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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确权诉讼有关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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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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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海诉法中的确权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在审理确权诉讼案件中,面临诸多程序与实体上的法律问题,本文旨在对债权登记前提起的诉讼如何处理;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船东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可分配债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
确权诉讼 性质 程序问题 实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在这一规定中确权诉讼是关键,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多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厘清了困扰海事审判工作已久的一些问题,但其规定不够完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困惑,笔者拟就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作一番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确权诉讼的性质
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与变更之诉三种。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之诉。 确权诉讼是海诉法在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中明确规定的一种诉讼方式。海诉法第115条规定:“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是合法的,裁定予以确认。”第116条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究确权诉讼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确权之诉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即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因而应该归类为确认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权诉讼可能为给付之诉或确认之诉,也可能会包含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的内容。 还有观点认为,从字面上解释,确权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但其裁判文书直接指向拍卖款的分配,本质上属于审执合一的给付之诉。
笔者认为,确权诉讼是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即在确权之诉中,不仅要确认债权的性质,还要明确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以及该债权是否可以参与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单纯理解为确认之诉,不符合确认之诉不具有执行性的特点;单纯理解为给付之诉,不符合确认特定属性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要求。而且权威教科书认为,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的显著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执行性,后者不具有执行性。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也有一定的联系。首先,这两种诉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并存。例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 可见,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完全符合在确权诉讼中并存的情形。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关系、船舶抵押权关系、船舶留置权关系、一般海事债权关系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关系是否存在,即确认债权的性质,这属于确认之诉的内容;同时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款项或赔偿款项,并且请求法院判令该款项有权从船舶拍卖价款或基金中受偿,这属于给付之诉的内容。
因此,海诉法中的确权诉讼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一方面,对海诉法第115条规定的受偿确认程序,既要符合民诉法第二十章和二十九章第267条的规定,对海诉法第116条规范的确权诉讼的案件审理,也要符合民诉法第十二章一审程序的规范要求。另一方面,海诉法的确权诉讼又有其特别的适用对象和内容。该章规范的确权或确权诉讼,只能在海事债权登记和受偿的情况下适用。
二、审理确权诉讼案件中几个程序上的问题
为了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便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海诉法借鉴了破产法中登记债权的原理,规定了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的判决、裁定具有终审效力。该规定使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别于普通民事案件,但是海诉法对确权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很多问题没有涉及到,特别是对债权登记前提起的诉讼应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仅在最高院关于海诉法的解释第89条中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但对此规定在具体操作中有诸多疑问。
1、若债权人在其他海事法院起诉的债权不仅仅为债权登记范围内的债权,如何移送?
债权人在起诉时,若将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债权一并起诉,例如油料款,不仅为被拍卖船舶所产生的,债务人的其他船舶产生的油料款也在同一案件中受理,对此案如何移送,综合理论与审判实践,有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应仅将属于债权登记范围内的债权进行移送,另一种认为,应将整个案件移送,也有的认为,由于存在诉讼风险,应告知当事人后依其申请而定。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理论上讲符合立法本意,但在实务中无法操作。一个案件尽管含有债权登记范围内的债权和之外的债权两部分,但是案号却只有一个,案件卷宗的订制、案件受理费的移送、案号的处理都要求案件应整体移送。若将一部分留在先受理的法院按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另一部分移送至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按确权诉讼程序审理,与诉讼法理不符。即使是分成两部分进行判决,审判程序也应是同一的,一个案件的审理只能适用一种审判程序。在此情况下,将一个案件变更为两个案件,可以解决审理程序的问题。但从法院的受理及审理的业务流程看,一个案子在受理后,立案庭给出相应的案号,分给审判庭进行审理,审判庭若根据出现拍卖船舶或设立基金的情形而要求将案件分为两个,必然影响先前的立案程序,从而面临立案庭的审核。此外,对于新分立的案件,没有诉状,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且若法官与当事人对两部分债权的界限有不同意见,诉讼中的风险如何负担。此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与业务流程不符。
第二种观点虽不符合立法本意,但易于实务操作。不过将案件整体移送至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该海事法院只能按照确权诉讼程序审理债权登记范围内的债权,对于之外的债权在确权诉讼案件中则无权审理。既然不属审理法院审查的范围,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已经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无法退回;而若其另行起诉又要重新交纳诉讼费用。此一来,当事人就因为在起诉后出现了卖船或设立基金等其不可预测的情形,而多支付诉讼费用,增加当事人的讼累。
此外,若当事人另行起诉还面临时效的问题。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请求人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不构成时效中断,如此,另行起诉可能会超过时效。不过,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另行起诉时应当考虑之前起诉被移送而确权诉讼中法院无权审理这部分债权的情形,基于此,法院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观点,受理的海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多种性质的债权并存时,应告知当事人此案债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确权诉讼审查的债权,一审终审;一部分为普通诉讼审查的债权,二审终审。按照海诉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法院应当移送该案,并告知移送的法律后果,由其选择。当事人可将属于普通诉讼的债权撤回,另行起诉,案件中仅剩确权诉讼审查的债权,由法院将此案移送。若当事人对其所诉债权的属性有异议,认为均属于确权诉讼审查的可分配债权,法院则可以将案件整体移送,等待确权诉讼的法院作出明确判决,明确部分债权非属确权诉讼审查的债权,原告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对此,还有观点认为,若当事人因各种因素不愿受理法院移送该案,因为在实务中移送反而会延长审理期限,原审法院已快审理终结,移送至受理登记的法院需重新审理;而且会影响其上诉权利。为了尽快实现权利,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法院不移送。笔者认为,此处的移送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外的情形只有已进入二审的案件。虽然从个案讲移送未必体现效率的立法本意,但利于整个债权登记程序的进行,所以仍应移送。
2、对于在债权登记前提起的确权内容的诉讼是否转为确权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对于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的确权内容的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海事法院移送来的确权内容的诉讼案件,原应按普通诉讼程序二审终审,是否可直接转为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认识上存在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对债权登记时所有未审结的确权内容的诉讼可直接转为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如果对此类案件不实行一审终审,该类案件会因上诉而不能尽快终结,基金或船舶价款的分配会被延期,海诉法第116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毕竟没有明确规定对债权登记前提起的确权内容的诉讼转为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因此法院不可任意扩大一审终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债权登记前正在进行的确权内容的诉讼,虽然可能要经过二审,但法院可以假设债权成立并在债权受偿时预留相应的份额,采用多次分配船舶价款或基金的方式处理。
有权威观点认为,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是审慎的,因此,从务实的角度出发,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纳第二种观点为宜 。
笔者认为,对此应仔细研究海诉法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设置的诉讼原理。该章节共九条程序规范,排列出三个重要层次:即债权登记、确权和受偿。三个层次互相依托,互为作用,层次分明、针对性强、结构合理。三个层次体现出这样一种关系:登记是前置,确权是轴心,受偿是目的。没有登记这个前置条件,确权程序就无从发生,债权受偿程序也不会启动;登记与确权虽都是为债权受偿服务的,但债权登记只是确权程序发生的先导,确权在登记与受偿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第111、112条规定债权登记的意义,不进行债权登记就无法参与拍卖价款或基金的分配,因此所有与被拍卖船舶或与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必须进行债权登记。第113、114条规定进行债权登记应提交的证据,法院裁定是否准予登记。第115、116条规定如何确权。准予登记后,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分为两类,提供生效法律文书的,直接裁定确认;不能提供上述文书的,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第117、118、119条规定如何受偿。
立法上将确权简单的根据在债权登记时能否提供生效法律文书加以区分,看似合理,但遗漏了此时已在其他海事法院提起或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的确权内容的诉讼两种情形。若是机械的按照第115、116条规定处理,此类案件属于没有提交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登记,应当提起确权诉讼。如此,此前正在审理的案件如何处理,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理,同一诉讼请求的两个案件不能同时审理,若撤回此前审理的案件,不但当事人重新交纳诉讼费,还面临时效的问题。这是程序立法的缺失。对此,最高院关于海诉法的解释第89条作出了补充性的规定,即在其他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虽然该案是在债权登记之前提起的,但因为债权登记这一程序的存在,使此移送意味着该案由普通诉讼案件转化为确权诉讼案件,二审终审变更为一审终审,这是法定的程序转化。若按照第二种观点理解此类案件仍为普通诉讼案件,二审终审,不仅会产生延误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问题,还存在债权人在债权登记时既未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又未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 提起确权诉讼,即使等待普通诉讼案件审结,其又有何法律依据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
对此问题,也有学者提出需要深入研究。他提出自公告发布30日后,债权人还能否申请债权登记?如果不能申请债权登记,就不能参加受偿程序。这样就有可能损害某些债权人特别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的合法权益。 也有相同观点认为,在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时,债权登记的申请时间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时间不能绝对地以公告时间为限。因为债权人为取得其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会遇到诸多其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影响申请的及时提出。例如死难者的死亡证明须通过宣告死亡的途径取得证据材料。 对此,笔者认为,若按债权人能取得海事请求证据的时间来确认债权登记的时间,仅仅等待诸如宣告死亡等的公告时间还是不足够的,因为宣告死亡的判决不能成为参与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仅是海上人身伤害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材料,而该案中的生效法律文书才是进行债权登记应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因此,若将债权登记的时间拖后,拖至何时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应至债权清偿前。 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若在债权清偿前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则有何依据阻却未在债权清偿时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其后才获取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在此情况下,有的认为可以通过提存价款的方式充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正如第二种观点所述。但是若无论何时债权人都能参与债权分配,会使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但要分配债权时不知债权总额,直至分配完后仍不知债权总额:因为可能还要进行二次、三次分配。而此类案件何时审结难以确定,特别是涉外案件,一审二审均没有审限的限制,这种无限期的拖延与等待违背立法时程序设置的本意。及时有效的受偿是对债权最有效的保护。因此,无论从诉讼程序的法理设置角度还是从审判实务角度,此类案件都应当转化为确权诉讼程序,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还有一个问题,对由其他海事法院移送的案件转为确权诉讼程序审理于法有据,但已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转为确权诉讼程序审理?海诉法与最高院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分为两类案件理解,一是对卖船申请人所提起诉讼案件的审理,另一类是其他案件。对卖船申请人所提起诉讼案件如何审理,有学者认为,对起诉案件的审理,不应受强制卖船程序的影响。审理程序和拍卖程序可以同时进行。 笔者持相同观点。此类案件的受理是申请拍卖船舶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诉前还是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船舶拍卖价款都是其申请的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变现。根据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一旦申请人的保全申请获得法院准许,在其债权被确定的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就享有以被保全财产抵偿其债权的权利。 因此,卖船申请人无需进行债权登记即可参与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既然不进行债权登记,不存在按确权诉讼程序审理的前置要件,该案应继续按照受理时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二审终审。对其他案件的审理,由于应进行债权登记以参加船舶拍卖价款或基金的分配,根据上述对债权登记程序的法理分析,应转为确权诉讼程序审理,一审终审。
三、审理确权诉讼案件中几个实体上的问题
确权诉讼的案件中应明确如下内容:一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债权数额为多少;二是债权的性质,即债权是否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是属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还是一般债权;是否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限制性债权;三是该债权能否参与船舶价款或基金的分配。 在海事法院依据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扣押了光租船舶后,在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船东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是否属于可分配债权等问题。
1、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对光租船舶拍卖价款而言是否属于可分配债权。
首先,对于海事法院依据海诉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扣押的光租船舶是否可以拍卖这一问题应得出明确的答案。在海诉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船舶的拍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的卖船规定,该规定只允许法院拍卖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有的船舶,也就是说租赁的船舶是无法拍卖的。此条规定造成了对租赁的船舶可以实施扣押(根据1994年扣船规定)但却无法加以拍卖并从中受偿的尴尬局面,违背了扣船这一海事请求保全的最主要方式根本宗旨,即确保海事请求得以实现。在制定海诉法时提出了1994年卖船规定对拍卖船舶所作的不合理限制,即可申请拍卖的船舶不再局限于责任人所有的船舶,光租船舶也可以申请拍卖;同时,为防止可拍卖船舶的范围过于扩大,该法同时将可扣押船舶的范围缩小为所有和光租的船舶,而在1994年扣船规定中租赁的船舶(无论是光租、期租还是承租)都是可以扣押的。
再者,在拍卖价款的分配过程中船东提出异议,认为其为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过拍卖,以拍卖价款的形式变现,其自然成为价款的所有权人;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并非船东的债权人,无权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分配,法律没有规定船东以自己的财产对他人(光船承租人)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即使允许部分债权参与分配的话,认为只有船舶优先权可以,光租人的普通债权不能分配。而且,光船承租人本身欠付船东大笔船舶租金未付,对此船东享有优先权,应当优先受偿。
对此,笔者认为,拍卖价款的分配是船舶拍卖的必然后果和目的。海事请求人从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是其申请拍卖船舶的权利的附随权利,不需要法律的明示规定。在船舶被拍卖之后,若是不允许海事请求人从拍卖价款中受偿,将使拍卖本身变得毫无意义,这不符合法律赋予海事请求人扣押和拍卖船舶权利的本意。
光船租赁的特点在于,船舶完全由光船承租人占有、控制并经营。对于债权人而言,光船承租人可视为是船舶的所有人,光租船舶可以用来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只有这样,债权人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海诉法第111条规定,船舶拍卖后,可以申请登记的债权是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87条规定,与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笔者认为,对此应结合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来理解。允许列明的海事请求通过扣押拍卖船舶得到保全,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手段使海事请求人产生于法律列明的债权债务以及物权关系中的权利得以实现。船舶拍卖后,之所以要进行债权登记是为了使特定的权利能够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受偿达到实现债权或物权的目的。正是由于这两种制度安排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所以可以通过船舶扣押拍卖实现的债权与通过债权登记参与拍卖价款分配达到受偿目的的债权在种类与范围上应该是一致的。因此,可登记债权的范围应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
因此,光船承租人的债权人的债权只要符合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的范围,是与被拍卖的光租船舶有关的,即属于确权诉讼中可分配的债权。
2、船东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对光租船舶拍卖价款而言是否属于可分配债权。
对此问题结合前面所讲,船东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只要是与光租船舶有关的,符合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的范围的债权,应该属于可分配债权,可以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但细究法理,笔者有些质疑。
允许船舶所有人参加其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就意味着船舶所有人向自己索赔,通过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来满足自己的请求,这在法理上是难以接受的。船舶所有人不能参与其船舶拍卖价款分配,是光船租赁这一方式所特有的交易风险,这种风险是船舶所有人在光船出租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海诉法规定的扣船措施是财产保全方式之一,实施扣船的目的是为确保生效判决的执行。船东申请扣押自己的船舶无法达到保全财产的目的,因为该船舶不是债务人(光船承租人)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不提供担保,船东总不能申请拍卖自己的船舶。船东扣押、拍卖自己所有的船舶以实现自己的债权既缺乏法理基础也违背常理。
再说,拍卖价款是船舶价值的转化方式,其所有权属于船东。如果允许船东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其从拍卖价款中分配到的款项其实是自己的财产,而其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却不会因为此次受偿而减少。也就是说,船东的债权不能通过扣押、拍卖船舶得到清偿。虽然船东实际上分得一部分价款,但这种受偿行为显然不属于债权的清偿(因为其债权数额不会发生任何变化),这与海诉法第十章规定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不符。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船舶所有权人在此程序中的权利有两项,一为确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主张进行抗辩;二为在拍卖价款分配完毕后取回余款。

结束语
确权诉讼案件作为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案件,又与船舶强制拍卖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样复杂的案件相互交错,在审理过程中会遇到诸多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笔者只是提出其中几个问题,与大家商榷。笔者认为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程序公正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确权诉讼案件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针对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裨补立法之缺漏,以使海事确权诉讼这一新的法律制度能更加完备。

参考书目:
1、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2、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3、金正佳主编《中国海事审判年刊》,人民交通出版社2001年12月第1版。
4、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5、邢海宝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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