,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具有信用性,即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危害。因此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合同。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承办保证保险业务的合法保险公司应有相应的条件,必须有国家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2.承保危险的信用性。这一特征表现为,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危险事故,非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而是针对被保证人债务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危害。

3.当事人身份的三重性。保证保险合同被保证人是投保人,债权人是被保险人,而保证人则是保险人,尤其特殊的是,存在独立的被保险人,他与投保人身份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投保人是被保证人,他必须负担交付保险费的责任但也有权利人交费的约定。他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或者行为由其过失引起。由于订立了保险合同,在造成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保证人负责赔偿。

4.保险责任的连带性。在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风险并没有完全转移给保险人,只是附条件地将连带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即只有在投保人债务人、被保证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诚实保证保险合同

又称信用保证保险合同或忠诚保证保险合同,指被保证人因行为不诚实或者疏忽职守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保证人(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二)确实保证保险合同

确实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由于不履行其法律或合同义务给权利人或债权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这类保险主要有:

1.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义务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人造成损失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有履约保证保险、投标保证保险、预付款保证保险、维修保证保险合同等。

2.行政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于国家公务人员或政府行为的违法或疏于职守给国家或其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3.司法保证保险合同。指保险人与法院执行司法职权存在义务关系的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受到影响时,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的纠纷主要体现为借款保证保险合同和分期付款买卖(商品房和车辆消费贷款)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该类纠纷就是属于确实保证保险中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的区别

信用保险合同,又称商业信用保险合同。指保险人在信用贷款或售货交易过程中,债务人不为清偿或者不能清偿时,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一般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投资信用保险合同、商业信用保险合同三种。信用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都是以信用风险为标的的保险,均有保证的特征,但二者的区别主要是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债权人也可以是债务人,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在适用范围上,信用保险合同以向被保险人的信用放贷和信用销售提供担保为目的,适用范围较小,而保证保险合同不仅可适用于信用放贷和信用销售,而且可以用于一切债务履行,适用的范围相当广泛。

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债权人(被保险人)因债务人(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而无法实现其债权时,应如何行使其诉权,法院应如何受理和审理该类型的案件,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身份具有三重性和保证保险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当事人行使的诉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经法院审理、执行后,债权仍不能实现的,债权人向保险人索赔。

2、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凭法院法律文书向保险人索赔。

3、债权人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4、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时,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特定危险发生时,债权人可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实现债权,当保险人不履行赔偿义务时,债权人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保险人获得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样是最快捷、最经济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式,同时也是最能体现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的意义。当然债权人不论行使上述任何一种诉权,最终都会实现其债权,但都不是最讲究效益及体现保证保险合同意义的方式。

当债权人按上述四类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第一、二类诉讼,各地法院处理基本一致,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或调解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三类诉讼,则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或调解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但第四类诉讼,即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对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存在分歧,审理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致使执法依据不一,审判结果各异,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属于保证合同?是否具有从属性?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保证业务,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一样,也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保险人)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保险公司是保证人,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是保证责任,应当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从而将保证保险合同归属于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以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该类纠纷,判令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有共同点,但二者却有本质的区别:

(一)二者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保证合同属担保法调整,而保证保险合同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属保险法的调整范围。保证合同是在被担保的主债之外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在主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其中,对于保证人的资格,仅仅是一般性地规定了应当具有代偿能力,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无对价条件。而保证保险合同表现为有偿的双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包括保险人对于投保人享有的保险费请求权,而对于被保险人负有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实现其享有的保险请求权,则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对价条件,如审查资信的义务、遵守国家法律和合同的义务、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供履约情况的义务及通知义务,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享有广泛的抗辩机会,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的抗辩权则有很大的限制。

(二)两者的适用目的不同,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表现形式,其被适用的目的就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保证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险手段,则以降低违约风险为目的。通过保险人调查债务人(被保证人)的资信情况而确认其所具有的履约能力,并督促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义务;二是在被保证人不向被保险人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并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经审查具备合同约定的责任条件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予以保险赔付。可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保障力度均大于保证合同,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则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因此,保证保险合同不能等同于保证合同。

(三)保证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所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保证合同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享有不安抗辩权,而保证保险合同中,一旦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也随之消灭,因此保证合同不具有独立性。而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因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制度下的产物,通过收取保费,建立保险基金,运用多数经济单位的集体力量,补偿少数经济单位因特定危险发生所遭受的损失,实现风险的转移,实际是自己的风险自己承担(全体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建立的保险基金),保险人并未承担风险,而保证合同中风险转移至保证人与此不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经济活动和运作方式也决定了保证保险合同具有独立性,也符合有关保险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双方利益,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保险人的营利,而担保法的宗旨是保护债权人的单方利益。所以,对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担保法,不能体现保险法的立法宗旨,不利于保险经济的发展,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破坏。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第四类诉讼时,不能简单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将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严格区分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诉,应支持原告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但这种审判结果必然不是债权人希望得到的结果,达不到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的愿望,因此债权人正确作法应当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证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直接获得赔偿,保险人再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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