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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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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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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规定过于抽象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法律调整人身伤亡损害赔偿,各地法院对于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理解和适用各异,对受害人司法保护的尺度极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有的主张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具体规定>>来赔偿。不论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参照<<涉外人身案件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主观随意性是其最大的弊病,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补充了雇主责任等侵权法方面的空白,拓宽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笔者通过结合上述解释和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对海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和标准作理论探讨。
[主题词] 海上 人身 损害赔偿 范围 标准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是指,在海域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或与其他与海密切相关的特定处所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责任人依法给予赔偿的制度。
案例:1989年7月10日,耿学良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公司(简称海达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合同规定,外派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起,在外轮工作期间,因工致伤、致残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国国家劳动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因海达公司和大连海福拆船公司(简称海福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学良到海福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佳灵顿”轮任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海福公司依据和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十三条“船员受雇期间的人身、行李安全办好保赔协会的保险,其条件相等于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之规定,对受雇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赔偿险。1989年11月28日,“佳灵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耿学良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镙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国内医院经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住院治疗期间,耿学良共付医疗费人民币1145.54元,出院时经法医鉴定:其左食指第一节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关节僵固,指掌关节大部分能活动。鉴定费人民币90元。出院后,耿学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耿学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达公司与海福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海达公司为了船员的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险赔偿金,赔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和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海福公司辩称:耿学良是经海达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员,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其不应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书》第十三条是无效条款,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耿学良应以其同海达公司签订的《外派船员合同书》作为请求补偿的依据。耿学良请求补偿工资损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应补偿其49天的工资412.50美元。我公司为“佳灵顿”轮船员在大连保险公司投保船员受伤的保障与赔偿险,因保险公司对赔偿有异议,故我公司无法按其要求给予补偿。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耿学良遭受伤害的事实发生在“佳灵顿”轮上,其在该轮上任大管轮,是双方都不否认的事实,说明雇用关系的存在。耿学良在船上工作时左手食指被砸伤,本人无过错,有权向海福公司索赔因致残减少的实际收入损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决如下: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赔偿耿学良致残损失费3600美元,医疗费1145.45元人民币,安抚费500元人民币。二、鉴定费人民币90元由海福公司承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中,法院判决海福公司向耿学良赔偿致残损失费(收入损失)、医疗费和安抚费,而没有支持原告提出的保险赔偿金。这一案例涉及到我国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有利于规范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目前《解释》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仍处于有效状态并在施行。《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的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六个项目。
一、伤残的标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致人伤害、伤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用、安抚费、必要支出费用等。伤残包括伤害和伤残,其中伤残又会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伤害是指外力因素作用于人体,致使人的组织或器官遭受破坏或功能障碍。 伤害经治疗后能完全恢复组织或器官原先的生理机能。伤害在民法上不按轻重区分等级。这种伤害以现有的医疗条件可以治愈,不会造成遗留残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后果。例如出血、扭伤、骨折等情形。而伤残是指人的肢体、重要器官及其他肌体受到外力因素的严重伤害经医治不能恢复而丧失原先的生理机能。伤残者所受损害虽然也能治愈,但已无法恢复到受伤前功能。例如眼部受伤,经治愈能保持视力的为一般伤害,如伤害导致失明则构成伤残。伤残按照程度轻重可分为十个等级。一般情况下,伤残后会导致劳动能力不同程度地丧失。劳动能力是一切劳动的总和,包括体力和脑力的。劳动能力通常分为一般劳动能力和职业劳动能力。一般劳动能力是指日常生活、生活自理、家务劳动等;职业劳动能力是指从事各种职业的能力(包括专门技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主要是指丧失部分职业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既不能从事职业劳动,也不能从事一般劳动。 
(一)误工损失和残疾者赔偿金的赔偿
  误工损失是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不能正常工作、不能参加生产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工资、奖金或其他收入的损失。对于没有工作的临时雇工、渔民、个人合伙等人员,也应对其误工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住院治疗的,他们的亲属陪护,合情合理,对他们陪护期间的误工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1、关于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如果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损失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民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上述平均收入其实只是起码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因误工而丧失本应得的期得利益、商业机会,如何赔偿?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则受害人请求无据,是得不到赔偿的。关于误工期间。伤害者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起到伤愈之日计算,是否计算康复期间,以接受治疗的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伤残者的误工期间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如果受害人在同一次事故中遭受不同的伤害,因为治疗可以同步进行,则只能以伤势最重的医疗终结时间作为误工期间,而不能累加计算。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理论依据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因为如果采用收入丧失说,则未成年人或无业人员就无法得到残疾赔偿金,那样显然是不合理的。上述解释在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同时也考虑了收入丧失与否的实际情况,作为决定残疾赔偿金的加权因素,以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例如其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就是劳动能力丧失说的反映;同时又规定,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等情况,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又反映了收入丧失说的原则。关于赔偿标准,相对于原先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标准已大有提高。残疾者的年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确定。如果伤残者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伤残程度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例如船长如果胳膊受伤致残,则对职业劳动能力没有太大影响,如果视力受损,即使未构成伤残,对其职业劳动能力的影响也是巨大的。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如果日后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的,受害人可另案起诉,法院可再支持五到十年。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相比,显著的变化是赔偿的期限递减的起点从五十周岁调整到六十周岁。这是根据全国人口普查资料并采纳统计专家的意见所作的调整,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在上述赔偿标准中所述的城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收入”等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相应的统计部门所发布的统计数据。作此规定,是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一定程度上更接近实质公正。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但是如果诉讼旷日持久,而经济发展日新月异,则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与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差别较大,易出现偏离公正在目标。笔者认为,选择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不符合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对赔偿责任人也是不公平的。我认为还是取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宜。受害人如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或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者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确定。但是如果受害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标准低于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则仍应以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
  (二)医疗费用的赔偿
  医疗费本身有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同时涉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费,其中还涉及诱发疾病的治疗费用等等支付。医疗费的赔偿,应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需要注意的是,在医院的选择上,原则上应有利于受害人的治疗和康复,不得不合理地加重侵权人的负担。一般情况下选择损害发生地或受害人居住地医院就诊。因病情需要转院的,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受伤致残的一般选择综合性医院,如病情需要可选择专科医院。如选择康复医院就诊,则费用赔偿依综合性医院同种伤害治疗的收费标准确定。另外对医疗费用的审查,应结合海损事故的特征。海损一般都会有明显地外伤,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要严格把握,原则上不予赔偿。在治疗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药店购买药品,须经就诊医院的同意。住院情况下,受害人自行购买药品,原则上不予赔偿。因伤致的受害人还会产生其他费用。如假肢安装费,一般按诊断或鉴定确定的费用赔偿。残后医疗费,原则上按县级以上的医院或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准。也可以委托法医鉴定残疾医疗费或医疗终结时间。对于残疾者的用具费,如假肢、假眼、轮椅等,应按照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以普及标准赔偿。超过普及标准的,其差额不予赔偿。
  (三)护理费的赔偿
  护理费用的赔偿,包括住院护理和出院护理,可以参照误工损失的赔偿标准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设立护理人员应当经就诊医院的同意,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伤残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放宽至两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伤者或伤残者恢复生活自理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如确有必要,受害人可另案请求增加护理期限五到十年。如此,则同样有时效方面的障碍。
  (四)安抚费
  安抚费指对受伤致残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家属精神损害的赔偿,又称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按照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疾程度并考虑、职业、年龄等因素,给予以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转让或继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笔者将专章进行深入探讨。
  (五)必要费用支出
  这是处理人身伤亡相关必要费用损失。包括运送残疾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和医疗期间陪往人员的交通、住宿及受害人合理的营养费。交通费用应支出合理,在保证受害人及时就医前提下,选择合理的交通工具。陪护人员的食宿费用也应合理,一般按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的标准确定。营养费要严格把握,应根据受害人伤势、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期间护送、陪住的家属的其他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关于律师费,也应属于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但我国有关人身伤亡的法律、解释对此均没有提及。笔者认为这是不正常的。出现人身伤亡事故,受害人对耗时耗力耗人耗财的诉讼,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选择这种方式的,有律师费的支出,实属合情合理。受害人作为特殊弱势群体,对其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二、 致人死亡的赔偿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解释,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包括收入损失、医疗费、抚恤费、丧葬费及其他必要费用。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案件情况各异,受害人所获赔偿事实上差别很大。死亡受害人死亡前的医疗费同伤害、伤残医疗费相比,因情况紧急,为最快挽救伤者的生命,支出费用难免超标,审查时可以适当放宽。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立法是采纳扶养丧失说的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只规定了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等,对死亡赔偿金没有规定。最高院根据多年的司法实践,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更符合客观实际,更能调整当事双方的利益失衡。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摈弃了扶养丧失说的观点,而采纳了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规定责任人对死亡受害人要承担死亡赔偿金。之所以如此改动,是因为死亡本人的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大部分用于家庭消费和积累,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近亲属)未来可期得收入丧失,属于消极的损失。依照赔偿法原理,对此收入在作个人扣除后,是其继承人(近亲属)的收入损失,对此应予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与标准。受害人死亡及前述的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靠其扶养的未成年人或没有劳动能力的其他成年近亲属,责任人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责任人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计算。如果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扶养至十八岁,成年近亲属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期限届满,还可以另行请求五到十年。
  (三)关于丧葬费用。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丧葬费应予赔偿。具体如何赔偿,由于地区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各地司法实践的差异。笔者认为应先确定丧葬费的赔偿范围,如遗容整理、尸体停放、火化、吊唁场所的租金、骨灰盒的购置为宜。标准应按照当地统计民政部门最低标准或统计部门的平均费用支出。如不合情理,大办丧事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如属于少数民族,则应依其风俗习惯确定丧葬费。一般情况下,丧葬费总额不得超过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职业平均月工资的六倍。其他的必要费用。包括寻找、打捞尸体的费用,遗属交通、住宿费用。这些费用支出要注意根据合情合理原则确定。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朱呈义、蔡颖雯、张国宏著《人身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M] 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166,150
4、王存军著《海上人身伤亡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海事审判网
5、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8,66
6、张湘兰等.海商法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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