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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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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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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本文着重讨论了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进行了对比,并最终指出两种诉因各有优劣,当事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起诉,而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也不应过于僵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学界通说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也在侵权的民事责任这一节中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如此看来,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应属侵权纠纷。然而,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二节客运合同、《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又都对旅客的人身伤亡进行了规定。规范的竞合导致了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和处理
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在民法上常常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此种现象被称为“责任竞合”。同一违法行为,既符合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法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会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这种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独立而产生的,是不可避免的。它反映了合同法与侵权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渗透的状况。
具体而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有如下四种: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同时侵犯了法律规定的强行性义务。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即所谓的“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同时违约行为也可能造成侵权的后果,即“违约性的侵权行为”。
3、不法行为人实施故意侵犯他人权利并造成对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时,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仅可以作为侵权行为,也可以作为违反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义务的违约行为对待。
4、一种违法行为虽然只符合一种责任要件,但是法律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要求合同当事人根据授权行为制度提出请求和提起诉讼,或者将侵权行为责任纳入合同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立法上有三种模式:以法国民法为代表的禁止竞合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的允许竞合模式和以英国民法为代表的有限制的选择诉讼模式。实际上,同一个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既符合违约行为的要件、又符合侵权行为的要件时,受害人主张违约责任抑或侵权责任都有法律依据,自然应该允许受害人选择。“不宜认为契约责任当然排除侵权责任,否则将产生不利于债权人(被害人)之严重后果,此在侵害他人身体或者健康之情形最为显著。” 我国法律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方面,受害人虽能选择请求权,却不能在法律上同时实现两项请求权,因为实现两项请求权就意味着受害人将获得双重赔偿,不法行为人将负有双重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当事人选择请求权也要受到一定限制,如果法律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只能产生一种责任,排除责任竞合的发生,那么就应遵守法律的这种规定。
二、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违约责任
1、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可见,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人身伤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都应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这样举证责任就落到了承运人身上。
有人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称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笔者认为此称不妥,极易让人理解为:倘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故意、重大过失,承运人就当然不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均是对旅客一方的主客观条件进行的描述,并不能反映出该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比例。在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虽为事故成因之一,但如果承运人尽到合同义务,则能够避免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承运人以旅客存在自身健康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为由免责,显然令承运人逃避了与自己过错相应的责任,与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精神相悖。
因此,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应归纳如下:1、如果伤亡是由旅客自身健康、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外的原因造成,包括旅客的轻微过失造成和第三人侵权造成,承运人应对旅客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2、如果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是伤亡事故成因,旅客和承运人应据各自过错情况承担责任,此时即为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他就能够免责。如果承运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旅客的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仅能作为减轻或者免除承运人责任的考量因素,而不必然令承运人免责。
《海商法》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的规定与《合同法》上述规定不一致。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和旅客对人身伤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
在合同责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过错致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负责,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旅客人身伤亡即使是由第三人侵权所致,承运人也应先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偿。
3、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可预见性”标准,责任范围仅及于直接损失,但《合同法》并未就责任范围进行详细的规定,更未提供损失的计算方法,这给司法实务带来了操作上的困难。
另外,符合《海商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条件的,承运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合同法》未对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一方面反映出立法者试图用民事责任中普遍遵循的完全赔偿原则来指导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周全保护旅客,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立法者考虑到承运人作为公用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在承运人和旅客的利益衡平上难以作出明确选择的两难境地。这还有待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完善。
4、诉讼主体
追究违约责任时,仅能将违约方作为被告。在旅客人身伤亡案件中,被害人如果选择追究违约责任,则仅能将承运人作为被告。即使旅客伤亡是由第三人造成,也不宜将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第三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
三、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它虽然没有明确地说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它事实上是在侵权法的范畴内对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确定。
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能够适用,应具体适用哪一条?笔者认为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6条规定了经营人基于安全保障义务而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经营人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承运人从事的旅客运输是经营活动的一种,因此承运人可以纳入《解释》第6条所指的经营人范围,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解释》第6条。据此,承运人作为经营人而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责任类型
(1)直接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
(2)补充责任。其构成要件是:第三人侵权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营者对第三人侵权未尽必要的防范和合理控制义务,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原因竞合。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有两层含义:一是应首先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经营者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
《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过错责任。由于经营者是否有过错是以他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准,因此,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十分重要。《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这一概念属于抽象概念,应当根据经营者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 而一般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由受害者承担。《解释》给出 “合理限度”这一抽象概念,无疑给受害人举证制造了难度。
3、诉讼主体
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时,受害人无疑应以经营者为被告。经营人承担补充责任时,受害人不得单独起诉经营者,而应当将直接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除非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
4、责任范围
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失。《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四、小结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虽然会发生竞合,但仍然存在差异。违约之诉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轻,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小,可操作性不强;侵权之诉中,受害人举证责任较重,但权利保护范围较大,操作性更强。在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违约和侵权中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诉因提起诉讼。
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这种限制。因为 “经济人假说”将民法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受害人当然也是经济人,令其自由选择请求权即给予了他根据个案实际情况趋利避害的余地,这么做比限制责任竞合更灵活,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在处理责任竞合案件时,也不能过于僵硬,遇到旅客人身伤害赔偿时,不要因为客运合同的存在,就认为它只能是合同纠纷;也不要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存在,就认为它只能是侵权纠纷,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然,必要时法官也应尽到释明义务,以使当事人充分认识到行使哪种请求权于自己最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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